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2278号
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郑国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启,王学坤,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靳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帅公司”)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置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隆置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商丘市睢阳区宁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计划进场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次保证金100000元,若三个月之内工程未开工,被告需全部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保证金1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并有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至今原告一直没有接到被告进场通知,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合同签订至今已经三年之久,显然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应解除合同,退还原告保证金。
被告冠隆置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防水工程总承包合同,指定账户确定函、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27日,原告金帅公司与冠隆置业签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宁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60万平方米防水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商丘市睢阳区宁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60万平方米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计划进场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另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第一次保证金100000元,若三个月之内工程未开工,被告需全部退还原告保证金。2020年3月20日,原告将保证金1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金帅公司与被告冠隆置业签订案涉《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宁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60万平方米防水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至今并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进而被告收取的100000元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宁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60万平方米防水工程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孔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