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14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大清,该公司施工队长。

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幕墙公司)因与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04612号民事判决,金宇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做出(2016)京02民终93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做出(2017)0106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和平幕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幕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金宇建安公司返还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48 200元、赔偿挂件及方钢损失8800元、石材破损损失(按照实际破损面积乘以125元计算)。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金宇建安公司签署的《XXX工程(石材幕墙完成量)确认单》是用来确认金宇建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以便计算工程进度款,并非用来确认涉案工程质量。一审法院将“工程量确认单”混淆为“工程质量确认”是歪曲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认定既不符合装饰工程管理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涉案工程质量状况与另案鉴定报告确定的涉案工程质量状况不一致,依法不能成立。施工过程中,金宇建安公司以书面承诺书确认存在漏放挂件、保温岩棉漏装等情况,又因其对后置埋板未进行防腐处理,安装质量不合格造成面板表面质量缺陷等原因,均可以判断涉案工程质量系金宇建安公司施工不合格造成。金宇建安公司书面确认其施工中造成钢材和挂件损失,并以自行购买的方式予以赔偿,虽未继续施工,但不应免除其该项赔偿责任。施工合同解除后,金宇建安公司未能妥善保管接收进场之石材,造成1339.54㎡石材损失,应予赔偿。施工合同无效且施工质量不合格,金宇建安公司收取我公司的工程款148 200元应予返还。

金宇建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在施工的每一个工序都经验收合格,和平幕墙公司也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因和平幕墙公司使用材料不合格被建设方起诉并败诉,即不再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施工的石材面积为3946.6㎡,剩余2000㎡及待整改部分均是因为未能按期复工才未施工完毕。钢材挂件遗失部分未实际购买也是因为没有复工的原因。保温棉是由于和平幕墙公司本身提供的数量就不够,我们也是按照其要求的方式予以操作,该项不合格与我公司无关。和平幕墙公司提供的挂件本身就不是防锈的,且数量不够,而挂件数量少就会出现平整度不好的情况,这些也与我公司施工无关。和平幕墙公司运至现场的石材,除我们已经使用的,我公司撤场时均留存在现场,故该公司不应向我公司要求赔偿。

金宇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和平幕墙公司支付我公司劳务承包款196 588.9元;2.请求判决和平幕墙公司支付我公司误工费43 200; 3.请求判决和平幕墙公司支付公司租房租金3600元。

和平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42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2.判令金宇建安公司返还我公司己付工程款148 200; 3.判令金宇建安公司赔偿丢失挂件、方钢等损失9510; 4.判令金宇建安公司赔偿石材破损等损失,暂估167 442.5(按照实际破损面积每平方米125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423日,和平幕墙公司(发包人)与金宇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金宇建安公司承包XXX公司电子部件装机车间及南门门卫外墙工程的石材铝合金窗等安装劳务;劳务作业内容:石材龙骨架的制作安装、石材面料安装、打胶;铝合金窗附框的制作安装、铝合金窗的安装,外打胶;活动架的搭、拆、移动,吊篮的二次移动;石材幕墙面积5500㎡,综合单价69/㎡;工程建筑面积12 209.13㎡,工期自2011425日至201185日,工期100天;合同价款总额是408 7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陈某,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葛大清……24.2承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机具及构配件。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承包人应进行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赔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4.3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包括配电箱、电焊机、电锤等工具,螺丝、切割片、泡沫棒等辅材,提供二级电源箱1套……28.10.2双方约定,本合同平米面积的计算规则为①石材幕墙以开面积计算,②铝合金窗以付桓外面积计算。补充条款:一、合同价款石材幕墙单价69/㎡,(包括现场龙骨架已做部分和龙骨架未做部分)包括乙方自备辅料、机具、人工、税金等费用,数量暂定,结算以实际完成量计算;二、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月支付每月25号乙方向甲方申报本月完成量,在7日内付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合格后28日内乙方向甲方申报结算,年底支付工程款的95%;保修金5%,工程验收满两年支付;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付款采用支票。……六、每月进度款按骨架和保温棉每平方30/㎡,石材面积39/㎡(含打胶),按实际完成量支付进度款。

