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汇瑞通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汇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381号外滩银谷写字楼26楼2601室-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树屏镇崖头村大天源三期加工区3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43号2**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汇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分公司)、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汇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钢结构分公司、成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钢结构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解除;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材采购款项40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10万元的违约损失(以上金额合计5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钢结构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制作要求及技术标准的定制钢材,用于“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地块7#楼新增电梯改造项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钢材采购款。被告将定制钢材运至项目地点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定制钢材进行验收,发现该批次钢材存在截面不垂直、堵头外露、**不直等严重问题,导致根本无法用于施工。经沟通,被告将该批次钢材收回,承诺尽快提供具备合格证据,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材。因钢材迟迟无法供应,导致项目工期严重延迟,承包人甘肃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与发包人甘肃省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退场协议。据此,承包人正式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要求原告向其返还钢材采购款,并承担1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 钢结构分公司、成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钢结构分公司的反诉请求。2021年7月22日,钢结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钢结构分公司提供110吨的定制钢材,用于“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地块7#楼(电梯井项目)。合同对货物规格、数量、制作要求、技术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48.06吨左右的定制钢材,原告均已验收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钢结构分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持续加工生产,并且已经生产完成剩余61.94吨定制钢材,但原告后期因案涉项目的发包方退场,原告因此拒绝接受钢结构分公司提供的定制钢材,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支持钢结构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钢结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损失372366元(包括加工费损失和钢材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2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提供110吨的定制钢材,用于“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地块7#楼(电梯井项目)。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已经向被反诉人提供34吨左右的定制钢材,且反诉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持续加工生产,但由于反诉被告后期被案涉项目的发包方退场,反诉被告拒绝接受反诉原告提供的定制钢材,致使反诉原告合法利益严重受损。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反诉被告不能及时履行义务,导致反诉原告产生大量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出反诉。 汇瑞通公司就钢结构分公司反诉辩称,一、钢结构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汇瑞通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质量的定制钢材。1.根据钢结构加工合同第一条,关于钢材定制加工的约定,钢结构分公司向汇瑞通公司在交付钢材时应当提供材质报告、出厂报告及探伤报告,钢结构分公司仅提供了材质报告,并未提供出厂报告及探伤报告,其所谓的“钢构件出厂合格证”,系钢结构分公司单方自制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钢结构分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无法证明汇瑞通公司接受交付、完成验收的事实。八份出库单,其中四份为甘肃鑫祥钢架构有限公司发货单,与本案无关;剩余四份系钢结构分公司制作的出库单,没有汇瑞通公司确认接收交付的签章,均系发货人单方制作;3.该部分钢材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已由钢结构分公司拉回校正,至今未交付给汇瑞通公司。 二、钢结构分公司反诉要求汇瑞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约定,钢结构分公司在交付钢材时应当提供质量证明书,但钢结构分公司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中,只有2021年7月25日的“钢构件出厂合格证”,与钢结构分公司陈述已加工剩余钢材的事实矛盾;2.钢结构分公司仅通过其厂房内的照片证明其另行加工了其他钢材,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钢结构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汇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出账回单三份,证明:1.原告与钢结构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2.原告采购符合制作要求及技术标准的定制钢材,用于“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地块7#楼新增电梯改造项目”;3.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钢材采购款。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14张、出库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将定制钢材运至项目地点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定制钢材进行验收,发现该批次钢材存在截面不垂直、堵头外露、**不直等严重问题,导致根本无法用于施工;2.2021年8月20日,经沟通,被告将该批次钢材收回;3.2021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将钢材运至项目所在地,并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提供的钢材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其提供的钢材再次未通过校正,2021年8月26日,被告将涉案钢材要走;4.原告、工程承包人、监理人等多次前往被告的工厂内验收,钢材质量始终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组证据: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会议纪要、解除的函、合同解除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钢材用于“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地块7#楼新增电梯改造项目”,发包人系甘肃省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系甘肃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承包人甘肃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采购合同,购买相应钢材用于“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地块7#楼新增电梯改造项目”的建设施工;2.被告提供的钢材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无法用于涉案工程,由被告拉回整改二次后,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3.目的已无法实现,理应解除钢结构加工合同。