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16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成路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766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投资公司)与成路公司签订酒泉市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基础建设项目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第004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城乡投资公司将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具体包括:前墙挂瓦、修建门楼、墙面粉刷、住房侧墙粉刷、后墙改(新)建、后院侧墙墙体加高、后院侧墙粉刷、树池整修、树池木栅栏安装、人行道硬化、农村卫生厕所改建、路肩硬化、消防通道硬化过道铺筑连砂石)以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发包给成路公司施工建设。后成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找到***,双方协商后约定成路公司将上述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交由***负责施工。后***组织工人、机械进场对上述整治环境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19年1月23日向***出具了工程量款清单(四包),载明肃州镇2017环境整治工程应付***总工程款359235元,至2019年1月23日已付150700元,下欠工程款208535元。此后,成路公司又陆续向***支付了131900元工程款,剩余76635元至今未付。***对剩余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成路公司辩称,成路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属实,但是成路公司并未授权***代表成路公司与***签订任何合同,***代表成路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虚假伪造的,成路公司已经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成路公司合法授权的代理人是***,***只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成路公司是按照***负责的项目部所提交的付款申请支付工程款,并非针对***付款,成路公司从未与***结算过,但***确实收到了成路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82600元。***主张的工程价款高于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工程量也高于实际结算工程量,且超出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无监理单位和业主方签字确认,不应计量,成路公司没有义务向***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2020)甘098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09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酒泉市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基础建设项目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第004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实成路公司从城乡投资公司处承建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第004标项目,***作为成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成路公司履行合同并负责工程结算的事实。经质证,成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成路公司没有授权***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成路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现成路公司已经向敦煌市××局报案处理。本院认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系依法定程序所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2、***提交的2019年1月23日***向***出具的工程量款清单(四包),2020年8月25日肃州镇四标欠款清单、2020年12月29日与2021年2月2日成路公司分两次向***支付131900元工程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成路公司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76635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成路公司对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工程量清单和肃州镇四标欠款清单不认可,没有原材料采购或者支付人工工资的原始凭证,不能证实实际工程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3、成路公司提交的立案通知书、甘肃省敦煌市××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实***提交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伪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经由××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已经被城乡投资公司认可,并且城乡投资公司和敦煌市财政局依据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审计,城乡投资公司也是按照该两份协议以及***签字和**的手续向成路公司支付工程款,成路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认可***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4、成路公司提交的酒泉市敦煌市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第004标段)工程结算资料、***1-35号工程劳务费清单、整体数据整理分析,拟证实按照工程施工方、监理方、乡镇、建设方四方结算资料,***所做工程量对应劳务费总额应为264972.3731元,成路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出具欠款明细表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主张的劳务费应以四方结算或司法鉴定为准。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成路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劳务费为264972.3731元的事实,欠款明细单是在肃州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出具的,并加盖了肃州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该欠款明细单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存在超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工程结算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35号工程劳务费清单系成路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5日,城乡投资公司的负责人***与成路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酒泉市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基础建设项目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第004标段)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城乡投资公司和成路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发包方是城乡投资公司,承包方是成路公司。工程范围和内容是前墙挂瓦、修建门楼、墙面粉刷、住房侧墙粉刷、后墙改(新)建、后院侧墙墙体加高、后院侧墙粉刷、树池整修、树池木栅栏安装、人行道硬化、农村卫生厕所改建、路肩硬化、消防通道硬化、过道铺筑连砂石。工程承包方式是成路公司按合同价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工期30天,2017年8月5日开工,2017年9月4日完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04914.62元(最终以项目调整价为准)。工程结算价,待工程验收后,以财政审核价为准,并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城乡投资公司向成路公司支付30%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支付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正式经市财政审核后,按实际工程量和财政审核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付款中扣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期满后,经复验合格,**扣留的质量保证金。2017年9月15日,城乡投资公司的负责人***与成路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酒泉市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基础建设项目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第004标段)补充协议,并加盖城乡投资公司和成路公司印章。协议调整了部分工程项目,如与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成路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其负责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2019年1月23日,***与***进行结算,出具工程量款清单(四包),载明:“肃州镇2017年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四包)总工程款359235元,至2019年1月23日已付工程款150700元,壹拾伍万零柒佰元整,下欠:¥208535元贰拾万捌仟***拾伍元***”,该欠款清单由敦煌市肃州镇人民政府**确认。2020年8月25日,***在肃州镇四标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属实,其中第3项系对***(笔误为***)欠款的记载:总工程款359235元,已付150700元,下欠208535元。后成路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2月2日分两次共向***支付工程款131900元,下剩76635元至今未付。202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成路公司与***连带给付下剩工程款。 另查明,成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敦煌市××局控告成路公司印章被伪造,敦煌市××局于2022年4月29日对***的控告予以立案侦查。敦煌市××局聘请有关人员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中的“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并于2022年2月25日向***送达了敦公(刑)鉴通字﹝2022﹞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的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和欠付数额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持成路公司的公章与城乡投资公司签订酒泉市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基础建设项目肃州镇环境整治工程(第004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现该两份合同上的公章印文虽被鉴定与成路公司公章印文不一致,但从**诉成路公司、城乡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中,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9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验收花名册、项目增量(变更)工程签证单以及肃州镇四标欠款清单来看,成路公司负责人处均是由***签字确认,工程款也是由城乡投资公司根据***填写的资金支付申请表直接转至成路公司账户。综合以上事实,***作为一般的劳务分包人,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乡镇部门均认可***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是成路公司代理人,且成路公司认可已向***支付282600元的劳务费的事实,该给付行为属于对合同的履行,即便***持有的公章系伪造也并未影响成路公司的合同权利,作为合同权利的享有者,成路公司应继续承担合同义务。***向***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与肃州镇四标欠款清单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成路公司应付***的总劳务费为359235元,庭审中成路公司认可已向***支付劳务费282600元,剩余76635元未予支付,故对***要求成路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76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成路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公章系伪造涉及刑事案件,本案***代表成路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章伪造并不影响成路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成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成路公司辩称***的工程款高于结算工程款,但成路公司提交的***1-35号工程劳务费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成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成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7663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已交纳),公告费820元(***已交纳),均由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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