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二初字第337号
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宪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冬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冬梅、管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滨州市高杜望湖花园1#、2#、3#楼的防水及防水施工前的沙浆找平等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面积、单价及支付方式等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2年12月份完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剩余工程款777731.41元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7731.41元及利息85550元共计86328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77731.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系原告的责任,但至今原告未履行该项义务,未与被告进行竣工结算;涉案合同款项的支付需等待被告与高杜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所属的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州市高杜望湖花园1#、2#、3#楼(盛世名门项目);工程地点:滨州市长江一路与渤海八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承包的范围与内容:楼顶、露天平台的防水施工,卫生间、厨房、前后阳台的防水施工,包工包料,卫生间、厨房、前后阳台防水施工前的沙浆找平(包清工),楼顶、露天平台上人屋面的混凝土施工在相同于市场同等价格时优先给乙方施工(包清工),工程所用材料的送检和检验费用,检验报告及时交给甲方并且保证资料档案所需的数量,负责本合同工程的验收,保证主管部门(质检、安检、消防等)对该工程最后综合验收的合格;工程分项面积(大约)、单价与总价款(大约):楼顶面积(大约)2500平方,单价为每平方80元,总价(大约)20万元,露天平台面积(大约)2600平方,单价为每平方80元,总价(大约)208000元,卫生间、厨房、前后阳台(大约)4000平方,单价为每平方36元,总价(大约)单144000元,沙浆找平面积(大约)4000平方,单价为每平方4.5元,总价(大约)18000元,楼顶、露天平台的施工在达到施工条件时双方协商后再定;施工周期30天;工程价款支付:顶给乙方该项目房子一套(可由乙方自选住宅、商铺均可)作为工程款付给乙方,房子价格以售楼处报价为准并且享受与购房者同等折扣;乙方在选定房子后由建设开发单位与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乙方在施工完成并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再由建设开发单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工程施工完成到总工程量的50%时付至总价款(大约)的40%,工程施工完成双方共同确定施工面积后付至总价款(最终结算值)的80%,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经过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最终结算值)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到期后无息返还;竣工验收完毕10日内,乙方按甲方签证认可后的实际施工面积提交结算报告,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审查完毕结算报告并予以结算;乙方在每一道工序施工完毕后,报监理及项目部进行隐蔽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签字后乙方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全部工作施工完毕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1月24日的高杜望湖花园盛世名门1、2、3#楼防水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价款总计846510.78元,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盛世名门项目部)施工员孙和利、张朝均在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7日,孙和利、张朝再次在上述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
2012年9月20日的防水组合同外工程量总计价款21220.63元,孙和利等人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7日,孙和利、张朝再次在上述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
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3万元的收据。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4万元,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15万元,尚欠原告717731.41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的6万元为被告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押金3万元及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防水工程量一份、防水组合同外工程量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各自责任。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系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已如期完成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量,根据防水工程量清单及防水组合同外工程量清单,能够证实原告施工工程款为867731.41元,其中5%保修金因在质保期内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67731.41元×95%=824344.84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的6万元为被告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押金3万元及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4344.8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利息以实际欠款674344.8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竣工结算。本院认为,因工程量清单上有工地施工员孙和利、张朝签字确认,能够认定原告完成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74344.84元及利息(以674344.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人民陪审员 刘秀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