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某某许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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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1302执异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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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临沂伟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沙埠庄村1224。
法定代表人:朱桂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姜宝令,经理。
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许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许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彩,村主任。
本院在执行(2019)鲁1302执4751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临沂伟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对本院执行密济伟名下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23********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伟丰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密济伟名下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3××××6700账号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为解决***许社区还建楼房建设问题,***许社区与案外人、临沂兰城新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案外人投资开发建设***许社区还建楼房,建成后由案外人以优惠价出售给***许社区居民,楼房销售款归案外人所有。2021年9月案外人要求***许社区通知其社区具备购房资格的居民尽快交纳购房款。在此情况下,***许社区向具备购房资格的居民发出通知,要求居民将购房款交至案外人指定的收款人密济伟6223××××6700的账户,居民接到通知后,陆续将房款交至该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系***许社区居民向案外人交纳的购房款,不属于被执行人***许社区所有,***许社区仅是履行了通知居民交款的义务。综上,贵院的冻结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伟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9)鲁1302执47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许居委(甲方)、伟丰公司(乙方)、临沂兰城新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城公司)三方签订的***许社区还建改造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具体位置位于***许社区,总占地面积约13262平方米,三方采取联合开发、分工合作的模式进行开发,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享有该项目销售每平方价格的18.75%、但不低于900元/平方米的收益(仅含住宅及商业建筑面积,以竣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除按照约定向甲方、丙方提供的利益以外的所有建筑用房(含住宅、商铺、车位、储藏室)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销售,销售所得归乙方,销售房款必须汇入指定的专用账户。落款处***许居委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伟丰公司、兰城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3、***许居委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伟丰公司投资开发建设***许社区还建楼房,建成后由伟丰公司以优惠价出售给***许社区居民,楼房销售款归伟丰公司所有…村委向具备购房资格的村民发出通知,要求村民将购房款交至伟丰置业指定的收款人密济伟的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均是我村村民向伟丰置业公司交纳的购房款,不属于村委财产,冻结款项涉及的村民有28户…”;4、密济伟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密济伟,是伟丰公司的员工。伟丰公司与***许居委合作开发***许还建小区,为方便收取还建居民购房款,经伟丰公司与***许居委协商后,借用了本人在兰山农商行开设的账户6223********进行收款,收取的款项实际是购房居民向伟丰公司交纳的购房款…本人账户内被冻结的款项均为***许村民向伟丰公司交纳的购房款”。
申请执行人建诚公司辩称,一、临沂伟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异议人,被冻结存款账户与伟丰公司无关,其异议应予驳回。根据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银行账户并不是伟丰公司的,而是被执行人选定并借用的账户。依照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12日公示的通知,所售卖的楼房属于被执行人,密济伟的账户是被执行人提供的,收取的楼房售卖款均存入该账户。通知的落款单位和盖章,也与伟丰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基于此客观事实,伟丰公司既不是案涉房屋的售卖人,也不是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伟丰公司无权对兰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查封冻结提出异议。二、根据被执行人张贴的通知,涉案的款项系被执行人收取的售卖楼房款,被冻结账户系出借给被执行人使用。被执行人在2021年9月12日的通知中已经明确,本次收款系对已经确定购房的村民进行的再次收取房款,并特别指定了购房人交款的账户和账号。密济伟提供银行账户给被执行人使用,仅处于出借账户的状态,此操作是被执行人为了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规避其名下账户被查封冻结。这种故意逃避执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不能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合法理由,更不能让被执行人借此达成拒绝履行裁判的目的。至于伟丰公司或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执行和财产查封均没有关联性,并不能排除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虚设执行障碍的可能性。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建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许居委与建诚公司于1999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许居委2021年9月12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所有预交楼房款户需要在2021年9月12日至15日17点之前补交齐30万元(包括西区高层1-6层),拥有抓阄分配权,最终楼房款据实结算。交款账号:6223********开卡人:密济伟…”。
被执行人***许居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诚公司与被执行人***许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许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131267.3元,并支付利息(以11131267.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工程审计费2243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许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上述第二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19)鲁1302执47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许社区居民委员会存放在第三人密济伟6223××××670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7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外人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伟丰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对其是否是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排除执行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伟丰公司主张案涉账户内的资金系其借用公司员工密济伟的账户收取的***许社区居民的购房款,账户资金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伟丰公司所有,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案外人伟丰公司提交的其与***许居委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材料等,显示其双方存在合作协议关系,可证明***许居委享有该项目销售每平方价格的18.75%,且不低于900元/平方米的收益,根据***许居委2021年9月12日出具的通知显示***许居委指定的收款账户“交款账号:6223********开卡人:密济伟”,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案外人借用第三人密济伟账号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案外人伟丰公司提交的***许居委的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案外人提交的密济伟出具的说明,未提交相应工作证明等证明密济伟系伟丰公司员工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密济伟系伟丰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案涉账户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持。若案外人坚持认为对案涉账户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临沂伟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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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孟 波
审判员 沈秀俊
审判员 刘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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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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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