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5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大公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小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良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婕。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觉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迟延履约,经上诉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法定情形,一审判决关于“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在《订货合同》签订且上诉人支付首笔20%货款后开始计算交货期,门交货期为20天,活动家具交货期为30天,不包括物流运输途中时间。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订货合同》,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万元。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再次支付13万元,合计支付16万元。据此,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12月20日交付门,2015年12月30日交付活动家具。2015年12月18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工厂现场共同确认,被上诉人无法在上述交货期内交付货物。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出具《交货期保证书》,保证:1、项目清单门户门及卫生间门出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2、项目清单活动家具部分出货时间为2016年1月3日;3、迟出货1天,罚款1万元。2015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门油漆未干。201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准备开始安装。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再次前往工厂现场,发现门仍然没有生产完成,而且做工粗糙,门套基层板以次充好。而且,被上诉人在逾期交付活动家具后,也没有就交付活动家具一事与上诉人进行过沟通,至此,被上诉人在经上诉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已经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此外,本案涉货物系用于甘肃省公安厅接待中心,因2016年初此处召开全国公安会议,故项目工期十分紧张。被上诉人屡次迟延履约,且无法保证交货。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实际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6年1月8日,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合同终止函》,终止《订货合同》。二、上诉人依约支付合同首笔货款,并为履行合同做出了积极努力,上诉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系维护己方合法权益之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关于“原告发出解除全部货物的合同的通知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签订《订货合同》后,及时且超额支付了合同首笔货款,两次从兰州前往东莞工厂看货,并在下单后与被上诉人保持频繁沟通,上诉人已经为履行合同中做出了各种积极努力。在被上诉人两次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自费前往东莞工厂看货,也已经表达了履行合同的巨大诚意。但被上诉人迟延履约的行为,已经满足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是解除整个《订货合同》,上诉人发出解除全部货物的合同的通知,并无不当之处。而且,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沟通中,直至上诉人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过要交付活动家具。事实上,根据被上诉人签订的《交货期保证书》可知,被上诉人关于交货期的调整,不仅限于门,还包括了活动家具。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实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活动家具交货期交货,已经构成迟延交货。因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合同全部违约,不是部分违约;上诉人的解除行为是合同全部解除,而不是部分解除。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所称之经济损失,即使确有损失,也是其违反合同约定后应自行承担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三、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后,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经济赔偿。一审判决关于“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万元货款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合同货款16万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理会。截至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被上诉人仍未返还合同货款16万元。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用上诉人支付的16万元款项,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止,共计25715.07元。该笔利息与上诉人是否违约无关。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确有违约,也不应免除因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四、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重新寻求第三方采购货物,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关于“本院认为其与被告所约定的门的价格,相较于其与案外人所约定的门的价格,相差36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因被告无法提供门及配套等产品产生的损失36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屡次违约,为满足项目工期需要,重新与第三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因甘肃省公安厅接待中心工程项目须于2016年1月20日前完工,工期紧张,造成订货价格上升,上诉认为此支付了合同货款共计1100400元,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支付经济赔偿合计371800元(含订货差额、运输费及加班奖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合同全部违约,不是部分违约。因此,关于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不能只计算门的部分。一审判决仅仅根据两份合同中门的差价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显失偏颇,应当予以改判。