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泌阳县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6民初398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北一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朝阳,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泌阳县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北一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泌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泌阳县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刚,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632.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杨家集乡××村委××和庄桥上游约100米处种植香菇,共种植54000袋,每棚6000袋,香菇待临出菇。2017年8月18日夜天降暴雨,河水猛涨。由于被告修建的大和庄大桥下的废渣堆积,河水不能正常泄洪,致使河水上涨至原告所种植的香菇棚,致使大量香菇袋被洪水卷走,经清点,共冲走22405袋,总损失145632.5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被告交通局对原告诉称的桥梁不具有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被告远通公司没有过错,桥梁下的辅路不是路通公司修建,辅路是村委修建,原告的损失是不可抗力所致,同时原告将香菇种植在河边应当预见到被洪水冲走的可能性,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修建桥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损失数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被告远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杨家集乡××村委××和庄桥上游约100米处种植香菇。2017年8月18日夜天降暴雨,河水猛涨。由于被告远通公司修建的大和庄大桥下的辅路未清理,河水不能正常泄洪,致使河水上涨至原告所种植的香菇棚,大量香菇袋被洪水卷走,经泌阳县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对香菇棚内的香菇棒清点,原告***共种植9棚香菇,棚内留存香菇棒共31739棒,支付公证费200元。
另查明,大和庄桥由被告交通局建设,由被告远通公司于2017年1月开始施工。在施工前,大和庄桥已成为危桥,为恢复通行,经泌阳县杨家集大和庄村委报政府同意,泌阳县杨家集乡大和庄村委先行垫资修建辅路,后在被告远通公司施工时,将修建辅路10000元费用支付了泌阳县杨家集乡大和庄村委。施工完毕后,该辅路未进行清理,影响正常的泄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香菇菌种棒被洪水冲走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远通公司作为大和庄桥的施工人,在桥梁建成后,应当及时清理桥下的障碍物,确保正常泄洪,但被告远通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对辅路及其他障碍物进行清理,桥洞受阻不能正常泄洪,致使洪水上涨将原告***所种植的香菇棒冲走,被告远通公司对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泌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建设单位未履行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补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交通局、远通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失为不可抗力及辅路不是其修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虽然原告***香菇棒受损是由于天降暴雨河水猛涨的原因,但导致河水上涨的因素系被告远通公司未清理河道导致不能正常泄洪所致;虽然辅路不是被告远通公司直接修建,但在其施工时已经将10000元的修建辅路费用支付了大和庄村委,同时建设桥梁修建辅路是保障道路通畅的必要之举,且建设桥梁包含这部分建设费用,桥梁建成后,影响正常泄洪的辅路应当及时清理以保障正常泄洪是施工方正常合理的工作内容。故二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所受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具体损失数额目前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不能相互印证其具体受损的香菇棒数量及成本价值,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