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1财保433号
申请人:山东聊城鑫兴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83号时代中通首府。
法定代表人:杨之兴,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刘书文。
申请人山东聊城鑫兴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银行存款59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担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银行存款59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自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应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振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