五、本案案由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门和活动家具的生产厂家都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根据《订货合同》,委托其他工厂生产或者代为采购货物。而且,本案货物并非特定物,合同中关于尺寸及材质的要求,是该类货物作为种类物的一般要求(室内门一般最大门加门套宽度为900cm,高度为200-210cm,最高不超过240cm)。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合同要件。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上诉人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我方认为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方发出合同终止函,依法解除合同权的情形,不是事实。首先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6日前往我方工厂现场发现门没有生产完成,而且做工粗糙,门套基层板以次充好,只是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的说法,没有任何的证据,没有经双方确定的或者是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予以证实。实际上在2015年12月23日的门已经生产完成准备发货,根据合同约定在这批门板发货前,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该向我方支付30%的货款,但是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我方先发货,货到兰州以后,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之后再付30%的货款,所以双方对于先发货还是先付款引起了争执,一直僵持不下,根据合同约定必须先付款再发货,对于对方要求先发货的,我方予以拒绝。因此双方僵持几天,之后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我们发出合同解除的合同终止函,故我方认为合同终止函所述的内容不是事实,我方制作的所有产品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双方选定的材质进行生产并制作,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而且我方生产同批次产品已经在该公安厅的酒店,另一个工地项目上已经安装完毕且正在使用。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同样的门均没有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因此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并不是事实,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对方陈述经过催告后我方没有完工的问题,我方认为在201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交货期保证书,其中约定很清楚,如果我方迟出货一天罚款1万元,截至23日时我方货已经生产完毕达到交货的条件,为何没有交货,是因为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发货的问题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使我方有一两天延迟出货的情况,我方只是承担违约罚款的责任,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理由依据这个情况解除合同。实质上我方的货品基本上完成,至于延迟出货并不是我方没有完成,是因为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第二笔30%的货款,导致我方无法向对方发货,因此我方认为违约的是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我方。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方发出合同终止函的行为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向我方赔偿因违法解除合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其他意见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人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493200元(暂计至一审反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3.请求改判本案的诉讼费、上诉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供货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拒绝配合出示涉案产品(门板、门套、闭门器、猫眼、门锁),故本案无法确认被告所提供的门等货物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并赔偿损失”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有严重错误,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承认,一审法院的法官确实有同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起前往上诉人的供货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查看涉案货物,但当时法院通知上诉人时只要求上诉人陪同法院前往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查看案涉货物的现状,并没有要求说要拆开查看清点案涉货物的数量并查看质量问题。而且当时在现场,法院也只是要求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将仓库门打开,看看是否存在有案涉的货物,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也同意法官的要求将仓库门打开,并带领法官查看了案涉的货物,并告知法院存放在其仓库中的哪些货物属于案涉货物,法院也已经确认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仓库内确实存放有案涉的货物。上诉人认为,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已经向法院出示了涉案产品,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拒绝向法院出示案涉产品。另外,在现场查看时,一审法院的法官临时突然要求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将案涉货物的外包装打开查验,并要清点数量,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要求上诉人找人拆开包装并要求清点后要按原来的包装给他们包装好,由于上诉人这边在现场只去了代理人一人,在那么短的时间内根本无法联系人手进行对案涉货物的拆除外包装并清点数量的工作,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表示如无法达到其要求则不能拆除包装。鉴于以上情形,法院遂让在场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后撤离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后法院也未另行要求上诉人安排时间及人手前往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查验案涉货物。根据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法院如果要清点案涉货物的数量并查看案涉货物是否具备交付条件,应当提前向上诉人说明并让上诉人有所准备后再前往现场查验,而此次法院要求查清点数量并拆开包装查验案涉货物纯属法官的临时起意的决定,事先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未能同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沟通好,导致此次查验无法进行。