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覃德礼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民终9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岛东盟联合广场2号楼2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1574135U。
法定代表人:刘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秀,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德礼,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向民,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奚锦刚,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红,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新城路西段南侧(阳光名邸)第B3栋1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315981106Q。
负责人:李刚,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平,女,分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常某,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审第三人:胡某1,男,201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常某,胡某1之母亲。
原审第三人:胡拥军,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审第三人:李秋芬,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覃德礼、周向民、奚锦刚、梁红、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常某、胡某1、胡拥军、李秋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覃德礼、周向民、奚锦刚、梁红、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第三人常某、胡某1、胡拥军、李秋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恒电力公司承包广西中泰象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基建变安装受电工程项目。覃德礼、周向民负责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2018年7月14日14时45分许,胡某2在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旧街附近为该项目泥土路段施工时,被梁红驾驶奚锦刚所有的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5日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崇左市纪委、崇左市公安局、崇左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等职能部门成立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对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进行认定。海恒电力公司没有为胡某2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次事故发生后,死者胡某2近亲属与海恒电力公司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20日,海恒电力公司与死者胡某2近亲属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海恒电力公司赔偿胡某2近亲属1154783元,已支付至胡某2近亲属李秋芬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向他人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海恒电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未就与胡某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直接以用人单位身份与劳动者即死者胡某2的近亲属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按照工伤死亡标准计算赔偿款并予支付,过后又否认是胡某2的用人单位,直接诉求他人赔偿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说明海恒电力公司对于本公司与胡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前后矛盾,将自己与胡某2之间的关系置于法院不能确定的状态。根据海恒电力公司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能确定海恒电力公司与胡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具体责任承担,海恒电力公司应首先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定海恒电力公司与胡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在海恒电力公司与胡某2之间的关系确定后才有追偿权行使的可能。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对被上诉人覃德礼、周向民、奚锦刚、梁红、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常某、胡某1、胡拥军、李秋芬行使追偿权,关键在于确定上诉人与胡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经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上诉人与胡某2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才有行使追偿权的可能性。故上诉人广西海恒电力公司首先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定海恒电力公司与胡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方式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柳成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文政
书 记 员 黄 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