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南宁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覃培元,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0号柳沙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韦鸿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
法定代理人覃宏海,局长。
托代理人韦伟生,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家信,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下称“南宁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大化住建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曾绍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丽杰和人民陪审员覃秋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宏杰担任庭记录。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覃培元、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仲想、被告大化住建局的诉讼代理人韦伟生、蒙家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南宁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扣除审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位于大化县大化镇红水河北路(佳佳冰城前)开挖一条长162OCM、宽135CM、深140CM的电力管道沟渠,2014年6月19日凌晨,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施工现场时,车辆碰到被告施工牌倒地,原告跌落电力管道施工沟渠内,造成原告受重伤,后经303医院的抢救,原告虽保住了性命,但身体却烙下终身的残疾。这起事故,大化县交警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四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其他的损害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挖坑、修缮,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原告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事故中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失,自愿承担3O%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424元=169177.24*70%-115000;2、误工费:43965.36元=398天*4800元*12月/365天*70%;3、住院期间护理费:14378元=130天*28938元/365*2人*70%;4、定残后护理费:202566元=2893元*20年*50%(部分护理)*70%;5、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30天100元/天*70%;6、鉴定费:1750元=(700元+1800元)*70%;7、残疾赔偿金:487611.85元=44653.1元/年(按照2014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70%+8%)*70%;8、被抚养人生活费:47216元(母亲:14839元=15418元/年*11年*50%*70%/4人;长子:8094元=15418元/年*3年*50%*70%/2人;次子:24283元=15418元/年*9年*50%*70%/2人);9、交通费:103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项共计:821043.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主体资质;2、大化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事故认定划分不合理,是被告的主要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应当由南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3、大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治疗的情况;4、三〇三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治疗的情况;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结论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6、医药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7、伤残鉴定发票,证明鉴定产生的费用;8、广西桂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和十级,为多等级伤残;9、广西公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0、深圳市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深圳市拓普泉物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11、收入证明,证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深圳市拓普泉物流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12、深圳市居住证,正明原告居住情况;13、深圳市社会保障卡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在深圳市交纳社保费用情况;14、户口薄,证明原告户籍情况;15、结婚证,证明原告婚姻情况;1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17、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需要扶养,原告共有五兄弟姐妹;18、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自2011年5月就居住在大化镇金山小区生活;19、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20、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购买大化镇金山小区C栋1106号商品房,并居住在从购房时起就居住在该房生活;21、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原告按照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原告赔偿项目;22、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证明原告用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23、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新增医疗费114.52元。;24、大化瑶族自治县外国语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大儿子韦永发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在该校读书的事实;25、大化瑶族自治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小儿子韦永泉现在该校读书,系该校2012级6班学生的事实。
被告南宁工程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没有相应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无号牌机动车,属于不能上路的车辆。以上三种情形属于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已经垫付115000元医疗费,如果该费用超出南宁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具体赔偿额,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有些计算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二、关于占道施工未取得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问题。没有取得公安部门的允许而施工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化住建局承担,理由是,被告南宁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化住建局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化住建局负责办理有关施工的审批工作,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接到被告大化住建局的开工令后才进行施工的,被告施工符合合同要求。
被告南宁市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在这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医疗费115000元;3、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开工令,证明被告大化住建局作为项目业主,应承担“因工程建设占地、挖掘道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责任;4、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申请本院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调取原告驾车发生事故时的现场勘查图一份,证实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施工开挖的电力管道沟渠并未导致事发路段交通中断,原告行驶方向尚有八米宽的道路可供车辆正常通行。
被告大化住建局辩称,一、关于涉案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大化县公安交警部门(2014)第0619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知,大化住建局不是涉案事故当事人,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向河池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所以,在涉案的事故中,大化住建局不是当事人,不应该负赔偿义务。二、关于追加大化住建局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规定,大化住建局既是城市道路的管理部门又是该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被告南宁工程公司作为项目的投资单位和施工单位,2014年2月10日,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3.7条约定,“被告南宁工程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盗窃事件的应当由被告南宁工程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安全事故和赔偿责任”。2014年2月25日,被告大化住建局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有约定,“被告南宁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及夜间施工照明,费用由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承担,如发生事故由被告南宁工程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大化住建局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施工,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道路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综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施工行为,要求大化住建局负责向公安部门申请施工,原告没有要求大化住建局承担责任,被告南宁工程公司要求大化住建局与其共同向有关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大化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大化瑶族自治县政府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安全生产的责任及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承担,工程的业主是县政府,住建局只是受县政府委派管理的。