发包人甘肃省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完成供货,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材,甘肃省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承包人甘肃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场,不再负责“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地块7#楼新增电梯改造项目”的施工工作。据此,承包人(采购人)甘肃远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不再要求原告采购钢材,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采购款,并承担违约责任;4.“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地块7#楼新增电梯改造项目”目前已完成施工,承包人是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已无需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的钢材,因被告的实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款项。 钢结构分公司、成路公司对汇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箱型柱初步检查结果不合格的现场照片前期提交的10页不认可,无法看出拍摄地点时间,无法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后提交的4页照片认可,恰好证明钢结构分公司已完成后续加工任务,在原告退场后,第三方入场协商,因价格原因无法达成合作意向,且无法证明我方提交的货存在质量问题;对出库单不认可,不存在被告拉回货物的情况;对***认可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钢材;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文件,与本案无关。 反诉原告钢结构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钢结构加工合同、发货单、出库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货物规格、数量、技术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定制钢材48.06吨,原告均已验收确认。第二组证据:钢构件出厂合格证、产品质量说明书、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48.06吨定制钢材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证明被告按时完成加工生产以及供货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8.06吨定制钢材的质量标准未提出异议;3.证明原告在收到定制钢材后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三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剩余61.94吨定制钢材的加工生产,但由于原告因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清场,拒绝接收原告提供剩余定制钢材,导致被告产生严重经济损失。 汇瑞通公司对反诉原告钢结构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发货单、分公司出库单有异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原告签收确认,根据出库单显示,收货单位均非本案当事人,发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的钢构件出厂合格证不予认可,不符合合格证的构成要件,系被告单方证明;对产品质量证明书不予认可,具体产品与本案无关;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任何产品质量说明书、合格证等文件;对银行转账流水认可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反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同报告,也能证明被告返厂矫正后未提供合格产品;2021年8月20日9时45分的聊天内容,恰好证明被告已将不合格产品拉走的事实,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加工钢材。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出账回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22日,汇瑞通公司与钢结构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乙方(钢结构分公司)向甲方(汇瑞通公司)加工符合制作要求及技术标准的定制钢材112吨,用于国际会展配套区1#地块7#楼新增电梯改造项目,合同金额872616元。合同第一条对制作要求、技术标准作了约定:1.主构件材质Q235B包工包料;2.抛丸除锈,环氧富锌底漆两道、环氧云铁中漆两道;3.乙方提供材质报告及出厂报告;乙方提供探伤报告。合同第四条对验收标准、地点作了约定:1.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及钢结构规范验收;2.在乙方加工厂验收。合同对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等均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汇瑞通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7月28日、8月6日分三次向钢结构分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钢材加工款。钢结构分公司收到钢材加工款后,按照汇瑞通公司要求进行加工,并将已经加工完成的定制钢材运至约定地点后,汇瑞通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定制钢材进行验收,发现该批次钢材存在截面不垂直、堵头外露、**不直等问题,被告将该批次钢材收回进行矫正。 2021年8月25日,钢结构分公司向汇瑞通公司出具***,***载明:“关于甘肃国际会展中心配套区1#地块7#楼新增电梯改造项目,我公司承诺出厂产品质量合格……钢结构出厂我公司附带第三方焊缝探伤报告。”***出具后,钢结构分公司未能提供第三方焊缝探伤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材料,双方对加工定制钢材质量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汇瑞通公司与钢结构分公司因钢结构加工合同发生纠纷,该纠纷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汇瑞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进度款40万元,钢结构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定制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材,并提供相应的材质报告、出厂报告及探伤报告等书面证明材料。钢结构分公司加工的定制钢材存在截面不垂直、堵头外露、**不直等质量瑕疵,且未能提供探伤报告,提供的材质报告及出厂报告不符合要求,导致汇瑞通公司无法按进度施工,钢结构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瑞通公司与钢结构分公司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汇瑞通公司主张钢结构分公司返还钢材采购款40万元,因钢结构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定制钢材,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汇瑞通公司主张钢结构分公司返还钢材采购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瑞通公司主张钢结构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汇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案外人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未实际履行,无法证明其直接损失额。故对汇瑞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钢结构分公司系成路公司的分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成路公司承担。本案中,对钢结构分公司的承担的返还义务,成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汇瑞通公司主张成路公司承担返还钢材采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钢结构分公司提出反诉,主张汇瑞通公司承担违约损失372366元,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系因钢结构分公司供应的定制钢材不符合合同要求引发纠纷,汇瑞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钢结构分公司系违约方,对其因违约造成的自身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故对钢结构分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汇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汇瑞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采购款40万元; 三、被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汇瑞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3030元,合计7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汇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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