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河北信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4民初1143号
原告:河北信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豪,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信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泽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豪,被告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起诉利息暂计2889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及建筑机械设备销售租赁业务,为从事生产经营,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告以30万元价格租赁被告机械。原告依约将30万打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将机械运至原告处,也拒绝将款项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
金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及经济往来,被告营业范围内也没有租赁业务,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转账的30万元是原告项目管理人员李伟欠徐某1的钱,徐某1用被告账户收取该款。2017年8月31日,被告扣除50元的手续费后已将30万元的剩余部分全部转给徐某1。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信泽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款项支付审批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金宇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转款凭证打印件2份,证明徐某1用被告账户收回李伟欠其的欠款,被告扣除跨行手续费后全部转给徐某1;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租赁业务,不可能与原告达成租赁合同;
3、证人徐某1、李某、徐某2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李奎英的曾用名为李伟,李奎英在借用信泽公司资质承接西部长青玻璃吊桥工程中,李奎英因欠徐某1借款和报酬,以信泽公司账户将部分欠款30万元转给徐某1提供的金宇公司账户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泽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28日的款项支付审批单,其上显示:付款内容机械租赁费,金额30万,户名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李伟,经办人李伟。2017年8月30日,信泽公司向金宇公司转款30万元。2017年8月31日,金宇公司扣除50元手续费后,将剩余299950元转给徐某1。
诉讼过程中,信泽公司称其承建了西部长青山顶长城玻璃吊桥工程,其与金宇公司之间在转款30万元之前无业务往来,对诉争的30万元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伟负责具体事项,李伟是其公司承揽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该项目现已完工,该公司不清楚李伟现在何处及是否涉嫌犯罪。
另查明,本院从石家庄市公安局维明派出所调取的李奎英的户籍证明信显示李奎英的曾用名为李伟。金宇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给排水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配式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房屋修缮;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信泽公司诉称其与金宇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金宇公司予以否认,信泽公司应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其转给金宇公司30万元系租金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信泽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实其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款项支付审批单虽显示“付款内容机械租赁费”,但该审批单系其内部走账材料,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金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30万元的性质。故信泽公司对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信泽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金宇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金宇公司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信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计3117元,由原告河北信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