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202民初1918号
原告:**(等70人),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中国华冶科技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童文学,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被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叶波(等70人)与被告中国华冶科技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童文学、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劳务工资20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国华冶科技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施工承建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御园工地13、15、16、17号楼,中国华冶科技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与童文学,***与童文学聘用原告**等70人进行施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波(等70人)的起诉,原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等70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