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188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1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13076.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实际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1800元。
二、被告就原告的起诉答辩称,1.被告拒绝交货给原告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合同法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2.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给被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被告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的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4932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明确其产生损失的产品为:1.入户门、卫生间门(包含门板、门套、闭门器、猫眼、门锁)损失300000元;2.茶几产生的损失36400元;3.配套床箱产生的损失95200元;4.坐凳产生的损失61600元。
四、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被告未能如期生产及交付合同产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第二笔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予支付,系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之正当行为,不构成违约;3.被告在反诉中以原告是负有先履行义务且未能如约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不发货是因为原告违约,而被告以此维护己方权益为由进行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被告生产的合同产品做工粗糙、用料劣质,不符合合同约定;5.被告所称其委托生产的合同厂商还供应了同一工程、不同标段的工程用门,且该标段工程已竣工结算,该事实无法得到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说明本案涉案合同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6.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被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依据不合理,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8.被告应对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9.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能在其确认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五、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清单》,约定:项目名称为甘肃省公安厅接待中心,1.原告向被告定制一批货物,货物名称为床背板(含床头柜)、配套床箱、床垫、电视柜、坐凳、茶几、穿衣镜、行李架、门,该批货物每种的数量均为112个,总计金额为776600元,其中木门的合计价格为300000元;2.报价为出厂价、不含发票,如需开具发票需另支付税金,不含长途物流运输安装费用,含珍珠棉纸皮包装;3.签订合同原告需缴纳20%货款,金额155120元,产品中期门套门板发出前,原告再支付30%货款,金额232680元,余款50%所有家具制作完成出货前付清,金额387800元;4.签订合同并货款到账后开始计算交货期,门交货期为20天(出厂时间),活动家具交货期为30天(出厂时间),不包括物流运输途中时间;5.如对交付产品有异议,以参照打样样品实物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30日分两笔共计支付被告160000元。被告派员前往工程地点进行了测量。原被告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门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其他活动家具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
六、2015年12月21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的供应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查看所定做的门、门套的生产情况时,发现被告无法按期于2015年12月21日出货,遂要求被告签订《交货期保证书》,被告在该保证书中承诺:1.项目清单入户门及卫生间门出货计划为2015年12月23日;2.项目清单活动家具部分出货计划2016年1月3日;3.迟出货一天,罚款壹万元;4.由于客观原因稍许延误(2天以内)协商解决。
七、2015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合同终止函,该函载明:因被告存在1、严重超出供货约定周期,严重失信;2、门套基层板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情形,故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甘肃省公安厅接待中心门及家具定做合同》终止执行,随后将寄出纸质函。
2016年1月8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送达《合同终止函》,该函主要载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因如下:1、各类货品的制作及供货严重超出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门套未完成生产,大部分家具还未生产;2、门套基层用料以次充好,偷工减料,门套结构存在问题,闭门器安装开孔存在问题;3、以上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权益,并影响我公司不能向我方甲方单位按时交货,造成我方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与被告终止执行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
八、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金悦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鑫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甘肃省公安厅接待中心。2、货物名称为床背板(含床头柜)、配套床箱、床垫、电视柜、坐凳、茶几、穿衣镜、行李架、门,上述货物的规格及数量与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清单》中货物的规格及数量一致,该批货物的总金额为1100400元。其中木门的合计价格为336000元。3、合同签订后,支付材料款300000元;第一批货出厂,支付200000元;最后一批货出厂,支付490000元;给班组长廖某、易某各支付5000元,作为加班奖励;剩余100400元作为质保金,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4、以上款项请原告汇入刘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账号:62×××××),刘某系我公司董事长刘某的夫人兼公司会计,我公司对刘某收到的上述款项确认为公司收到本项目的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形式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刘某30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490000元。原告以转账形式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廖某5000元、支付易某5000元。
九、原告员工冯某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对原被告就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了沟通,主要内容为:1、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9日向被告催收货物,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催收过货款;2、2015年12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物品暂时不要打包装,等待验收;3、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上述合同终止函。
十、被告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人在被告处任职项目经理,证人在庭审中称:原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原告即向被告告知交期非常急,被告指定的生产厂家于2015年12月21日前,已经将大部分门和门套生产完毕,在2015年12月23日将全部的门和门套生产完毕,开始进行包装。证人在原告向其问及“2015年12月26日,你向冯某告知入户户门、门套油漆未干,是否属实”及再次要求证人确认“门套、门板的生产时间”时,其回答“待确认”、“需要跟工厂确认”。
十一、本院与原被告前往被告的供应商(生产不锈钢架等产品,位于东莞市某工业区)查验茶几、电视柜框架、坐凳的现状时,被告确认坐凳的软体部分、床箱因存放时间过长已经处理掉了,原被告确认上述工厂处尚有不锈钢茶几架99件,不锈钢坐凳架108件。被告提交了合同证明其与东莞市文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订购不锈钢茶几架112件,每件110元;不锈钢坐凳架108件,每件90元。
十二、本院与原被告前往被告的供应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位于东莞市××镇京山××3工业区)查验门板、门套、闭门器、猫眼、门锁等产品的现状时,伟绿橱柜厂虽确认其确为被告生产了门、门套等产品,但始终拒绝配合向法院出示产品的实物。另外,被告确认茶几的面板已经处理掉。
十三、被告确认,涉案产品中床背板(含床头柜)尚未生产;电视柜仅生产了不锈钢支架,柜体尚未生产;床垫、穿衣镜、行李架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终止履行《订货合同清单》、拒收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向被告发送《合同终止函》。本院认为,1.关于交期问题。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所供应的门尚不符合交付条件,但原告此时并未拒收上述货物,直至2015年12月29日还在向被告催收货物,并告知被告等待其验收,2015年12月29日在验收门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时,才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函告知终止履行合同。因此,被告迟延交付货物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迟延履约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双方解除合同。2.关于门的质量问题。因被告的供货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拒绝配合出示涉案产品(门板、门套、闭门器、猫眼、门锁),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提供的门等货物已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首次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该日应当视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原被告已就被告迟延履约的情形约定了违约条款,根据原告的主张,截止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按10000元/天的罚款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关于原告另外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其与被告所约定的门的价格,相较于其与案外人所约定的门的价格,相差36000元(336000元-3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因被告无法提供门及配套等产品产生的损失36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除门外的其他货物的交期为2016年1月3日,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因门的问题,即发出解除全部货物的合同的通知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除门及其配套货物外,被告仅就《订货合同清单》中的茶几、配套床箱、坐凳主张损失,未就其他种类的货物主张损失。本院认为,1.涉案床箱已经处理,因无法核实实物,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2.因坐凳的软体部分及茶几的面板已处理掉,本院无法核实实物,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软体及茶几面板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对坐凳及茶几的不锈钢支架部分,因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被告提交了其与东莞市文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损失,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根据合同的价格,酌情认定坐凳不锈钢架的损失为11664元、茶几不锈钢架的损失为14784元,合计26448元。
因被告确未向原告交付除门外的其他货物,且在前述认定中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无法供应门及其配套产品等货物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16万元。另外,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16万元货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本诉请求、被告反诉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2644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848元、保全费4044.38元(原告均已预缴),本案反诉受理费4349元(被告已预缴),上述费用合计19241.38元,其中由原告承担10267元,由被告承担897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婷
人民陪审员 孙 君
人民陪审员 郝兰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