另外,上诉人认为,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拆开外包装查验案涉货物,那么在此次查验受阻后就应当另行安排时间再次查验,但上诉人并未接到法院的相关通知。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仅凭法官一个临时起意的决定就认定:“上诉人的供货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拒绝配合出示涉案产品(门板、门套、闭门器、猫眼、门锁),故本案无法确认被告所提供的门等货物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并赔偿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对案涉货物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应当认定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交付条件。一审法院无视这一情况的存在,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有严重的错误,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对于案涉产品是否具备交付条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仅凭法院的法官现场查验是无法确认的,应当通过质量鉴定来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被上诉人认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交付条件,那么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提起关于案涉货物的质量鉴定申请,请求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确认案涉货物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具备交付的条件。而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拒绝就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明确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则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因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故认定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达到了交付的条件。一审法院无视这一情况的存在,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有严重的错误,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法院不是鉴定机构,法院无法确认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要求现场查验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超越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权限,存在有严重的错误,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未能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在查验现场时临时要求拆开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清点数量并查验质量情况以确认是否具备交付的条件。上诉人认为,确认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来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处理中立的地位,人民法院并不是鉴定机构,人民法院无法确认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在已经确认上诉人的供货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在仓库里面存放有案涉货物的情况之下,又临时要求现场查验案涉产品的数量及质量问题在办案权限上明显属于超越权限办案,办案过程及方式方法存在有严重的错误,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之下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因此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60000元并赔偿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希望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4932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门套等产品存在其在《合同终止函》中所述的门套用料以次充好偷工减料,且门套结构存在问题等情形,上诉人生产的所有产品均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及被上诉人确定的样品的材质要求制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函》所述的种种情形,被上诉人以莫须有的事实及理由终止同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向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上诉人损失主要包括:1.入户门、卫生间门(门板、门套、闭门器、猫眼、门锁等)合计产牛损失300000元;2.茶几产生损失36400元;3.配套床箱产生损失95200元;4.坐凳产生损失61600元。以上共计产生损失493200元。另外,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拒绝在一审阶段对案涉的产品申请质量鉴定的情况之下,仅凭所谓的“上诉人的供货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拒绝配合出示涉案产品”这一根本就不存在的理由就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60000元并赔偿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希望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493200元。
