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诸葛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成,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聚才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姜宝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壮超,董事长。
上诉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及原审被告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生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达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22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六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逾期竣工证据不足,系认定错误。1、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大门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工期为170天,被上诉人在申请付款时确认2017年11月21日完成并验收合格,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逾期竣工。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11#车间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0天,但实际完工之日为2018年9月25日,一审判决认定竣工时间错误。3、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15#车间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4天。15#车间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一审判决未依据该证据认定实际竣工时间。4、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17#车间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7天,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1日。17#车间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一审判决未认定逾期竣工,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而无相关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等证据,系被上诉人填写送达给上诉人,该申请书载明的时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所鉴定的漏水点、地面质量问题不全面、不客观,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客观反应建筑物真实质量问题;据此作出的修复方案,无法解决现存问题,其鉴定总造价亦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该鉴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损失的依据。
建诚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工程进度款申请书中载明的日期无法作为认定工程进度的依据,申请书中记载的日期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填写。对于15号、17号车间工程,被上诉人均办理了工程工期顺延申请报告书,上诉人及监理单位都予以确认。在17号车间施工期间,上诉人对于工程量也做了变更,工期应当顺延。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31.5.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来确定竣工日期,因此工程进度申请书中载明的日期与竣工验收报告不一致的,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故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26276.78元、违约金及利息(最终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大门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大门工程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价87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12月25日,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17#车间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17#车间土建工程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合同价款“暂定价7763899.5元,含税费”。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6年2月28日,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15#车间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15#车间土建工程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价7617281元,含税费”。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6年3月11日,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360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6年7月5日,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广场景观、道路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广场景观、道路管网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5200000元,税费情况:由乙方支付相关税费,按新税率执行”。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7年11月25日,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及下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及下水管道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9000000元,含税费”。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870345.52元。2019年8月16日,山东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原告建诚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均已交付被告华达利公司。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2019年11月1日,原告建诚公司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0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市鲁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临沂市鲁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临鲁价鉴字【2020】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及下水管道、11#、15#、17#车间土建、17#车间接待基地、办公楼及大门、办公楼玻璃幕墙、广场景观市政管网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74896622.30元,鉴定造价大写:柒仟肆佰捌拾玖万陆仟陆佰贰拾贰元叁角整,原告支出鉴定费70万元。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37870345.52元,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诚公司工程款37026276.78元。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华达利公司申请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20】建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大门工程四层楼顶在10~11轴线区域排风道穿屋面处,以及7-8×A、11-1XA-2、11-1XA-1区域位置的玻璃幕墙与主体交接处,有较为严重的渗漏情况。屋面渗漏主要原因应该是该部分位置泛水的防水层存在渗漏点,下雨时雨水渗入屋面的地面砖之下不能及时群出,通过泛水处防水层渗漏点渗到了四楼室内,另外不排除屋面高低交接等复杂节点处幕墙之间有密封不严情况从而进水的可能。对上述屋面渗漏,建议按本报告提供的修复方案进行处理。2、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11#、15#、17#车间地面的混凝土强度均满足C20的要求;11#、15#车间地面混凝土面层的平均厚度分别为146mm、147mm,不到150mm要求;17#车间地面混凝土面层的平均厚度为151mm,达到150mm要求。地面混凝土面层厚度达不到要求,是由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造成,由于低于要求较少,尚不影响使用功能,可维持现状使用,可不进行处理。3、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11#、15#、17#车间地面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情况,局部分隔缝处有翘曲不平现象。根据车间地面裂缝的形式、分布规律,以及车辆行驶等使用状况,经分析:11#车间地面裂缝均为混凝土收缩裂缝,裂缝原因与施工时的混凝土振捣、养护质量控制不严有关;15#、17#车间无车辆行驶区域的地面裂缝均为混凝土收缩裂缝;5#、17#车间有车辆行驶区域地面裂缝一部分为原有收缩裂缝,出现翘曲、严重开裂或大面积龟裂的地面裂缝主要是车辆碾压造成混凝土地面裂缝影响正常使用,建议对裂缝按本报告提供的修复方案进行处理。被告华达利公司支出鉴定费12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华达利公司申请委托山东金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山东金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鲁金信价鉴字(2020)14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我单位根据施工现场、修复方案及郯城县造价适用定额、造价信息等(不考虑施工期一切风险及垫付工程款利息;也不考虑市场实际发包价格与定额计价的浮动等因素)鉴定总造价为206329.56元。被告华达利公司支出鉴定费4万元。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山东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2破14-1决定书,指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担任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管理人,张巧良担任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诚公司与被告华达利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及下水管道、11#、15#、17#车间土建、17#车间接待基地、办公楼及大门、办公楼玻璃幕墙、广场景观市政管网工程等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承继,因此上述合同对本案原告建诚公司及被告华达利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建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及下水管道、11#、15#、17#车间土建、17#车间接待基地、办公楼及大门、办公楼玻璃幕墙、广场景观市政管网工程等工程总造价为74896622.3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7870345.52元,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诚公司工程款37026276.78元,能够认定。