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1683号
原告:杭州千岛湖郑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始新路53号4楼451室。
法定代表人:郑之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惠,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千岛湖郑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1687.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以673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为92290.26元;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1687.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能源汽车研中心项目-研发要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期120天,施工日期从201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合同预算价673806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付合同价40%,工程装修验收合格付80%,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付款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付清。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戴海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戴海滨负责组织施工。协议签订后,戴海滨进场施工。2018年9、10月份,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停工后退出涉案工程的工地。2020年8月20日,戴海滨就涉案工程纠纷诉至淳安县人民法院。淳安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7367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支付工程款361984.4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据此,诉诸法院。
被告庭审答辩: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明确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付清。故被告不应支付该部分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能源汽车研发中心项目-研发楼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日期从201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合同预算价673806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付合同价40%,工程装修验收合格付80%,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付款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付清。同年5月17日,原告与戴海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装修工程承包给戴海滨。协议签订后,戴海滨进场施工,2018年9、10月份,因原告与被告均未能支付工程款,戴海滨停工后退出涉案工地。
戴海滨因与被告就其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协商未果,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浙0127民初2365号]。经一审、二审,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73672元。二审判决:原告支付戴海滨工程款36198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欠付原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应付款361984.4元对戴海滨承担付款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起诉后,2022年5月23日,被告按(2021)浙0127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支付了工程款36198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16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戴海滨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戴海滨于2018年9、10月份停止施工。戴海滨从2018年9、10月份停止施工,直到原告就本案起诉,历时三年半,期间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继续施工。原告起诉后,被告按(2021)浙0127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通过原告与被告的行为推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协商解除。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认为其所欠工程款中应扣留5%款项作为质保金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郑信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11687.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以673672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为92290.26元,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16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敏俊
二○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童宏艳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件二:《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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