上诉人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答辩人返还货款160000元,应予维持。(一)根据《订货合同》约定,并经一审审理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答辩人已支付合同货款160000元,超过《订货合同》约定的20%。2.答辩人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期,门交货期20天,活动家具交货期30天,即被答辩人应于2015年12月20日交付门,2015年12月30日交付活动家具。但被答辩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构成违约。3.因被答辩人迟延交货,向答辩人出具《交货期保证书》,约定2015年12月23日交付门,2016年1月3日交付部分活动家具。迟延1天,罚款l万元。4.被答辩人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声称2015年12月23日已经完成门的生产,可以交付。但是,根据该证人与答辩人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人于2015年12月26日明确表示门油漆未干,于2015年12月28日明确表示准备开始安装。被答辩人在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交付货物,构成再次违约。5.2015年12月29日,答辩人派员再次前往工厂现场,发现门仍然没有生产完成,而且做做工粗糙,门套基层板以次充好。(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无法确认被答辩人提供的门等货物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1.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时只要求上诉人陪同法院前往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查看案涉货物的现状,并没有要求说要拆开查看清点货物的数量并查看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在那么短的时间内根本无法联系人手对案涉货物的拆除外包装并清点数最的工作”,导致不利法律后果。但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2018年7月23日收到现场看样的《传票》的,距离8月2日尚有10日时间,被答辩人应当有足够时间安排看材。而且此次现场看样是因为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声称其已生产了门,并堆放在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仓库内,一审法院为核查真实性作出的安排。即使人民法院没有详尽告知工作安排,但在相关人员工厂现场时,还未到午休时间,工厂内至少仍有十数位工人做工。即使临时安排拆开清点,也不存在缺少人手的问题。被答辩人的说辞实在有违常识,今人费解。2.答辩人还原当时现场看样的情形如下:当一中法官,法官助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代理人到达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办公室后,经伟绿厂员工、被答辩人代理人多次联络、沟通,伟绿厂领导均不同意安排看样。直至12点过后,在多次沟通仍无果的情况,法官亲自进行,并多次对伟绿厂的员工强调:本次现场看样对伟绿厂有好处,如能确认货,被答辩人就能够获得赔偿,就能够支付伟绿橱柜厂的货款,进而要求伟绿厂的员工拨通老板电话,由法官亲自做其工作。随后不久,伟绿厂的谭姓厂长到达。法官再次以同样理由游说谭厂长。经谭厂长请示老板后,同意安排本次看样。经现场看查,“涉案门板、门套”被安放在伟绿厂一楼的仓库内,仓库门为镂空铁门,挂有一把新铁锁。虽仓库内存放的是木制产品,但未见任何消防设施。“涉案门板、门套”被放置在仓库走道两侧,占据仓库约1/2以上面积,大部分被蒙上透明包装袋,少部分直接罗列堆放。除“涉案门板、门套”外,未见其他木质门产品。经伟绿厂确认“涉案门板、门套”后,法官要求拆开所有包装,逐一清点,以明确“涉案门板、门套”的数量,但遭到谭厂长的拒绝。随后,答辩人的代理人询问:伟绿厂是否有“涉案门板、门套”的生产、出货、入库及库存记录?谭厂长说没有。答辩人的代理人再询问:伟绿厂是否具有生产木质门的生产资质,是否取得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除“涉案门板、门套”外,伟绿厂是否还有生产其他木制门,伟绿厂是否能够提供售后服务?谭厂长并未正面回答,只是说伟绿厂就是接到被答辩人的单,向被答辩人交货,至于售后服务,伟绿厂与被答辩人并没有相关约定。答辩人认为:《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答辩人可以将其生产义务转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被答辩人无权将门交由伟绿厂生产。被答辩人及伟绿厂均未能提供木质门生产的资质文件,无法确认伟绿厂为适格生产主体。事实上,答辩人的业务人员在签订《订货合同》后,两次前往现场看样,已发现伟绿厂不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伟绿厂仅将木制产品存放在以镂全铁门锁起的仓库内,没有安排防水、防虫措施,没有安排消防措施,但木制产品簇新,安放面积占据仓库约1/2以上。现场木质门并非符合交付条件的成品。根据《订货合同》,被答辩人交付的门应当完成门、门套、闭合器、猫眼、门锁等的生产及安装。但是,现场看样看到的木质门未见闭合器、猫眼、门锁等配件。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交付的门。既然被答辩人主张涉案产品确仍存放至今,则应当对库存事实以及库存产品就是涉案门板、门套的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提供生产、出货、入库及库存记录等。否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门是否满足交付条件。答辩人认为:门能够交付至少需要满足3个条件:(1)完成全部生产;(2)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问题;(3)能够如期交付。但本案经一审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生产,无法在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门是不满足交付条件的。4.关于其他活动家具。根被答辩人签订的《交货期保证书》可知,被答辩人关于交货期的调整,不仅限于门,还包括了活动家具。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实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活动家具交货期交货,已经构成迟延交货。直至答辩人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要交付活动家具。而且,在一审中,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活动家具的生产记录等证据资料,无法确认活动家居已经生产完成,满足交付条件。综上,被答辩人确存在违约事实,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返还答辩人相应货款160000元。二、被答辩人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被答辩人逾期履约,在答辩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履约。而且,被答辩人不是合同部分违约,而是合同全部违约,已经满足答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情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1)《订货合同》项下货物内容包括:床背板(含床头柜)、配套床箱、床垫、电视柜、坐凳、茶几、穿衣镜、行李架、门。被答辩人仅主张了配套床箱、坐凳、茶几、门的损失。(2)经被答辩人确认,配套床箱已经处理掉了。经法院与答辩人、被答辩人前往被答辩人的供应商处查验茶几、电视柜框架、坐等的现状时,被答辩人确认坐凳的软体部分、茶几的面板均已处理掉了。供应商处仅存不锈钢茶几架99件,不锈钢坐凳108件。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不锈钢茶几架110元/件,不锈钢坐等家90元/件。据此,可以确认的活动家具损失应为20610元。3.本案中,答辩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存在违约情形。即使被答辩人确有经济损失,也是因其违约行为所致,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答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本案讼争,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答辩人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1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13076.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实际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1800元。
