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82民初1081号
原告:**,男,东乡族,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现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青海省西宁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建筑公司)、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城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路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成路建筑公司、城乡投资公司、**连带给付**材料款1647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城乡投资公司与成路建筑公司签订了酒泉市敦煌市城乡
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基础建设项目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第004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城乡投资公司将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具体包括:前墙挂瓦、修建门楼、墙面粉刷、住房侧墙粉刷、后墙改(新)建、后院侧墙墙体加高、后院侧墙粉刷、树池整修、树池木栅栏安装、人行道硬化、农村卫生厕所改建、路肩硬化、消防通道硬化过道铺筑连砂石)以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发包给成路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后成路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购买水泥,**同意为上述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供应水泥材料。工程完工后,**向**出具欠条,载明:“现欠**水泥款214760元,已付50000元,下欠164760元,欠款人:**”。经**多次催要,成路建筑公司、城乡投资公司、**至今未付水泥款,故**诉至法院。
城乡投资公司辩称,2017年7月20日,中标企业成路建筑公司与城乡投资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验收完毕,第004、005标段**委托多人进行施工,2020年8月17日完成审计工作之后给成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126.36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转给成路建筑公司的账户。**是成路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是**欠**的货款。城乡投资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要求城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成路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签署表1张、敦煌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签账单21张、城乡投资公司农村基础建设项目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第004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拟证实成路建筑公司中标承包敦煌市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作为成路建筑公司的代表人与城乡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城乡投资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成路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拟证实成路建筑公司在第004标段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泥,双方结算金额共计214760元,成路建筑公司已支付50000元,剩余164760元未付。城乡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与成路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欠条是成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所写,故对欠条不予认可。成路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向本院提交欠款情况说明1份、肃州镇四标欠款清单1张(证据原件在敦煌市肃州镇政府存档),拟证实**认可购买**水泥,剩余164760元水泥款未支付的事实。城乡投资公司质证后未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知道付款情况。成路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城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专项资金审批表1张、敦煌市工程类专项资金支付申请表1张、中标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拟证实**代表成路建筑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办理专项资金申请手续。**对本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成路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成路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5日,城乡投资公司的负责人赵建忠与成路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酒泉市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基础建设项目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第004标段)《施工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发包方是城乡投资公司,承包方是成路建筑公司。工程范围和内容是前墙挂瓦、修建门楼、墙面粉刷、住房侧墙粉刷、后墙改(新)建、后院侧墙墙体加高、后院侧墙粉刷、树池整修、树池木栅栏安装、人行道硬化、农村卫生厕所改建、路肩硬化、消防通道硬化、过道铺筑连砂石。工程承包方式是成路建筑公司按合同价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工期30天,2017年8月5日开工,2017年9月4日完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04914.62元(最终以项目调整价为准)。工程结算价,待工程验收后,以财政审核价为准,并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城乡投资公司向成路建筑公司支付30%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支付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正式经市财政审核后,按实际工程量和财政审核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付款中扣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期满后,经复验合格,付清扣留的质量保证金。2017年9月15日,城乡投资公司的负责人赵建忠与成路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酒泉市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基础建设项目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第004标段)《补充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调整了部分工程项目,如与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工程完成审计后城乡投资公司已向成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4914.62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成路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向**购买水泥,**同意为上述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供应水泥材料。工程完工后,**向**追要水泥款,**一直未付。2018年5月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现欠**水泥款(2017年度)767吨×280元,总款214760元贰拾壹万肆仟柒佰陆拾元整。注:已付50000元,伍万元整,下欠164760元整壹拾陆万肆仟柒佰陆拾元整,欠款人:**,63212219690703XXXX,150XXXXXXXX,不包括文化广场的水泥,2018年5月3日”。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成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城乡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虽然欠条没有加盖成路建筑公司的公章,但依据**和城乡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成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城乡投资公司、**亦认可**是成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故成路建筑公司应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约向成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交付货物,成路建筑公司收货后,已支付50000元货款,有向**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成路建筑公司未向**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故应向**给付剩余货款164760元。城乡投资公司辩称成路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敦煌市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合同双方是城乡投资公司与成路建筑公司,城乡投资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要求城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成路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16476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56元(**已交纳),由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艳 红
人民陪审员 付慧荣
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万晓波
书 记 员 徐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