因此原告建诚公司要求被告华达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7026276.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同时,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工程进度也存在争议,工程款具体数额经鉴定在2020年7月24日才予以确定,因此,该欠款利息应自鉴定部门出具造价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欠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华达利公司辩称“剩余款项也未到达付款期限,因此,现在被告没有支付该等款项的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建诚公司要求被告宜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办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及价款存在争议,经鉴定才予以确定合同价款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主张期限。被告华达利公司欠原告建诚公司工程款37026276.78元,事实清楚,故原告建诚公司主张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建诚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0元和为确定债权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7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华达利公司反诉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华达利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933613.3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达利公司主张的因施工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经鉴定,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总造价为206329.56元,被告华达利公司为确定质量问题共计支出鉴定费160000元,依法应由原告建诚公司负担。另外,一审法院受理被告华达利公司破产清算时,本案系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综上,对原告建诚公司诉讼的及被告华达利公司反诉的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应给付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37026276.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破产之日前一日2020年11月26日止);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确认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保全保险费和鉴定费共计724000元。三、确认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206329.56元。四、确认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工程质量鉴定费160000元。五、驳回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判项,合并折抵之后,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19947.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破产之日前一日2020年11月26日止);确认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四项判项,合并折抵之后,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和鉴定费56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3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被告(反诉原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负担915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建诚公司是否延误工期;二是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建诚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办公楼及大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华利达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表载明日期与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日期不符,其据此主张逾期竣工依据不足。11号车间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应当相应顺延。15号、17号车间办理了工期顺延手续,且17号车间存在工程变更情形,工期应相应顺延。华达利公司关于建诚公司延误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华达利公司无证据证实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华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55元,由上诉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许译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诸葛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成,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聚才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姜宝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壮超,董事长。
上诉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及原审被告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生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达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22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六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逾期竣工证据不足,系认定错误。1、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大门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工期为170天,被上诉人在申请付款时确认2017年11月21日完成并验收合格,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逾期竣工。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11#车间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0天,但实际完工之日为2018年9月25日,一审判决认定竣工时间错误。3、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15#车间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4天。15#车间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一审判决未依据该证据认定实际竣工时间。4、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17#车间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7天,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1日。17#车间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一审判决未认定逾期竣工,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而无相关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等证据,系被上诉人填写送达给上诉人,该申请书载明的时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所鉴定的漏水点、地面质量问题不全面、不客观,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客观反应建筑物真实质量问题;据此作出的修复方案,无法解决现存问题,其鉴定总造价亦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该鉴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损失的依据。
建诚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工程进度款申请书中载明的日期无法作为认定工程进度的依据,申请书中记载的日期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填写。对于15号、17号车间工程,被上诉人均办理了工程工期顺延申请报告书,上诉人及监理单位都予以确认。在17号车间施工期间,上诉人对于工程量也做了变更,工期应当顺延。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31.5.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来确定竣工日期,因此工程进度申请书中载明的日期与竣工验收报告不一致的,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故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26276.78元、违约金及利息(最终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宜华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大门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大门工程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价87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12月25日,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17#车间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17#车间土建工程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合同价款“暂定价7763899.5元,含税费”。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6年2月28日,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15#车间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15#车间土建工程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价7617281元,含税费”。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6年3月11日,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360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6年7月5日,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广场景观、道路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广场景观、道路管网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5200000元,税费情况:由乙方支付相关税费,按新税率执行”。