上诉人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4932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明确其产生损失的产品为:1.入户门、卫生间门(包含门板、门套、闭门器、猫眼、门锁)损失300000元;2.茶几产生的损失36400元;3.配套床箱产生的损失95200元;4.坐凳产生的损失6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
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清单》,约定:项目名称为甘肃省公安厅接待中心,1.原告向被告定制一批货物,货物名称为床背板(含床头柜)、配套床箱、床垫、电视柜、坐凳、茶几、穿衣镜、行李架、门,该批货物每种的数量均为112个,总计金额为776600元,其中木门的合计价格为300000元;2.报价为出厂价、不含发票,如需开具发票需另支付税金,不含长途物流运输安装费用,含珍珠棉纸皮包装;3.签订合同原告需缴纳20%货款,金额155120元,产品中期门套门板发出前,原告再支付30%货款,金额232680元,余款50%所有家具制作完成出货前付清,金额387800元;4.签订合同并货款到账后开始计算交货期,门交货期为20天(出厂时间),活动家具交货期为30天(出厂时间),不包括物流运输途中时间;5.如对交付产品有异议,以参照打样样品实物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30日分两笔共计支付被告160000元。被告派员前往工程地点进行了测量。原被告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门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其他活动家具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12月21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的供应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查看所定做的门、门套的生产情况时,发现被告无法按期于2015年12月21日出货,遂要求被告签订《交货期保证书》,被告在该保证书中承诺:1.项目清单入户门及卫生间门出货计划为2015年12月23日;2.项目清单活动家具部分出货计划2016年1月3日;3.迟出货一天,罚款壹万元;4.由于客观原因稍许延误(2天以内)协商解决。
2015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合同终止函,该函载明:因被告存在1.严重超出供货约定周期,严重失信;2.门套基层板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情形,故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甘肃省公安厅接待中心门及家具定做合同》终止执行,随后将寄出纸质函。
2016年1月8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送达《合同终止函》,该函主要载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因如下:1.各类货品的制作及供货严重超出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门套未完成生产,大部分家具还未生产;2.门套基层用料以次充好,偷工减料,门套结构存在问题,闭门器安装开孔存在问题;3.以上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权益,并影响我公司不能向我方甲方单位按时交货,造成我方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与被告终止执行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金悦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鑫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甘肃省公安厅接待中心。2.货物名称为床背板(含床头柜)、配套床箱、床垫、电视柜、坐凳、茶几、穿衣镜、行李架、门,上述货物的规格及数量与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清单》中货物的规格及数量一致,该批货物的总金额为1100400元。其中木门的合计价格为336000元。3.合同签订后,支付材料款300000元;第一批货出厂,支付200000元;最后一批货出厂,支付490000元;给班组长廖×阳、易×辉各支付5000元,作为加班奖励;剩余100400元作为质保金,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4.以上款项请原告汇入刘玉兰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账号:62×××78),刘×兰系我公司董事长刘×华的夫人兼公司会计,我公司对刘×兰收到的上述款项确认为公司收到本项目的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形式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刘×兰30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490000元。原告以转账形式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廖×阳5000元、支付易×辉5000元。
原告员工冯×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对原被告就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了沟通,主要内容为:1.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9日向被告催收货物,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催收过货款;2.2015年12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物品暂时不要打包装,等待验收;3.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上述合同终止函。
被告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人在被告处任职项目经理,证人在庭审中称:原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原告即向被告告知交期非常急,被告指定的生产厂家于2015年12月21日前,已经将大部分门和门套生产完毕,在2015年12月23日将全部的门和门套生产完毕,开始进行包装。证人在原告向其问及“2015年12月26日,你向冯×告知入户户门、门套油漆未干,是否属实”及再次要求证人确认“门套、门板的生产时间”时,其回答“待确认”、“需要跟工厂确认”。
法院与原被告前往被告的供应商(生产不锈钢架等产品,位于东莞市)查验茶几、电视柜框架、坐凳的现状时,被告确认坐凳的软体部分、床箱因存放时间过长已经处理掉了,原被告确认上述工厂处尚有不锈钢茶几架99件,不锈钢坐凳架108件。被告提交了合同证明其与东莞市文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订购不锈钢茶几架112件,每件110元;不锈钢坐凳架108件,每件90元。
法院与原被告前往被告的供应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位于东莞市)查验门板、门套、闭门器、猫眼、门锁等产品的现状时,伟绿橱柜厂虽确认其确为被告生产了门、门套等产品,但始终拒绝配合向法院出示产品的实物。另外,被告确认茶几的面板已经处理掉。