2011530日至722日期间,金宇建安公司向和平幕墙公司发出现场用工签证单7张。陈某签字6张单据,具体如下:2011531日确认吊篮卸除、转运、安装所用工日12个(单日工资150元,共计1800元);201175日确认三张单据:一是吊篮拆除、转运、龙骨加固焊接,共计6个工日900元。二是搬迁材料、门窗安装凿水泥,共计6个工日900元。三是金宇建安公司因吊篮移动次数较多申请补人工费4500元,陈某批注待查,酌情考虑;2011719日确认吊篮卸除、转运、安装所用工日6900元。同日,确认转运石材、方钢、角钢10个工日,合计1500元。 另有,和平幕墙公司施工员霍某签字单据一张,内容为XXX安装铝柜21天,XXX安装玻璃11天,共计450元。

2011628日,陈某在金宇建安公司申报停电造成工人误工费(共计4800元)之《工作联系单》上批注:此事由安监站现场抽查,发现有一闸压双线及电线接法乱等安全隐患,责令工地停电,施工队应为此事负责。另,金宇建安公司提交日期为201177日、201189日和2012110日的三份工作联系单,证实因和平幕墙公司原因造成误工费38 400元。上述三份工作联系单没有和平幕墙公司的签字,和平幕墙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

2011725日,葛大清代表金宇建安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接到XXX工程开工通知后3日内工人到场(不低于10人);针对XXX工地施工质量问题,如漏放石材挂件、石材干挂胶涂抹不到位等施工质量问题,我公司承诺工人到场后一周内全部整改完毕。如我公司未做到以上承诺,XXX项目部可以延期给我公司付款。

2011718日,金宇建安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记载:焊接钢付框4179.7元、钢付柜安装6815.5元,请项目部确认。陈某一2012513日在此单上批注:本项目铝合金窗钢附框由葛大清制作安装,单价对照合同,承担不合格部位的返工费用。和平幕墙公司主张陈某一不是项目经理无权签字,不能证明金宇建安公司已经施工。

2011812日,葛大清在发给和平幕墙公司的《工地现场签证单》上载明:关于这次复工项目部陈总通知:本队回家工人要在86日到现场并保证每天有16人,因吊篮在6号进场。本队工人从湖南老家于88号到工地。但吊篮在89号下午6点钟才到工地并把吊篮卸在围墙外。因项目部没有交管理费给总包,所以吊篮至今还没有进施工现场,还不知什么时候才能安装吊篮。所以,造成本队每天12名工人来后不能做事,从88号起到16号止,在这期间每天每人误工费伙食费120/天,由项目部承担。陈某一于此签证单上批示:同意每人500元,计6000元。和平幕墙公司认可真实性,指出这笔款与《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部》中记载的6000元是同一笔。

20111020日,和平幕墙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一在金宇建安公司制作的《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部》书面要求上批注:同意宿舍楼玻璃幕墙及窗全部装完人工费5000元,以后每次付款按产值的75%支付;吊篮移位第二次每次费用300/台;(停工后期租住宿费)同意2000元。备注:施工队必须保证自2011117日上午开始每日有11人正常在施工。正立面(南立面)石材1122日前全部安装完成(石材未到与施工队无关)。施工队必须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此确认单方生效。

20111119日至1231日期间,和平幕墙公司管理人员于某对金宇建安公司申报的吊篮移动费用确认移动次数33次(申报吊篮移动次数34次),费用则由公司与施工队协商解决。和平幕墙公司不认可上述签字的真实性,认为产生合同第2.2条吊篮的二次移动包含在合同内容中。

20111230日,金宇建安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记载:XXX厂南门头焊接龙骨135平方米,请项目部确认每平米65元,合计8775元。陈某一于2012513日在此单上批注:南门卫石材骨架由葛大清队负责安装,同意单价65/平方米,具体工作量待完工后结算。和平幕墙公司认可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属于合同外洽商,但是表示未确认工程量。

