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

昌乐县祥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祥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方山路3795号宝都建材城21号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MYDM11D。
法定代表人:张同孝,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文化路与石家庄村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077991842M。
法定代表人:刘作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郄西莹,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63号23、24、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16853H。
负责人:汪建军,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官禄,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系受害人张继波父亲。
原审第三人:张象芳,女,1954年5月4日出生,住昌乐县,系受害人张继波母亲。
原审第三人:季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系受害人张继波妻子。
原审第三人:张某1,男,200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系受害人张继波长子。
原审第三人:张某2,男,201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系受害人张继波次子。
法定代理人:季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系张某1、张某2母亲。
上诉人昌乐县祥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原审被告郄西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官禄、张象芳、季某、张某1、张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祥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支付的160万元并非是替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而是其自愿行为。2.被上诉人自行向一审第三人支付赔偿款160万元系为规避安全生产事故,与一审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是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协调下签订的。3.被上诉人应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具备安全生产防护条件。4.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因受害人张继波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祥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祥顺公司向原审第三人赔付的30万元是刑事谅解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7.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垫付款8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可在保险限额80万元内赔付。
郄西莹、张官禄、张象芳、季某、张某1、张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顺公司、***郄西莹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60万元;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80万元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祥顺公司、***、郄西莹、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郄西莹与***系夫妻关系。祥顺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股东(发起人)为***,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是祥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郄西莹是祥顺公司监事。2020年10月22日,祥顺公司变更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2020年10月27日,祥顺公司变更股东为张同孝及刘玉芬,每人认缴出资50万元,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同孝,变更监事为张彬琪,张同孝与***系父女关系。
2018年8月11日,中基公司与山东科迈生物制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祥顺公司从中基公司处承揽山东科迈生物制浆有限公司原料棚车间的地面修筑业务。2020年7月31日,山东尚和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祥顺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类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间自
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其中雇员名单中包括张继波、郄西莹。2020年8月17日上午,祥顺公司雇员张继波在工作过程中被郄西莹驾驶的筑路机械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8月23日,中基公司(乙方)与受害人张继波的继承人张官禄、张象芳、季某、张某1、张某2(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本事件乙方作为总承包方对全部赔偿款先行承担全部垫付赔偿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该160万元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原则计算,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赔偿待遇,甲乙双方均认可无异议。2、甲方收到乙方汇入的160万元后本事件赔偿事宜处理终结,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及建设单位山东科迈生物制浆有限公司承担任何民事和行政责任。鉴于侵权人郄西莹不积极主动进行赔偿,本协议签订不影响郄西莹刑事责任的承担,至本协议签订,甲方并未对郄西莹进行谅解,甲方继续追究侵权人郄西莹的刑事责任,在追究郄西莹刑事责任时,甲方不再向郄西莹、祥顺公司、昌乐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主张法定赔偿款,而是有权继续向郄西莹主张法定赔偿款之外的谅解补偿金。甲方与郄西莹刑事谅解过程中产生的谅解补偿金事宜甲乙双方一致认可不再属于赔偿款性质,不得影响乙方对郄西莹、祥顺公司、昌乐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的追偿。2020年8月24日,中基公司向第三人季某通过电子转账垫付赔偿金1600000元。
2020年8月30日,祥顺公司(甲方)与受害人张继波的继承人张官禄、张象芳、季某、张某1、张某2(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2、乙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以后,向郄西莹出具刑事谅解书,不再追究郄西莹的刑事责任。同日,季某、张象芳为祥顺公司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昌乐县祥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谅解款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现金支付,收到人:张象芳、季某”。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受害人张继波的死亡赔偿损失,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消费性支出额为26731元/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072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受害人张继波的被扶养人有张官禄、张象芳、张某1、张某2,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965元(26731元/年×14年+26731元/年÷2人×2年)。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张继波死亡,确实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张继波死亡赔偿各项费用共计应为1298268元。
关于祥顺公司已经支付第三人的赔偿款300000元的性质问题。2020年8月23日,中基公司与受害人张继波继承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1600000元赔偿款不影响郄西莹刑事责任的承担,受害人家属有权继续向郄西莹主张赔偿款以外的谅解补偿金。而2020年8月30日祥顺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明确在收到300000元赔偿款以后,向郄西莹出具刑事谅解书,不再追究郄西莹的刑事责任。并且受害人家属明确300000元是对郄西莹的刑事谅解费,收到条中“谅解”二字没有划掉,因此,该300000元赔偿款性质应为谅解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但是中基公司主张偿还超出法定标准赔偿额1298268元的垫付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祥顺公司员工郄西莹在工作过程造成张继波死亡,依法应由祥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祥顺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中基公司在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祥顺公司追偿。事故发生时***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祥顺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且人寿保险公司自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8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予以照准。祥顺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300000元,属于刑事谅解费而不是赔偿款,依法不应扣减。综上,中基公司已垫付的法定赔偿款应由祥顺公司返还498268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8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昌乐县祥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498268元,***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返还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0元;三、驳回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潍坊中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由昌乐县祥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7元。
二审中,祥顺公司、***提交审计报告证实祥顺公司与***2018年到2020年9月双方之间无关联交易,***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仅是对祥顺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进行的审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祥顺公司员工郄西莹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张继波死亡,依法应由祥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祥顺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中基公司在向受害人亲属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祥顺公司追偿。中基公司与受害人张继波亲属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有权继续向郄西莹主张赔偿款以外的谅解补偿金,而之后祥顺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明确收到30万元赔偿款项后向郄西莹出具刑事谅解书,不再追究郄西莹的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赔偿款性质为刑事谅解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祥顺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故应依据保险合同在8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一审期间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二审期间提供的公司审计报告亦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祥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祥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昌乐县祥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