被告确认,涉案产品中床背板(含床头柜)尚未生产;电视柜仅生产了不锈钢支架,柜体尚未生产;床垫、穿衣镜、行李架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终止履行《订货合同清单》、拒收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向被告发送《合同终止函》。法院认为,1.关于交期问题。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所供应的门尚不符合交付条件,但原告此时并未拒收上述货物,直至2015年12月29日还在向被告催收货物,并告知被告等待其验收,2015年12月29日在验收门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时,才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函告知终止履行合同。因此,被告迟延交付货物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迟延履约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双方解除合同。2.关于门的质量问题。因被告的供货商东莞市茶山伟绿橱柜厂拒绝配合出示涉案产品(门板、门套、闭门器、猫眼、门锁),故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所提供的门等货物已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首次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该日应当视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原被告已就被告迟延履约的情形约定了违约条款,根据原告的主张,截止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按10000元/天的罚款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关于原告另外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其与被告所约定的门的价格,相较于其与案外人所约定的门的价格,相差36000元(336000元-3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因被告无法提供门及配套等产品产生的损失36000元,因此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除门外的其他货物的交期为2016年1月3日,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因门的问题,即发出解除全部货物的合同的通知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除门及其配套货物外,被告仅就《订货合同清单》中的茶几、配套床箱、坐凳主张损失,未就其他种类的货物主张损失。法院认为,1.涉案床箱已经处理,因无法核实实物,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2.因坐凳的软体部分及茶几的面板已处理掉,法院无法核实实物,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软体及茶几面板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对坐凳及茶几的不锈钢支架部分,因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被告提交了其与东莞市文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损失,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因此法院根据合同的价格,酌情认定坐凳不锈钢架的损失为11664元、茶几不锈钢架的损失为14784元,合计26448元。
因被告确未向原告交付除门外的其他货物,且在前述认定中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无法供应门及其配套产品等货物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16万元。另外,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16万元货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本诉请求、被告反诉请求超出法院认定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2644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848元、保全费4044.38元(原告均已预缴),本案反诉受理费4349元(被告已预缴),上述费用合计19241.38元,其中由原告承担10267元,由被告承担8974.38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视觉公司向美誉公司定制门和家具,美誉公司按照视觉公司要求的颜色、样式、尺寸和材质交付成品,视觉公司支付价款,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视觉公司主张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视觉公司上诉主张美誉公司不能按期交付货物,经催告后仍不能履约,视觉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须赔偿美誉公司的家具损失,且美誉公司应赔偿其门和家具全部货物的违约损失。美誉公司上诉主张其生产的门及配套产品符合交货标准,视觉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应赔偿其全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经协商确认门的交货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美誉公司在该日期以前确实没有交货,但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视觉公司并未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反而在23日至29日之间多次催促出货并在29日要求美誉公司暂不打包等待验货,后视觉公司在验货次日向美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据此认定美誉公司的逾期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视觉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视觉公司系因门的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到期后,美誉公司因视觉公司要求并催促其继续履行合同而未停止履约,视觉公司现以美誉公司逾期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视觉公司2015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时,家具货物的交货期限尚余多日,视觉公司仅以门货物逾期交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全部约定,明显难以成立。故视觉公司关于有权解除全部合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令其赔偿美誉公司家具货物的违约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门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及是否符合交货标准的问题存在重大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美誉公司的供货商仓库现场确认及核验货物,但美誉公司及其供货商在法院的要求下拒绝打开货物外包装,导致法院无法继续审查该争议问题,美誉公司做为控制证据的一方应就其阻却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视觉公司对交货日期有急迫需求且在美誉公司多次延期时均表现出继续履约的诚意等情况,原审推定视觉公司主张的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视觉公司有权解除门货物部分的合同,美誉公司应向视觉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视觉公司和美誉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7元,由上诉人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48元,被上诉人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负担4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