2012114日,和平幕墙公司出具材料损失确认单4份,分别如下:1.XXX公司(钢材损失)确认单:1.连廊柱80*60方钢6420元,2.50角钢466900元,3.40*20方钢16800元,4.60*40方钢234140元。葛大清确认如下:①80*60方钢3*70=210元,②40×40镀锌角钢贰拾根(本队自备),③40×20方钢捌根(本队自备),④60×40方钢与本队无关;2.石材挂件损失确认记载石材挂件、挑件378111 343元,葛大清确认石材挂件1800个(本队自备)按项目样品买;3.吊篮窝工确认记载金额6500元,葛大清确认500元;3.石材破损、丢失确认单。葛大清确认石材安装完,应扣除石材损耗1%,超出部分双方酌情处理。和平幕墙公司认可金宇建安公司针对需自备的材料已购买用于工程。和平幕墙公司提交石材采购合同、入库单和仲裁书为证,证实石材损失的数量。金宇建安公司主张退场后石材还在现场。

2012118日,和平幕墙公司与金宇建安公司签字确认石材幕墙的完成面积为3850.28平方米,合格数量3529.48平方米,不合格数量320.8平方米,并确认不合格部分整改合格后再计算费用。其中,初验合格部分应付款项为148 238.16元。金宇建安公司主张已完成量应为3956.6平方米,并提交施工日志为证。和平幕墙公司认可石材幕墙完成总量3850.28平方米。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48 200元。

同日,金宇建安公司、葛大清签字签章,出具承诺书,承诺:在XXX厂施工安装不合格部位(如:西立面石材安装、二层檐口石材安装、保温岩棉漏装、窗副框安装等)于201251日前整改完毕,且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否则我方承担一切损失,剩余工程款甲方有权不予结算支付。春节后工人安装B座北面石材时,把整改修改好。和平幕墙公司主张在此之后未再施工。

此外,金宇建安公司主张南面立柱侧板石材粘贴支出费用299.53元,并提交现场签证单一份。和平幕墙公司主张无其公司签字,不认可。金宇建安公司主张石材切割、加工、搬运支出费用2325元,提交三份《现场签证单》为证。签证单上有于某签名。金宇建安公司主张复工后劳务费上涨,双方约定增加劳务费13 233元,提供补充协议为证。和平幕墙公司主张协议上无其公司签字,不予认可。金宇建安公司主张和平幕墙公司应当支付房屋租金3600元,并提交收据一张为证。和平幕墙公司不予认可。

2012年,XXX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和平幕墙公司诉至顺义区法院,主张和平幕墙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擅自停工,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给XXX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XXX公司与和平幕墙公司于20106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01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和平幕墙公司返还X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0万元;3XXX公司自行处理和平幕墙公司已经建成部分工程。和平幕墙公司反诉称:和平幕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是XXX公司多次违约并拒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XXX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工期延误,更给和平幕墙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XXX公司支付拖延的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和平幕墙公司提出反诉之日起以拖欠的9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该案查实:2010630日,XXX公司与和平幕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和平幕墙公司承包XXX公司的电子部件装配车间及南门卫外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XXX。工程承包范围: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工程竣工验收为止的全部工作内容(干挂石材、玻璃幕墙、雨篷、门及门斗、断桥铝窗、金属及不锈钢装饰)的主材及附料制作加工安装、垃圾清运、竣工清理、成品保护、损坏的修复、安全的防护、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资料的整理归档、噪音的自检、工程水电费等所有工程相关的明示及隐含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同时具备修复总包单位设计单位的缺陷的能力并承担费用。合同写明开工日期为暂定201010月。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012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 500 000元(五百五十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死。和平幕墙公司主张其全面停止施工时间为20116月,人员撤场时间为2012年初。XXX公司表示实际停止施工时间为20128月。

经顺义区法院现场勘验,双方认可施工地点位XXX公司场地最南侧办公楼,该办公楼东侧为6层建筑机构,西侧为5层建筑结构,中间有连廊相接。双方认可涉诉办公楼全部外层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均为和平幕墙公司所做。

