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624号
原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婕。
原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被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人民币203552元。2、被告**在其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被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226.46元(以本金20355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暂计至强制执行申请之日止,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实际应计至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在未缴出资额450万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历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3民终158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7民初18830号民事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应向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203552元。因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未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应向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226.46元(以本金20355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暂计至强制执行申请之日止,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实际应计至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之日。原告已于2020年3月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2020)粤0307执8964号执行裁定,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决定依法将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服务平台调取的企业工商档案获悉:2011年,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马婕认缴出资27.5万元,出资比例55%,股东**认缴出资22.5万元,出资比例为45%。两位股东首期出资合计1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两位股东应于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足。2017年,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50万。本次增资完成后,股东**认缴出资472.5万元,股东马婕认缴出资27.5万元。截止目前,股东**仅实缴出资4.5万元,马婕实缴出资5.5万元。之后原告申请追加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2020)粤0307执异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追加请求。原告认为**未足额出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7)粤0307民初188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2644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民事判决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15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7执8964号。2020年10月21日,我院作出(2020)粤0307执8964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随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的股东马婕、**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202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粤0307执异364号执行裁定,以申请追加人仅提交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不宜在执行追加阶段认定并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为由,裁定驳回申请追加人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申请执行人兰州视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诉,提出上列诉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材料,根据公司档案信息材料显示,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股东为马婕(认缴出资额5.5万元,首期实缴出资额5.5万元,出资比例55%)、**(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首期实缴出资额4.5万元,出资比例45%)。2011年12月20日的《深圳美誉家具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及比例如下:马婕出资额27.5万元,出资比例55%;**出资额22.5万元,出资比例45%。第十四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并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015至2016年公司年度报告均显示,马婕和**的实缴出资额分别为27.5万元、22.5万元。2017年8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各股东出资额及比例变更为:马婕认缴出资额27.5万(出资比例5.5%),**认缴出资额472.5万(出资比例94.5%)。2017年至2018年度公司年度报告均显示马婕和**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2019年起未再公示公司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无完成出资义务。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及企业年度报告证明,被告**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实际出资额为22.5万元,已完成出资义务。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后,**认缴出资额472.5万元,但根据公司企业年报记载**未实际缴纳新增注册资本450万,被告**作为应缴出资的主体,负有证明其已实际缴纳出资的举证义务,截至目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实际向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实缴新增注册资本450万元。第二,关于股东出资未届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虽然在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后,公司章程未对股东缴纳新增注册资本的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但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此时被执行人的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0)粤0307执89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4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深圳美誉家居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