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2923民初81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6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古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深安路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古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被告古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古建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8642.26元;2、诉讼费由古建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经人介绍与古建电力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约定***受雇于古建电力公司,***携带自有的×××号普通货车在古建电力公司工地从事司机兼小工的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按古建电力公司要求,***每月在古建电力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上签一次字,协议由古建电力公司保管,具体内容马海忠不详。2017年11月2日中午,在古建电力公司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罗川一级泵房工地进行高压柜拆除工作过程中,***爬到吊装到大卡车上的高压柜上准备断开吊钩时,因柜体上的角铁断裂,***从高压柜摔倒大卡车车厢,又从大卡车摔到地上受伤。***被工友送到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随后转送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多次找古建电力公司协商医疗费事宜,均遭拒绝。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古建电力公司辩称,古建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古建电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古建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及伤残赔偿标准是按照非农村标准计算;2、调查笔录二份;3、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用;5、***的妻子***名下的交易明细一份,古建电力公司分别在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31日及2018年2月10日以租赁费、吊装费等名义给***发工资6000元。
古建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3古建电力公司不予质证;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这份交易明细上显示了古建电力公司给***发放的是车辆租赁费而不是劳务费。
古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是古建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车辆租赁协议书4份,证明目的***与古建电力公司之间仅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3、发票三份,证明古建电力公司给***发放的车辆租赁费每月为6000元及增值税发票;4、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古建电力公司已经向***对车辆租赁费支付完毕。
***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中费用包括了司机费用,这个协议不合法的部分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3发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马海忠提交调查笔录,与当事人陈述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古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经人介绍与古建电力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古建电力公司租赁***的×××号普通货车一辆,由***驾驶,***从事司机及零活,每月6000元。2017年11月2日中午,在古建电力公司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罗川一级泵房工地进行高压柜拆除工作过程中,***爬到吊装到大卡车上的高压柜上准备断开吊钩时,柜体上的角铁断裂,***从高压柜摔倒大卡车车厢,又从大卡车摔到地上受伤。***被工友送到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送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对马海忠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或者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古建电力公司虽与***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但该车由***自己驾驶,***受古建电力公司安排完成工作,故古建电力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马海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古建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工资1600元,另案主张。
***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门诊检查及住院花费69659.46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其年收入参照甘肃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1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1708元/年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3月19日,误工时间确定为138天。故马海忠的误工费为(71708元/年÷365天)×138天=27111.52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其妻护理,其妻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41861元/年÷365天)×11天=1261.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1天=440元。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日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0元,***的营养费为40元/天×11天=44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城镇居民,其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763.4元/年,***的残疾赔偿金为27763.4元/年×20年×10%=55526.8元。
后续治疗费,***的后续治疗费被评定约为15000元,本院支持15000元。
鉴定费,***作鉴定花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经济损失为17243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古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2439.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负担215.25元,甘肃古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焦正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