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899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堂兄),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甘肃同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底巷子21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14区昌***2#商住楼5**0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同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耀公司)、甘肃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7718元;2.被告支付各原告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共计10000元(每人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耀公司承包了兰州新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产业升级建设项目的工程,后分包给金盛公司,金盛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等人受***招用,在该项目上干钢筋工。2021年11月,各原告结束工作,2021年11月7日,同耀公司和***给原告出工资结算单,载明尚欠各原告人工工资115935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的担保公司甘肃建泰工程有限公司给各原告共支付了工资58217元。经核算,尚欠各原告5771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一直推脱不给,现已失去联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耀公司辩称,一、其与各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其与各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双方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并非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主体,其将诉争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金盛公司,劳务费的支付受其与金盛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步务分包合同》的约束,金盛公司与***以及***与各原告之间分别形成了各自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对此并不清楚,原告未取得劳务报酬应当向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而非其公司。二、因金盛公司拖欠农民工资,其为保证工期,平息农民工维权事件,已经替金盛公司按其提供的工资表,通过现金和农民工工资保函的形式垫付了劳务费,金盛公司也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故其也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其与金盛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产业升级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金盛公司,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进度款支付约定,项目总体垫资至主体封顶后28日内劳务费付至已完劳务工程量的50%。2021年10月中旬,在工程主体没有封顶前因金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了农民工维权事件长达一个月之,久2021年11月27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其为平息农民工维权事件,保证工期,在项目部向金盛公司雇佣的农民工以现金方式发放农民工工资707110元。同时,兰州新区中川园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平息农民工维权事件。甘肃建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保函出具方,于2022年1月21日按金盛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名单,共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355292元。2022年1月20日,金盛公司向兰州新区中川园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承诺书,明确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故其已经向金盛公司提前结清了全部劳务费用,至于金盛公司或***足否向各原告结清劳务费用,其并不清楚也没有义务查明。综上,各被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同耀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从本案事实来看,同耀公司也已经超前向金盛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 ***辩称,各原告系其联系到工地干活的,但其和原告都是跟着金盛公司干活,其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各原告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一样的,其也是打工的。追要工资归根结底要找金盛公司。同耀公司和金盛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一分钱,其也会起诉金盛公司。 金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耀公司承包了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城入园搬迁改造升级工程,2021年7月17日,同耀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金盛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具体约定了劳务分包的详细事项。合同签订后,金盛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由***联系**、***、***、**、***等从事钢筋绑扎等工作。2021年11月7日,经***、金盛公司结算,**、***等人的总工资为178435元,核减借支62500元后,应支付工资115935元。因发生欠薪问题,同耀公司和金盛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承诺,由同耀公司筹集1100000元、金盛公司筹集1000000元,于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同耀公司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其中给**支付10242元、***支付13094元、***支付10775元、**支付2000元、***支付11553元、案外人***支付11106元,共计支付58770元,剩余57165元再未支付,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等人由***联系施工工地、协商工资数额、结算工资总额,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结算数额支付劳务费,其未按时足额支付剩余劳务费57165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等五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清偿。金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耀公司的分包符合法律规定,**、***等五人要求同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等五人要求误工、食宿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有该部分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等五人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57165元; 二、甘肃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