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5民初765号
原告:***,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岩,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以下简称:排水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由审判员王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5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公司施工至昂昂溪区××福××村鱼塘时,当时天下大雨,被告从原告地里运走沙石15车,用于垫道和垫鱼塘,以便其施工通行,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0元;因被告单位未将鱼塘堤坝恢复原状,致使雨水从鱼塘漫延至原告地中,淹没原告玉米地7亩,给原告造成玉米地损失8885.00元,种地成本损失1605.00元;同时原告一亩地中的韭菜无法运出,损失2100.00元,以上共计14590.00元,要求被告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原告称土地被淹一事是否属实并不确定,即使被淹,也是自然灾害。被告公司于2017年9月3日对阜丰给排水外网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按照当地村委会的要求进行了恢复,不存在鱼塘堤坝没有修复的事宜;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在原告地中取土;原告地中韭菜可从其他道路运出,损失与否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受损失土地享有合法承包权;
2、土地被水淹的照片十张,证明土地被淹情况。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看不出水是从鱼塘流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排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鱼塘堤坝照片三张,证明施工后被告公司将鱼塘堤坝恢复原状。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将鱼塘堤坝恢复原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五福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昂昂溪区××福××村委会工作人员赵奇亦来院证实,***7亩玉米地中的4亩由于排水公司未将鱼塘堤坝完全修复,被水淹没而导致绝产,按照2017年阜丰征地指导文件,每亩玉米地补偿价格1300.00元。
被告对玉米地每亩补偿价1300.00元的证明信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土地被淹系因被告公司未恢复鱼塘堤坝原状之故的证明信及赵奇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信及赵奇证言需拿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排水公司在大五福玛村村民承包地中施工,大五福玛村委会作为其村民自治组织,依其职能参与施工过程当中,其出具的书证具有可信性,且有该村委会负责此工程的工作人员赵奇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日,被告公司进行阜丰给排水外网施工,至大五福玛村村民***承包田附近的鱼塘,该处地势低洼,2018年7月,多日降雨,积水将鱼塘注满。由于被告公司施工后未将鱼塘围堰恢复原状,致使鱼塘内水溢出,流入原告承包田中,造成四亩玉米绝产。
本院认为:排水公司在施工后,未将鱼塘围堰恢复原状,直接造成雨季来临积水溢出将原告承包田部分淹没的后果,应当承担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损失计算方面,经原告所在村委会及工作人员证实,原告承包田有四亩被淹导致绝产,每亩补偿价格1300.00元的标准原、被告均无异议,故玉米地损失定为5200.00元(1300.00元/亩×4亩);对于沙石损失2000.00元、种地成本损失1605.00元、韭菜无法运出损失2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淹玉米地损失5200.0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负担29.50,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