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覃德礼、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02民初1200号
原告: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海尔青岛东盟联合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1574135U。
法定代表人:刘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覃德礼,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div>
被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div>
覃德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杰,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奚锦刚,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div>
被告:梁红,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div>
奚锦刚、梁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新城路西段南侧(阳光名邸)第****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315981106Q。
负责人:李刚,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平,女,分公司职工。
第三人:常某,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住河南省原阳县>
第三人:胡某1,男,201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住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常某,胡某1之母亲。
第三人:胡拥军,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住河南省原阳县>
第三人:李秋芬,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住河南省原阳县>
常某、胡拥军、李秋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电力公司)与被告覃德礼、***、奚锦刚、梁红、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崇左分公司)、第三人常某、胡某1、胡拥军、李秋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北部湾保险崇左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恒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被告覃德礼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杰、被告奚锦刚、梁红及奚锦刚与梁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锦权、北部湾保险崇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平、第三人常某、胡拥军、李秋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海恒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覃德礼、***、奚锦刚、梁红赔偿海恒电力公司向胡某2近亲属支付的丧葬补助金2962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71238元、丧葬处理费26000元、意外伤害险10万元,合计52686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海恒电力公司承接中泰象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基建变安装受电工程项目。覃德礼、***负责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2018年7月14日14时45分许,胡某2在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旧街附近为该项目泥土路段施工时,被梁红驾驶奚锦刚所有的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5日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崇左市纪委、崇左市公安局、崇左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等职能部门成立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认为海恒电力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7月20日,海恒电力公司与死者胡某2近亲属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海恒电力公司赔偿胡某2近亲属1154783元,具体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962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71238元、丧葬处理费26000元、意外伤害险10万元。以上款项均已支付至胡某2近亲属李秋芬的银行账户。海恒电力公司认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的,依法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在法庭上,海恒电力公司又提出,海恒电力公司虽与死者胡某2近亲属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协议赔偿金额也是按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计算,但海恒电力公司与胡某2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先行垫付赔偿款,故依法诉求对其他侵权人予以追偿。
覃德礼、***、奚锦刚、梁红、北部湾保险崇左分公司及常某、胡拥军、李秋芬均辩称,海恒电力公司与胡某2存在劳动关系,其向胡某2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是基于胡某2工亡而自愿进行的赔偿,工亡赔偿责任是基于工伤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属于法定赔偿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因此,海恒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不应享有追偿权。
海恒电力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河南省原阳县祝楼乡胡堂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祝楼派出所《注销证明》、崇左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诊断证明书》、崇左市殡仪馆《火化证》,证明胡某2死亡原因及常某、胡某1、胡拥军、李秋芬与死者胡某2之间近亲属关系的事实;证据2.《工伤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银行卡转账凭证,证明海恒电力公司与死者胡某2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的事实;证据3.事故信息快报,证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系因梁红驾驶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到施工人员胡某2、造成胡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4.询问笔录、混凝土预拌发货单,证明覃德礼、***向海恒电力公司供应混凝土、由奚锦刚雇佣梁红驾驶车辆运输混凝土的事实;证据5.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人员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奚锦刚、司机梁红个人身份信息等事实;证据6.《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7.1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证明胡某2死亡是梁红驾驶车辆碾压所致,但不能证明胡某2与海恒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覃德礼、***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奚锦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奚锦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奚锦刚个人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2.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奚锦刚支付胡某2医疗费共计32855.4元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北部湾保险崇左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30万元的事实。
梁红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北部湾保险崇左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常某、胡拥军、李秋芬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覃德礼、***、奚锦刚、梁红、北部湾保险崇左分公司及常某、胡拥军、李秋芬对海恒电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海恒电力公司、覃德礼、***、梁红、北部湾保险崇左分公司及常某、胡拥军、李秋芬对奚锦刚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恒电力公司承包广西中泰象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基建变安装受电工程项目。覃德礼、***负责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2018年7月14日14时45分许,胡某2在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旧街附近为该项目泥土路段施工时,被梁红驾驶奚锦刚所有的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5日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崇左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崇左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对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进行认定。海恒电力公司没有为胡某2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次事故发生后,死者胡某2近亲属与海恒电力公司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20日,海恒电力公司(甲方)以用人单位身份与劳动者即死者胡某2的近亲属(乙方)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海恒电力公司赔偿死者胡某2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962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71238元、丧葬处理费26000元、意外伤害险10万元,合计1154783元。以上款项,除意外伤害险10万元待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支付外,海恒电力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另查明,死者胡某2近亲属包括:常某(胡某2之妻)、胡某1(胡某2之子)、胡拥军(胡某2之父)、李秋芬(胡某2之母)。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向他人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海恒电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未就与胡某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直接以用人单位身份与劳动者即死者胡某2的近亲属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按照工伤死亡标准计算赔偿款并予支付,过后又否认是胡某2的用人单位,直接诉求他人赔偿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说明海恒电力公司对于本公司与胡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前后矛盾,将自己与胡某2之间的关系置于法院不能确定的状态。根据海恒电力公司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能确定海恒电力公司与胡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具体责任承担,海恒电力公司应首先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定海恒电力公司与胡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在海恒电力公司与胡某2之间的关系确定后才有追偿权行使的可能。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华军
审 判 员  刘军文
人民陪审员  农连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海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