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文化路与石家庄村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作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5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中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5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付护理费用,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必然享有护理费用,虽然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应当由***就生活不能自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计算依据,判令潍坊中基公司支付相应护理费用,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潍坊中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680元,没有计算依据。***的实际工资为3000元/月,且2018年9月21日昌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60.20元,按照***的伤残等级和计算时间,可知***主张的实际工资为3178.20元,恰恰印证我方关于***的实际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360元(378012个月);2.支付***工伤待遇200000元[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760元(5776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416元(577616),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11月起进入潍坊中基公司处工作,2017年12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入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住院期间潍坊中基公司派人照顾两天。2018年3月31日***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受伤后,潍坊中基公司向***支付40000元。2018年6月,社保中心拨付潍坊中基公司伙食补助费1464元。2018年12月4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8]第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潍坊中基公司支付***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16元,扣除已经预先支付的40000元,共计应当支付75096元。对***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2019年1月15日,昌乐县中医院肝胆外科补开证明一份,证明***在住院期间前30日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潍坊中基公司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中基公司虽对仲裁裁决存在异议但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存在异议,但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得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停工留薪期,最长时间为6个月,故仲裁裁决***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对***主张的应当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现社保部门已经支付潍坊中基公司1464元,该部分费用潍坊中基公司应当支付***。对***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因***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该部分费用因无明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伤住院121天,根据医嘱,潍坊中基公司应当在住院的前三十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而潍坊中基公司仅仅护理2天,故潍坊中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期间的护理费。***提交的护理人员王明臣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71.11元作为计算依据,扣除潍坊中基公司护理的2天,***应得的护理费为10453.17元[(28+119)7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中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16元、伙食补助费1464元、护理费10453.17元,扣除已经预先支付的40000元,共计87013.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中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受伤等级、严重程度以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看,***停工留薪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潍坊中基公司对***的护理负有法定责任,但本案中潍坊中基公司未依法完全履行护理责任,此时应当向***支付相应护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判令潍坊中基公司向***支付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潍坊中基公司对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未提出起诉,其关于***实际月工资为3000元的上诉主张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程序庭审的陈述完全一致,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判令该公司按照月工资3780元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潍坊中基公司以***享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推定***主张的实际工资并以此主张***实际月工资为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潍坊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良
审 判 员 王宝成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志明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