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3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835103T。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
法定代表人:汪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北京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578243957M。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金丰**7-1-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科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后向上诉人发送的询证函并非其与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询证函并无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具备“催款”等权利主张的性质。询证函载明“为确保2018年半年报及审阅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本公司与贵方的往来余额进行核对。本公司账薄记录中的往来数据列示如下,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其名称和致函目的、记载内容均无催收的意思表示,该询证函不具备催款通知书的法律含义。询证函载明的“应收账款878000元”也仅是需要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对该数据进行核对,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中未要求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须在何年何月何日支付多少账款,亦未明确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该等款项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询证函“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并非对履行原债务的承诺。由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询证函的目的仅是信息核对,也仅要求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信息无误处盖章,故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财务盖章确认的也只是债务曾经存在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并未作出愿意偿还、何时偿还、何种方式偿还该等债务的主观意识表示。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的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以下皆称2006年106号司法解释),最高院在过往案例审判中,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的观点,结合本案询证函的内容,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询证函无催收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信息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亦不能推定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询证函不具备“催款通知书单”的性质,更不能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2、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以下简称2003年59号司法解释),推定询证函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首先,本案不具备适用2003年59号司法解释的事实基础。根据2003年59号司法解释全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市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市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可知,2003年59号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是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而本案所涉询证函系债权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发送,而并非由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主动向债权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本案不具备适用2003年59号司法解释的事实基础。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根据2003年59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最高院[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997年7号司法解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1997年7号司法解释解决的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行为后果问题。而本案中,债权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是询证函,非催款通知单,其询证函的发送目的及记载内容均无任何催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亦不具备适用1997年7号司法解释的事实基础。综上,本案不具备适用2003年59号及1997年7号司法解释的事实基础,2003年59号司法解释也无任何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表述,原判决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错误适用2003年59号司法解释,主观上认定“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错误认定询证函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依法纠正。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自2018年8月27日起向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第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可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上诉人的债权仅仅限于施工合同享有的到期债权,被转让债权并不包括利息。第二、根据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知,该公司逾期上诉人兑付的也仅是施工合同工程款,并不包含利息。第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明确债权兑付时间以及利息且被上诉人从未就该笔债权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予以纠正,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询证函从内容上看,由应收账款和付款及信息证明无误,具有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结论上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在调解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数额及时效均未提出异议,对询证函的内容予以认可,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最高院的复函的理解存在错误,2006年的复函与本案无关,本案适用2003年答复,因此原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98000元;2、要求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给付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5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邯钢冷轧厂2#彩涂生产线电镀锌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月12日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为1008万元。2018年6月30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发询证函,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欠应收账款878000元,注:如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8月27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欠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78000元及安全押金20000元转让给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了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另查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吸收合并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8年6月30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给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发询证函核对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欠应收账款数额878000元,如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结论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78000元事实清楚,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安全保证金20000元,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足,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利息问题,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利息,考虑本案债权转移时间和通知时间,利息从2018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应收账款878000元。注:如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带有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8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6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6月30日三份《中冶集团内部往来询证函》及《证明》证明该案未有超过诉讼时效;2、银行承兑汇票和2013年6月24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10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三份《中冶集团内部往来询证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的《中冶集团内部往来询证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冶集团内部往来询证函》的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庭审时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询证函的日期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即使考虑的质保金与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施工合同享有的债权为两年的规定时间至迟应为2010年1月15日,根据当时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在2012年1月15日届满,而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询证函均晚于该诉讼时效届满日,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再次,纵观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询证函及《证明》,均显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询证函的目的是为确保审计工作顺利进行,而进行的往来余额核对,该等询证函并无催款的目的及意思表示,且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多份询证函均确认往来余额为同一数字,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为何每年审计对账往来余额都显示同一数字的情况下不提出异议,有违常理,故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额询证函无催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推定上诉人在审计需要工作文件上盖章的行为是对偿还债务的承诺。最后,一审调解阶段,不论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对案件事实或诉讼时效提出过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得视为上诉人对诉讼时效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虽然对于2013年6月30日的询证函不予认可,但未有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3年6月24日的还款,上诉人认为,证据三性认可,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庭审时间,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改组证据,被上诉人提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上述证据证明,1、2013年6月24日的还款行为是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自愿履行义务,追诉剩余债务的时效从偿还时重新计算,即到2015年6月24日;2、自2013年6月30日-2018年6月30日起,每年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按时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发送询证函,该询证函明内容确显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欠878000元,每次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上述询证函注明对双方往来余额进行核对,但是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对尚欠余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可以表明既有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内发出的,因此该欠款的诉讼时效中断,也就是自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之日起,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故,自201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案2019年3月5日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未超过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首先,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了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该诉讼时效应当到2015年6月24日前;其次,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每年均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发送询证函,询证函显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欠878000元的字样,虽然上述询证函注明对双方往来余额进行核对,但是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对尚欠余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可以表明既有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内发出的,因此该欠款的诉讼时效中断,也就是自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之日起,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故,该债权自201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三、2018年8月27日,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受让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取得了该债权的从权利,至本案2019年3月5日立案时,邯郸市天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虽然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包含利息,但是,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