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7年11月25日,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及下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及下水管道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9000000元,含税费”。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870345.52元。2019年8月16日,山东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原告建诚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均已交付被告华达利公司。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2019年11月1日,原告建诚公司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0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市鲁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临沂市鲁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临鲁价鉴字【2020】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及下水管道、11#、15#、17#车间土建、17#车间接待基地、办公楼及大门、办公楼玻璃幕墙、广场景观市政管网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74896622.30元,鉴定造价大写:柒仟肆佰捌拾玖万陆仟陆佰贰拾贰元叁角整,原告支出鉴定费70万元。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37870345.52元,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诚公司工程款37026276.78元。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华达利公司申请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20】建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大门工程四层楼顶在10~11轴线区域排风道穿屋面处,以及7-8×A、11-1XA-2、11-1XA-1区域位置的玻璃幕墙与主体交接处,有较为严重的渗漏情况。屋面渗漏主要原因应该是该部分位置泛水的防水层存在渗漏点,下雨时雨水渗入屋面的地面砖之下不能及时群出,通过泛水处防水层渗漏点渗到了四楼室内,另外不排除屋面高低交接等复杂节点处幕墙之间有密封不严情况从而进水的可能。对上述屋面渗漏,建议按本报告提供的修复方案进行处理。2、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11#、15#、17#车间地面的混凝土强度均满足C20的要求;11#、15#车间地面混凝土面层的平均厚度分别为146mm、147mm,不到150mm要求;17#车间地面混凝土面层的平均厚度为151mm,达到150mm要求。地面混凝土面层厚度达不到要求,是由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造成,由于低于要求较少,尚不影响使用功能,可维持现状使用,可不进行处理。3、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11#、15#、17#车间地面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情况,局部分隔缝处有翘曲不平现象。根据车间地面裂缝的形式、分布规律,以及车辆行驶等使用状况,经分析:11#车间地面裂缝均为混凝土收缩裂缝,裂缝原因与施工时的混凝土振捣、养护质量控制不严有关;15#、17#车间无车辆行驶区域的地面裂缝均为混凝土收缩裂缝;5#、17#车间有车辆行驶区域地面裂缝一部分为原有收缩裂缝,出现翘曲、严重开裂或大面积龟裂的地面裂缝主要是车辆碾压造成混凝土地面裂缝影响正常使用,建议对裂缝按本报告提供的修复方案进行处理。被告华达利公司支出鉴定费12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华达利公司申请委托山东金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山东金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鲁金信价鉴字(2020)14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我单位根据施工现场、修复方案及郯城县造价适用定额、造价信息等(不考虑施工期一切风险及垫付工程款利息;也不考虑市场实际发包价格与定额计价的浮动等因素)鉴定总造价为206329.56元。被告华达利公司支出鉴定费4万元。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山东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2破14-1决定书,指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担任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管理人,张巧良担任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诚公司与被告华达利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及下水管道、11#、15#、17#车间土建、17#车间接待基地、办公楼及大门、办公楼玻璃幕墙、广场景观市政管网工程等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建诚置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承继,因此上述合同对本案原告建诚公司及被告华达利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建的山东省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及下水管道、11#、15#、17#车间土建、17#车间接待基地、办公楼及大门、办公楼玻璃幕墙、广场景观市政管网工程等工程总造价为74896622.3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7870345.52元,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诚公司工程款37026276.78元,能够认定。因此原告建诚公司要求被告华达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7026276.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同时,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工程进度也存在争议,工程款具体数额经鉴定在2020年7月24日才予以确定,因此,该欠款利息应自鉴定部门出具造价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欠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华达利公司辩称“剩余款项也未到达付款期限,因此,现在被告没有支付该等款项的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建诚公司要求被告宜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办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及价款存在争议,经鉴定才予以确定合同价款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主张期限。被告华达利公司欠原告建诚公司工程款37026276.78元,事实清楚,故原告建诚公司主张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建诚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0元和为确定债权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7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华达利公司反诉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华达利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933613.3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达利公司主张的因施工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经鉴定,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总造价为206329.56元,被告华达利公司为确定质量问题共计支出鉴定费160000元,依法应由原告建诚公司负担。另外,一审法院受理被告华达利公司破产清算时,本案系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综上,对原告建诚公司诉讼的及被告华达利公司反诉的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应给付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37026276.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破产之日前一日2020年11月26日止);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确认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保全保险费和鉴定费共计724000元。三、确认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206329.56元。四、确认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工程质量鉴定费160000元。五、驳回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判项,合并折抵之后,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19947.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破产之日前一日2020年11月26日止);确认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四项判项,合并折抵之后,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和鉴定费56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3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被告(反诉原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负担915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建诚公司是否延误工期;二是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建诚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办公楼及大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华利达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表载明日期与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日期不符,其据此主张逾期竣工依据不足。11号车间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应当相应顺延。15号、17号车间办理了工期顺延手续,且17号车间存在工程变更情形,工期应相应顺延。华达利公司关于建诚公司延误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华达利公司无证据证实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华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55元,由上诉人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