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0228号
原告:山东聊城鑫兴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之兴,经理。
被告: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峰,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山东聊城鑫兴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与被告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之兴,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将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83号时代中通首府小区1号楼第一号、第三号、第五号商铺(合计788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价值:72496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施工工程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63291.38元。被告因资金紧张,自愿以其开发建设的商铺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项。双方于2021年4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对于抵偿原告多余的款项,则由原告分三年还清。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应将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83号时代中通首府小区1号楼的相关商铺交给原告,因涉案商铺水电未通,正在维修过程中,所以没交给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住宅楼项目5、8、9、10号楼外窗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63291.38元。原被告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83号时代中通首府小区1号楼第一号商铺建筑面积223平方米、第三号商铺建筑面积245平方米、第五号商铺建筑面积249平方米抵付原告工程款。总面积为717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单价为9200元/平方米,总价72496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上述房屋价款7249600元中抵付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763291.38元,剩余房屋价款2486308.62元,原告应向被告以现金转账的形式缴纳至被告方财务并出具财务所需要的资料。以上面积数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本协议购房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不计利息。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在2021年8月1日前将上述抵账房屋交付给原告。在抵账房屋能够办理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须配合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议还约定了房款尾款支付方式等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2021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应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鑫兴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被告的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83号时代中通首府小区1号楼第一号、第三号、第五号商铺(合计788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山东聊城鑫兴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聊城鑫兴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48元,减半收取31274元,由被告山东时代中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