2、施工合同,证明大化住建局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的约定与县政府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约定的内容一致,施工发生事故由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南宁工程公司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工程名称为“县城红河北路、文昌路和建丰路电力管沟项目投资建设租赁移交”的《合同书》,被告大化住建局受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派负责实施“县城红河北路、文昌路和建丰路电力管沟项目”的建设工作。2014年2月25日,被告大化住建局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签订“县城红河北路、文昌路和建丰路电力管沟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3月14日,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经被告大化住建局同意,并经广西河池方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开工令,于2014年3月14日开工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6月19日凌晨,原告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化县城红河北路自北向南行驶,0时30分许,行至红河北路佳佳冰城前路段时,在避让对向来车时,车辆碰撞到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在该路段施工设置的警示标志牌,车辆倒地,原告跌落电力管道施工沟渠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解放军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0天,开支医疗费169062.72元,其中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已垫付115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脊髓损伤,遗留不全截瘫,目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3日,本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2日,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相同。
原告在上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化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该路段为施划中间双实线的双向六车道城区道路,除人行道外,机动车道左右两边横向宽度为24.2米,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在佳佳冰城前路段来车方向横向开挖有一条长16.20米、宽1.35米、深1.40米的电力管道沟渠,设置有“道路施工注意安全”长方形警示标志牌,未采取防护措施,事故现场路灯不亮。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施工开挖的电力管道沟渠并未导致事发路段道路交通中断,原告行驶方向尚有八米宽的道路可供车辆正常通行。大化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对本起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一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上述认定有异议,向河池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河池市交警支队认为,大化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维持上述认定。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就前往深圳市务工,2013年1月29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办理“深圳市居住证”。2013年2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拓普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机,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2050元,含加班工资在内,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合同期内,深圳市拓普泉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又查明,原告与陆利香于199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9日和2006年3月6日分别生育长子韦永发和次子韦永泉,现均于大化县城区学校读书。原告母亲花惠元,1946年4月27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原告母亲花惠元生育有韦月銮、韦建宁、***、韦月眉四个子女,现均健在。原告一家五口人从2011年5月起就在大化县大化镇金山小区居住生活。
上诉事实,有《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审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公仆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与证明、深圳市拓普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大化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化县大化镇大化社区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簿复印件、大化县外国语实验学校和大化县实验小学分别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如何划分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大化住建局是否应当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如何划分原、被告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虽然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但这起事故是原告违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存在一定过错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同时兼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从当时事发路段道路状况看,原告行驶方向的道路仍然处于正常通行状态,原告的过错表现在:一是原告避让对向来车所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二是原告在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属于无证驾驶。原告的过错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大,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在道路上开挖沟渠施工,虽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所开挖的沟渠处于来车方向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科学、客观、责任划分比例公平、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比例的依据。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65%,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35%。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其在深圳市务工收入和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证明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深圳市作为用人单位的司机,平均月工资收入48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按照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作为系数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9177.2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被评定为伤残,其误工期间从原告受伤的次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40天。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该项费用为4800÷30×240﹦38400元;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结合医疗机构证明所需二人陪护人员,该项费用为24432÷365×130×2﹦17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0天,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确定为13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深圳市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4653.10×20×78%﹦696588.36元;6、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4432×20×50%﹦2443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份额、被扶养人需要扶养年限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等要素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98613.52元;即(1)花惠元扶养费为15418×11÷4×78%﹦33071.61元;(2)韦永发的扶养费为15418×3÷2×78%﹦18039.06元;(3)韦永泉的扶养费为15418×9÷2×78%﹦54117.1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统计,实际交通费为997.2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统计,鉴定费为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80990.32元,由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448346.61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该费用直接由被告南宁工程公司赔偿。上述应当由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共计456346.61元,扣除已垫付的115000元,继续赔偿341346.61元。
关于被告大化住建局是否应当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是被告南宁工程公司要求追加大化住建局与南宁工程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至法庭辩论结束时,原告并未提出要求大化住建局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南宁工程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基础是基于大化住建局与南宁工程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从被告南宁工程公司的主张和被告大化住建局的辩解意见来看,实际上是被告南宁工程公司与大化住建局对履行《施工合同》存在争议,该争议的性质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作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南宁工程公司要求大化住建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1346.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南宁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绍流
代理审判员  陈丽杰
人民陪审员  覃秋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