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375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7日,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43号2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英豪,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树屏镇崖头村大天源三期加工区3号。
负责人:孙仕祥,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路公司)、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路公司、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4,565.5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单位,从事钢结构安装、刷油漆。2021年3月3日,第二被告派原告到景泰工地(甘肃盛世雨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0万平方建筑防水卷材项目卷材生产车间及配料生产车间工程)从事安装、刷油漆,5月6日下午5点,原告正在刷油漆时,掉进1.5米左右的坑内,无人过问,无奈原告回家休息一周,在家休息期间,右腿疼痛实在无法忍受,第二被告项目负责人祁璐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让原告去甘肃宝石花医院就诊,2021年5月14日至5月20日,原告在甘肃宝石花医院住院6天,因原告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办理出院去找第二被告索要医药费,该院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4、右膝关节腔积液;5、尘肺,花费医药费2095.70元。2021年5月21日,第二被告项目负责人祁璐璐通过微信给原告转帐2000元,并让原告住进原告家所在地卓尼县洮砚镇中心卫生院,2021年5月22日至5月29日,原告在卓尼县洮砚镇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该院出院诊断:膝关节扭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避免久站,禁止重体力劳动;3、适量运动,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2951.86元。第一被告是总公司,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成路公司未作答辩。
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工地受伤住了两次院,住院费用一共是5047.56元。误工费和其他费用都是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因被告成路公司、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缺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2021年3月3日,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派原告到景泰工地(甘肃盛世雨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0万平方建筑防水卷材项目卷材生产车间及配料生产车间工程)从事安装、刷油漆的工作,5月6日下午5点,原告正在刷油漆时,不慎掉进1.5米左右的坑内,导致右膝关节扭伤。因被告无人过问,原告回家休息一周,在家休息期间,右腿疼痛实在无法忍受,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祁璐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让原告去甘肃宝石花医院就诊。原告遂于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20日前往甘肃宝石花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院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度);4、右膝关节腔积液;5、尘肺,花费医药费2095.70元。2021年5月22日至5月29日,原告在卓尼县洮砚镇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该院出院诊断:膝关节扭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避免久站,禁止重体力劳动;3、适量运动,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2951.86元。期间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祁璐璐通过微信给原告转帐2000元。因剩余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就诊病历可以证实其受伤是因在工地干活不慎摔伤所致,受伤后被告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祁璐璐通过微信向***两次支付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祁璐璐系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是受祁璐璐雇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成路公司对***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认定为5047.56元;2.误工费,参照2020年甘肃省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46,026元,两次住院时间为13天,医嘱休息时间为2个月,共计73天,误工费为9205.2元;3.护理费,住院13天家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603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675元,跟据就医次数,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3天为520元;6.营养费,40元/天×13天=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395.7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剩余13,395.76元应由被告成路公司负担。被告成路公司、成路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9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翟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