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商初字第594号
原告***,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小区2号楼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革,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鸿雁。
被告***,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排水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革、委托代理人尤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排水公司500,000.00元。,后续又借给被告排水公司60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做担保人。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100,000.00元借给被告排水公司使用,月息2%;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房证号235110)建筑面积189.65平方米的私有房产抵押给原告,相关手续交由原告保管。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原告享有该抵押房产的处分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排水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排水公司陆续偿还600,000.00元,尚欠5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0元,给付拖欠的2015年5—9月借款利息57,6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排水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因资金周转困难造成逾期还款。
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被告排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用房产抵押的事实及被告***、***担保的事实。2、2013年5月7日被告排水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各1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加盖被告排水公司财务专用章。3、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及购房发票各1份,证实被告排水公司用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排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任被告排水公司经理至2015年5月,被告***、***均系被告排水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5月7日,被告排水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排水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和加盖排水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据,被告***也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借款月息2%。2014年4月30日,被告排水公司又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并就总计借款1,10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排水公司以自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小区2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235/110/040101)作抵押(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及购房发票均抵押在原告处),合计向原告借款1,100,000.00元。在该借款协议上除加盖了被告排水公司公章外,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发生后,至2015年5月,被告排水公司陆续偿还600,000.00元并给付相应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并拖欠2015年5月份借款利息17,600.00元及2015年6月至今的借款利息为给付。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小区2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235/110/040101);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房地局1号楼1—3轴(南)1层1号房产的房籍(S200605138)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34号楼1层12号房产的房籍(S200915180)以及王爱东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厂群英小区1号楼4单元402号房产的房籍(S200621433)。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排水公司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和拖欠借款利息为给付的事实,也能够证实被告排水公司用自有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及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因此,被告排水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应当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借款发生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借据又加盖共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被告***对在原告处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排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给付2015年5月借款利息17,6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2%,自2015年6月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二、被告***、***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00元及诉讼保全费330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