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03民初342号
原告: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2号楼2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1574135U。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盘各路8号大唐国际中心1号楼7层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493X0W。
法定代表人:万介交,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针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224906.72元,其中工程款189868.38元,质保金35038.3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0752.99元(利息以未付施工款及质保金179600元为基础,利率以同期LPR的四倍,按合同约定从应付未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明细表);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以电力工程施工、电力技术开发等为经营业务的公司,被告将其所负责的百色市田阳区新民生态养殖项目500KVA供配电工程、广西百色田阳区新民村***5***猪项目400KVA+200KVA+80KVA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两个项目的电力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2021年2月5日,百色市田阳区新民生态养殖项目500KVA供配电工程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9月17日,广西百色田阳区新民村***5***猪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6月3日,原告委托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两个工程欠款和质保金共计224906.72元。202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确认上述两个工程款尚欠款项224906.72元未支付的事实,并作出还款计划即在2022年11月30日前共分五期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方案,但是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原告几经催收均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国家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认可。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方认为利息过高,并且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被告方认为工程款应从验收合格,并从电力公司正式通电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也就是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质保金的计算从质保期过后十个工作日之内,也就是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和转账记录,被告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是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原、被告分别签订《百色市田阳区新民生态养殖项目500KVA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猪场室外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百色市田阳区××村××屯5***猪场项目400KVA+200KVA+80KVA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两个项目电力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还约定,合同失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在电力公司正式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65%工程款。剩余合同金额5%工程款,作为配电工程质保金,用于保证工程质量。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若出现设备质量和安装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维修更换,质保期满后若没有质量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其中生态养殖项目500KVA工程于2021年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5***猪场项目400KVA+200KVA+80KVA供配电工程于2021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余款224906.72元被告尚未支付,工程余款224906.72元包含了:1、***5***猪场项目400KVA+200KVA+80KVA供配电工程189868.38元及质保金17098.34元;2、生态养殖项目500KVA工程质保金17940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色市田阳区新民生态养殖项目500KVA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猪场室外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余款189868.38元及质保金35038.34元(17098.34元+17940元)尚未支付,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24906.72元(189868.38元+17098.34元+17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由于双方未提供电力公司正式通电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尚欠的***5***猪场项目400KVA+200KVA+80KVA供配电工程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即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尚欠的质保金17098.34元、17940元分别应自质保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即从2022年10月1日、2022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的约定,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24906.7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189868.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7098.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17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广西海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广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