XXX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涉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4815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 石材幕墙工程质量 1)面板厚度:依据GB/T21086-20077.2.1.5条和第7.3.1.1条、JGJ133-20015.5.1条及设计要求规定,合格率为50%2)面板表面质量:依据GB50210-20019.4.14条规定,合格率为86.7%3)面板不锈钢挂件安装质量:依据GB50210-20019.4.6条,合格率为80%4)面板不锈钢挂件厚度:依据GB50210-20019.4.2条,判定为合格。5)横梁规格:依据GB50210-20019.1.9条、JGJ133-20016.2.4条及设计要求,判定为合格。6)立柱规格:依据设计要求,判定为合格。7)横梁、立柱覆盖层厚度:依据GB/T21086-20075.3.2.2条判定为不合格。8)后置埋板规格:依据GB50210-20019.1.13条及设计要求,判定为不合格。9)后置埋板外观质量:依据GB50210-20019.1.13条、JGJ133-20016.2.4条及设计要求,判定为不合格。10)后置锚栓规格、数量:依据设计要求,判定为合格。11)横梁与立柱连接:依据JGJ133-20015.6.6条,判定为不合格。12)上下立柱连接:依据JGJ133-20015.7.2条,判定为不合格。13)岩棉安装质量:依据GB50210-20019.4.9条及设计要求,判定为不合格。14)面板吸水率:依据GB50210-20019.4.2条,判定为不合格。15)面板挂装强度:依据设计要求,判定为不合格。16)面板弯曲强度:依据GB50210-20019.4.2条,判定为不合格。2.玻璃幕墙工程质量 ……。

顺义区法院对该案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XXX(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XXX(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四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涉诉工程现场由原告(反诉被告)XXX(北京)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和平幕墙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专家论证意见认定和平幕墙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大量施工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的情况并导致其施工的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部分均存在程度不一的质量问题,导致其施工的石材外墙部分需全部更换,其施工的玻璃幕墙部分有可能对建筑主体结构产生不利影响,合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施工质量问题及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及现状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鉴于和平幕墙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的上述问题,和平幕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参考现行建筑行业对于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花费的费用以及长时间搁置办公楼对XXX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判令和平幕墙公司返还X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的终局赔偿方案,处理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XXX公司要求自行处理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20163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致函司法鉴定所,询问XXX公司与和平幕墙公司一案中《XXX(北京)幕墙工程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的质量不合格的成因。该单位答复如下:1鉴定报告7.1.2面板表面质量:不合格样品中,6.65%为缺损,造成原因无法判断。6.65%为裂纹,造成原因无法判断;2.鉴定报告7.1.3面板不锈钢挂件安装质量:不合格样品中,6.67%为挂进缺失,造成原因无法判断。6.67%为挂件未与金属框架连接,造成原因为安装质量问题。6.67%为挂件与石材面板胶粘时效,造成原因为安装质量问题;3.鉴定报告7.1.7横梁、立柱覆盖层厚度:不合格样品中,100%为金属覆盖层厚度小于标准要求,造成原因为材料质量问题;4.鉴定报告7.1.8后置埋板规格:不合格样品中,100%为埋板规格与设计要求不符合;5.鉴定崩溃7.1.8后置埋板外观质量:不合格样品中,100%为埋板发生锈蚀,造成原因无法判断;6.鉴定报告7.1.13岩棉安装质量:不合格样品中,53.3%为岩棉缺失,造成原因无法判断;40%为岩棉脱落,造成原因为安装质量问题;6.7%为岩棉填充不均匀,造成原因为安装质量问题;7.鉴定报告7.1.15面板挂装强度:不合格样品中,100%为石材抗剪力小于设计要求,造成原因为材料问题。

金宇建安公司认为:该回函中涉及的因为安装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是指第26项。关于第2项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时候,已经与施工时时隔3年之久,相应的安装项目发生损耗和变形,在正常范围之内,不能由此得出是因为其安装质量导致。第6项岩棉脱离的原因是因为和平幕墙公司没有提供塑料涨栓,如果提供则不会发生脱离。至于岩棉填充不均匀是因为和平幕墙公司提供岩棉数量不够。和平幕墙公司提供1500平方米,实际需要5500平方米。原材料不够,岩棉填充不均匀是必然的,提供原材料的责任在于被告。

