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同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鹏程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同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鹏程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庭外和解。同时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同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和被告(反诉原告)兰州鹏程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甘肃同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兰州鹏程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由原告甘肃同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00元退回原告甘肃同耀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费1307元由被告兰州鹏程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屈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