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捷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调解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2191号

 

原告上虞专用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身份代码:76015573-4.

法定代表人:曹国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捷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177号,身份代码:435678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虞专用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捷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29450元的风机设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88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潍坊市捷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专用风机有限公司货款78800元,原告同意为被告减免188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被告仍应按货款全额78800元支付。

本案诉讼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财产保全费808元,合计1693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