和平幕墙公司认为:第一项,回函单位无法判断原因是因为不了解施工情况,就是金宇建安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2012121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金宇建安公司确认不合格数量是150平方米。2012114日钢材确认单中,金宇建安公司确认用错材料,丢失材料。丢失的数量金宇建安公司自己购买。第二项不锈钢挂件,金宇建安公司有丢失材料的确认单。明确是安装质量问题。第三项,可能是金宇建安公司用错材料所致。第四项关于材料质量问题,与金宇建安公司的施工有关,后置埋板规格中,金宇建安公司有用错材料的情况。用错材料是否与后置埋板中涉及不符有关系,无法判断。不合格的工程量不多,有可能是金宇建安公司用错材料所致。第五项,也就是锈蚀的问题。另案审理时,勘验中确认主要是焊接部位发生锈蚀,即使工程完成后,做了防锈处理,也不会发生锈蚀。第五项,是金宇建安公司未按工序操作所致。第六项就是安装问题。金宇建安公司所说的岩棉数量不足不属实。在施工中,金宇建安公司没有就该事项提出异议。第七项面板,原因不好判断。我方采购材料后由金宇建安公司保管。在施工中,不能确认是材料问题还是安装不当问题。就材料问题,我方向材料方提起过仲裁,仲裁认为材料质量没问题。

另查,金宇建安公司与葛大清之间系挂靠关系,工程由葛大清组织人干,收支由其负责。经本院释明,双方最终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均未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葛大清借用金宇建安公司的资质与和平幕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非全部系金宇建安公司原因所致,故和平幕墙公司应当支付金宇建安公司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具体分析如下:

一、石材幕墙的工程款。依据2012114日的确认单可知,双方确认石材幕墙完成量为3850.28平方米,且金宇建安公司自述之后未再施工,现金宇建安公司主张石材幕墙完成量为3946.6平方米,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司法鉴定所的回函,涉及安装质量问题的有两项,即面板不锈钢挂件安装和岩棉安装,和平幕墙公司主张其他质量问题也是金宇建安公司原因造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首先,依据司法鉴定所抽样结果显示面板不锈钢挂件安装质量问题因安装造成比例为13.34%,与确认单中记载的不合格率9.08%比较接近。其次,双方争议之一是岩棉数量是否达到施工所需。涉案工程岩棉的供应方为和平幕墙公司。依据另案的鉴定报告可知,岩棉缺失比例高达53.3%,在此情况下,和平幕墙公司主张足额提供岩棉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再次,金宇建安公司作为劳务方,其施工是按照和平幕墙公司的指示进行。在2012118日确认单中,和平幕墙公司已经对金宇建安公司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验收,且明确指出不合格数量为320.8平方米。同时,和平幕墙公司陈述由于金宇建安公司部分未施工进而将单价由每平方米69元调整为每平方米60元,也可以看出和平幕墙公司是认可确认单中合格数量的施工质量。最后,金宇建安公司于20121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虽然承诺于201251日前整改完毕,且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否则剩余工程款和平幕墙公司可以不予结算,但和平幕墙公司在另案中陈述2012年初已经全部撤场,此承诺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故和平幕墙公司仍应当支付已经完成且施工合同部分的工程款。综合上述情况,和平幕墙公司主张依据其与XXX公司之间的鉴定报告书来认定金宇建安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范围,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石材幕墙部分工程款应为211 768.8元。

