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3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黄山东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6004345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8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阳光花园A区西商住楼22号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34457976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70090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3732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7328.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安装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府邸1#、2#、3#、4#、5#、6#、7#住宅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付款、结算等,原告按约施工并按时竣工交付。经审计定案,涉案工程总造价2816376.3元,被告己付1979047.39元,尚欠837328.91元工程款。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被告的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施工完毕,因其行为导致万达公司在该工程中出现违约,所以我方对于本案原告未施工完成部分,要求进行鉴定。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月12日(腊月初七)出具承诺“保证门窗工程在腊月十六完成,不留尾巴。”但是其出具该承诺后,公司也并未按照承诺内容及时施工,直至2019年12月27日在政府部门对***小区进行验收时,因原告施工未完成,导致门窗项目出现问题要求整改,为此我方也已经在上次庭审中提出反诉,其余意见在庭审过程中予以陈述。 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公司是没有道理的,我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都是备案合同,所以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开发商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施工发诉人开发的***府邸1#、2#、3#、4#、5#、6#、7#住宅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476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工程总进度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为了确保工程进度,2019年月12日被反诉人***按行业惯例作出承诺:“门窗工程腊月十六(即2019年1月21日)保证完成不留尾巴,每超一天罚壹万元,不受天气影响。”然后2019年12月27日青州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查实被反诉人存在八处质量及未完工问题,根本没有保证在2019年1月21日完成,延误达341天,且留有尾巴,构成违约,应承担每天一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其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反诉原告在进行结算时未提出工期逾期索赔,工程结算完成后又以工期逾期为由提起反诉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参照(2017)最高法民再97号指导案例]。2020年1月17日,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时,应依合同约定就答辩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2020年1月17日签章的《工程结算单》是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反诉原告在进行结算时未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工程价款结算完成后又以答辩人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二、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工期逾期问题。2017年,反诉原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三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对工期的约定:“按工程实际进度进行,春节前把窗框固定好”。合同第四条工款支中约定:按单体工程为结算单元,窗框安装完成、付至合同额的30%即1042860元。截至2018年2月12日(农历腊月27日),甲方共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已超过前述合同额30%的付款节点,反诉原告之所以支付工程款是因为答辩人已按照合同工期约定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反诉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三、《***》约定内容不明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应为无效。反诉原告反诉状中主张的《***》中并没有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无法确定该《***》约定的项目为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性。且《***》完工时间约定不明确,仅约定腊月二十六,并没有约定何年完成。鉴于上述原因,该***应为无效,故反诉原告无权据此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青州市建设工程综合服务中心调取的档案信息,案涉工程1#-7#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7#楼所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分部工程最晚也已于2018年8月8日验收合格,故答辩人不存在工期逾期问题。此外,即使认定该《***》有效,该《***》的出具时间在结算时间之前,结算时未提出相应索赔事项及金额,现答辩人提起诉讼时再提出该问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安装合同》,原告施工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府邸1#、2#、3#、4#、5#、6#、7#住宅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府邸1#、2#、3#、4#、5#、6#、7#住宅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质量:经质监部门验收一次性达到合格标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安工程实际进度进行、春节前把门框固定好。工程总造价:3476200元、其中含安装费1040000元(出具3%的专用发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根据本合同第三条分项单价及实际安装铝合金门窗数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格:总造价约计3476200元,其中含安装费104000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隔热平开窗65系列3224200元、**网防盗纱窗配套252000元,总计3476200元。工程款支付:安单体工程为结算单元,窗框安装完成付合同额的30%,扣除甲方供材50%,退回保证金50%;固定玻璃及窗扇安装完成后七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扣除全部甲方供材,退回全部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七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付清(无息)。拨款流程,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开具给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背书后支付给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等额发票开具给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给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进行工程结算,涉案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并验收,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总造价为2816376.3元,被告己付1979047.39元,至今尚欠工程款837328.91元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主张原告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341天构成违约,应承担每天一万元的违约责任,提供***2019年1月12日出具“***,门窗工程腊月十六保证完成、不留尾巴,每超一天罚款1万元,不受天气影响,***窗***2019.1.12”,原告认为该证据《***》约定内容不明确,没有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完工时间约定不明确。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府邸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二份,工程名称:***府邸1#、2#、3#、4#、5#、6#、7#及地下车库。签约合同价分别为63959788.88元、17401600元。合同工期开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承诺: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对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另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累计给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拨款82445174元。 本案所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提交的合同、情况说明、银行专用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安装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涉案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并验收,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至今尚欠工程款837328.91元未支付,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未干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已在工程结算单盖章确认,故原告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开发商为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且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于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定按期支付合同对价,且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虽对被告青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支付款的银行回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37328.91元,应由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7328.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主张原告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341天构成违约,应承担每天一万元的违约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32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7328.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8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1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