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3778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栋,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赵锦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9357.92元(其中医疗费22783.92元,实际花费医疗费34283.92元减去***垫付款11500元;伤残赔偿金349808元,误工费21564元,护理费5391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2860元,检查费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1月4日起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第二被告处从事施工作业。2019年12月5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用磨光机拆除车间雨搭时,使用被告方提供的磨光机操作时,磨光机切片突然破裂,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设备破裂导致受伤,若原告正确操作和使用磨光机不会破裂,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两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公司明知被告***未取得高空作业证,将高空作业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受雇于***时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系由安丘宏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将涉案维修项目发包给安丘宏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由其包工包料负责涉案维修工作,其人员的招聘、考勤管理、制度管理、工资发放等均由安丘宏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与被告无关。且该项目全部维修款被告已全部向安丘宏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付清,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将该维修项目发包给安丘宏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且车间维修项目没有相关资质要求,被告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设备(磨光机),非被告提供,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将该涉案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后,并不承担提供设备的责任。该设备来源何处,产品是否合格,磨光机切片是否达到更换标准,被告均不清楚;4.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在施工作业前应检查设备安全性,并做好防护措施,如佩戴防护手套、防护眼镜、安全帽等,因原告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造成的损害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的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2019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内实施车间维修工作,在使用磨光机拆除车间雨搭时,因使用的磨光机切片突然破裂,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眼睑裂伤伴异物。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支出门诊费622.8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3661.1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垫付11500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到潍坊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651元。
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鲁金司所[2021]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伴异物等,并行手术治疗,后遗左眼球萎缩,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护理原则为1人;营养期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安丘宏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被告***庭审中辩称,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安丘宏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厂房维修工作,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及自我防护意识,在使用机器过程中要遵守相应的操作规程并佩戴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原告忽视劳动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系将涉案厂房的维修发包给安丘宏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份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但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及2020年8月17日,被告***辩称其仅是使用了安丘宏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名称开具的发票,系其个人承包的涉案维修工程,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无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选任无相应资质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被告韩文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34283.92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误工费21564元(180天×119.8元/天)、护理费5391元(45天×11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40%)、法医鉴定费2860元、检查费651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34934.92元(住院费33661.12元+门诊费622.8元+检查费651元),误工费21564元,护理费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349808元,营养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0857.92元。因本院已确定由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52514.7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1014.75元。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20%,计款84171.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01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17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负担2190元,被告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玉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