二、金宇建安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陈某为项目经理,但是委托权限为空白。在施工工程中,除陈某之外,陈某一、于某和霍某均多次在签证单上签字,这些签证单上确认的内容包含工作量和价款,可见双方之间的洽商变更实际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在此情况下,金宇建安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签证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享有代理权,和平幕墙公司关于上述人员签字无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1.焊接门卫钢龙骨架。和平幕墙公司陈某一的批注是确认单价,并未认可工程量。现金宇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量,法院对于此项请求难以支持。2.宿舍楼玻璃幕墙费用。陈某一批注给付5000元是在全部安装完工的基础之上,现和平幕墙公司不认可金宇建安公司完成施工,金宇建安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本案工程的施工情况,故此项金额,法院不予支持。3.焊接铝窗钢付框费用、安装铝窗钢付框费用、中期停工补偿、房租费,陈某一均签字确认,法院予以支持。4.吊篮移动费用10 200元。依据20111020日的陈某一签字的《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部》中确认吊篮移位第二次每次费用300元。金宇建安公司要求单独计算依据充足,法院支持9900元。5.前期拆除吊篮用工10950元。有陈某和霍某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施工的事实。综合201169日的工作现场签证单,陈某批注“待查,酌情考虑”,法院酌情支持10 450元。6.南面立柱侧板石材粘贴费用,无和平幕墙公司确认,法院不予支持。7.石材切割、加工、搬运费用。签证单均有于某签字确认,可证实施工的事实,法院予以支持2025元。8.安装石材加价费用,无和平幕墙公司确认,法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和房屋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涉案部分工程款总计253 139元,和平幕墙公司已付148 200元,尚欠104 939元。和平幕墙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和平幕墙公司诉求的各项损失。第一,钢材损失、石材挂件损失和吊篮窝工损失。根据相关单证,除去金宇建安公司补充用于工程的材料外,根据其自认,和平幕墙公司此项损失为710元。第二,石材破损和丢失损失。金宇建安公司的签字仅是认可损失计算方式,不认可石材丢失损耗数量,现和平幕墙公司以入库和实际施工量来计算石材损耗数量,依据不足,故法院对其此项损失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42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4 939元;三、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710元;四、驳回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和平幕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入库单三张、销售清单两张(其中三张入库单均为复写件,且在产品名称、单位、单价及金额等部分均有不同程度涂改或再行填写的情况),和平幕墙公司欲以此证明岩棉系其按照涉案工程施工所需数量足额购买,是金宇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漏装,该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由金宇建安公司负责;2、《石材干挂件购销合同》及《石材干挂件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挂件单价,由于双方确认的损失单中未注明损失挂件型号,故现同意按照上述合同中载明的各型号均价即单价1.2元计算。金宇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和平幕墙公司与金宇建安公司签订的确认单中金宇建安公司确定的各损失及价款进行了询问,其中确认损失40×40镀锌角钢贰拾根,和平幕墙公司主张每根价格150元,金宇建安公司主张按吨计价,折合每根大概38--39元;其中确认损失40×20方钢捌根,和平幕墙公司主张每根价格50元,金宇建安公司主张每根价格25元;其中确认石材挂件损失1800个,和平幕墙公司主张每个价格3元,金宇建安公司主张每个价格0.33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金宇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及其工程款数额问题;其二为金宇建安公司是否应赔偿和平幕墙公司挂件、方钢及石材损失的问题。

关于金宇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及其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金宇建安公司作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其取得劳务工程款应以施工质量合格为前提。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确认之事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石材外墙部分需全部更换,玻璃幕墙部分有可能对建筑主体结构产生不利影响,审理法院据此作出解除施工合同、和平幕墙公司返还工程款之判决结果,故在此前提下金宇建安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不能依据其施工面积当然计算,还需根据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之成因比例予以考虑。一审法院以《XXX工程(石材幕墙完成量)确认单》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司法鉴定所对《XXX(北京)幕墙工程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记载的质量不合格成因意见中,有材料原因、有安装原因,尚有原因无法判断的情况,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况综合考虑金宇建安公司应在其施工范围内对工程质量承担20%的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所做涉案部分工程款总计253 139元之认定不持异议,在上述款项中应扣减20%支付,据此金宇建安公司应取得全部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和平幕墙公司尚欠54 354元应予支付。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

关于金宇建安公司是否应赔偿和平幕墙公司挂件、方钢及石材损失的问题。和平幕墙公司没有就金宇建安公司在确认单中不认可的部分进行举证,故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金宇建安公司认可损失的部分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其中确定数额的710元进行了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对该数额亦予以确认。对确认单双方没有确定具体数额的部分,即40×40镀锌角钢贰拾根、 40×20方钢捌根、石材挂件1800个,金宇建安公司亦应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单价存在争议,且因数额较小,不宜扩大诉讼成本就此进行价格评估工作,故具体数额本院在参考双方意见特别是金宇建安公司意见的基础上对该数额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石材损失问题,首先和平幕墙公司未就损失数额及其主张之损失与金宇建安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其次,金宇建安公司在确认单中认可的是施工完毕后石材损耗的计算方法而非对实际损耗的确认,另虽石材进场由金宇建安公司签字入库,但该公司系在和平幕墙公司与建设方产生纠纷,致涉案幕墙施工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撤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其携带石材撤场,故和平幕墙公司要求金宇建安公司支付其石材损失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和平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0106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0106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0106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4 354元;

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0106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五、驳回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16元(已交纳),由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已交纳1857.5元,另2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857.5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