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32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艾青,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东段云创谷创新产业园C51栋楼。
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100号北盛商业广场写字楼9-3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帆公司)、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艾青、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峰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26,1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12元,且利息计算至加工费支付完毕之日;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1,76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系被告1在乌鲁木齐市的分公司,2019年10月10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消防排烟设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乌鲁木齐领地兰台为被告2制作风道、送风口和安装风机。约定原告为清包工,由被告2提供原材料、工具和相关设备。风道70元/㎡,风机安装500元/台,正压送风口80元/个,2021年1月14日,被告2在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226,122元,承诺于2021年1月28日付清,并承诺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峰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我们在2021年2月11日曾经付款15,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作人员杨雷(甲方)签订《消防排烟设施承揽合同》,安装建筑名称:领地·兰台1期消防工程,安装建筑地点:水磨沟区准葛尔街616号,安装范围:(系统)清包工形式。合同工期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工期30天,合同总价包括:安装固定清包工风道301,000元,风机安装费用500元/台×**台=20,000元,正压送风口80元/个×147个=11,760元,预付定金20,000元,其余工程款按甲方付款方式结算(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验收与安装标准,原告***、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杨雷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1月14日,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王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忠义(身份证号:XXX)乌市领地兰台府1期防排烟设备和安装费226,122元(贰拾贰万陆仟壹佰贰拾贰元正),2021年1月28日付清,如未付清按2%计息/月息,从2021年4月28日开始计息。欠款人:王健,2021年1月14日,身份证:XXX,电话186XX****XX。
2021年2月11日,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王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2021年9月2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在我院申请对二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1,763元。
另查明,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系被告峰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消防排烟设施承揽合同》、欠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案涉《消防排烟设施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尚欠原告226122-15,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金额)=211,122元加工费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2,612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违约金按照年息24%予以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在承揽安装被告合同项下的工程时,已经对合同利润进行了计算,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确定由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未付款项211,1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4,398元,并以未付款项211,1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1,763元,因该笔支出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系被告峰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被告峰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峰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11,122元;
二、被告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398元,并以未付款项211,1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763元;
四、以上被告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其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50,497元,给付标的217,283元,占争议标的的86.74%,本案案件受理费5,057.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河南峰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4%即4,386.83元,由原告***负担13.26%即67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文  婷
人民陪审员      邵萍
人民陪审员     唐小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