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23民初100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年10月1日,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旗,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6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晶,甘肃兆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胜福,甘肃兆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古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滕耀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甘肃古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被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胜福、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耀忠、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古建公司、倚能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支付误工费等100***5.83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古建公司、倚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开始,***雇佣***在倚能公司承包的甘肃省榆中县宝兰客专甘肃段35KV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工程工作。2016年12月26日,***在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当天送往榆中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46742.03元由***支付,***出院后治疗花费2202.27元。***与***协商赔偿事宜,***以种种理由不予处理,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于***伤害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对于赔偿数额有异议,古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古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非法转包。
倚能公司辩称,倚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10月5日,倚能公司与古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发放了安全证书,合同明确约定因劳务分包人造成一方或者第三方损害的,由劳务分包人承担责任,倚能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诉讼主体适格;2、病历三份,榆中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临夏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受电击伤治疗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的护理期等情况;4、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治疗电击伤自己花费2202.27元的情况;5、照片16张,证明***电击伤受伤严重,需要特级护理,尤其在榆中县人民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6、临夏县中医院的住院证明书,证明***截至目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7、证人未文军证明***出了事故,我的日工资是300元,***的工资和我的一样;证人张生达证明,当时出事的时候我在现场,他们调解的时候在我家里调解过一次,当时协调的时候***提出赔偿17万元,但是***不同意,要求最少赔偿20万元。我在现场负责着呢,工资包月9000元,***的工资跟我一样,***没有跟我说***的工资,是介绍人跟我说的。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确认***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期应当包含住院期间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关联性,明确承认每天300元工资是***给他们发的工资,而不是给***的工资,对***每天300元的工资不适用类推,***提交的资格证只能证明***从事电工,不能证明当时的工资是300元。
古建公司无意见。
倚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银行流水清单4份,证明***在***住院期间前后支付了18500元的前期费用,这18500元不包括在***支付的44000多元的医疗费里面的,应当扣除;2、***与古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古建公司非法将工程承包给***个人。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给张永生(***之兄)打款的事实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钱包括在支付的医疗费里面了,医疗费票据由***拿走了;对证据2无意见。
古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意***的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倚能公司无异议。
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古建公司与陈常胜(***侄子)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在安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证明对安全事故的医疗费等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处理。
***的质证意见:陈常胜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安全协议无效;即便合同有效也是古建公司和***在劳务分包转包过程当中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常胜、***本身就没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应当与古建公司、倚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质证意见:该协议不能证明***与倚能公司有关系。
倚能公司无异议。
倚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倚能公司与古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古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不得转包及分包;2、倚能公司与古建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古建公司应当对工程范围内所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3、倚能公司与古建公司分包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本工程项目最后核算的工程价款为1264582元,证明本工程所涉及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古建公司与倚能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倚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质证意见:对于倚能公司与古建公司的分包合同无异议,***与倚能公司并未发生转包分包的合同关系。
古建公司无异议。
***提交的证据中证人关于***的工资每天为300元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向张永生转账支付的18500元发生在***住院期间,尚未结算,该款项不包括在医疗费中的意见不成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倚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倚能公司与古建公司签订宝兰客专甘肃段35KV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客户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范围为新建铁塔、改造线路等,同日双方签订安全协议书,古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6年12月26日,***雇佣的***在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当天送到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46742.03元由***支付(其中包括***通过转账给***之兄的18500元)。***已支付***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系***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古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古建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倚能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古建公司无过错,故倚能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临夏州中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46742.03元由***支付。***在临夏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2201.97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系农村居民,其收入参照2018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年确定,***住院58天,误工期鉴定为90天,误工时间为148天,故***的误工费为(49509元/年÷365天)×148天=20047.88元。
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收入参照2018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年确定,***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两个亲属护理,护理时间为46天,故***的护理费为(49509元/年÷365天)×46天×2人=12478.98元;***在临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由***一个亲属护理,护理时间为12天,故***的护理费为(49509元/年÷365天)×12天=1627.69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鉴定为6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9509元/年÷365天)×60天=8138.47元。***的护理费合计为22245.1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院58天,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8天=5800元。
营养费,根据***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的营养费40元/天,***住院58天,故***的营养费为40元/天×58天=2320元。
后续治疗费,***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作司法鉴定花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781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7814.99元,***已赔偿6000元,再需赔偿***814.99元,甘肃古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计251.5元,由***负担170元,***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