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3809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文化路与石家庄村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作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磊,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王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自2017年1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2月19日发生工伤。发生工伤后原告申请仲裁,现他方对仲裁调解书内容中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360元(378012个月);2、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00000元[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760元(5776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416元(577616),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不认可仲裁裁决及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11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入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住院期间被告派人照顾两天。2018年3月31日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8年6月,社保中心拨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464元。2018年12月4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8]第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16元,扣除已经预先支付的40000元,共计应当支付7509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2019年1月15日,昌乐县中医院肝胆外科补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前30日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仲裁裁决存在异议但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存在异议,但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得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停工留薪期,最长时间为6个月,故仲裁裁决原告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应当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现社保部门已经支付被告1464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因原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该部分费用因无明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因伤住院121天,根据医嘱,被告应当在住院的前三十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而被告仅仅护理2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明臣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71.11元作为计算依据,扣除被告护理的2天,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0453.17元[(28+119)71.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16元、伙食补助费1464元、护理费10453.17元,扣除已经预先支付的40000元,共计87013.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政
人民陪审员 刘东斌
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