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02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常华,该公司常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常华、姜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持拖欠原告的人工费586,156.48元和逾期利息6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为齐齐哈尔市内排水工程施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完工后的工程交付被告单位验收合格并使用,但原告的人工费被告单位拖欠至今,被告单位财务办公电脑上体现尚欠原告人工费586,156.48元。从2014年工程完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主张人工费,被告单位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给付拖欠的人工费586,156.48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60,000.00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单位不欠原告***的施工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雇佣其施工,而事实上双方是委托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3、原告提出被告单位电脑上体现欠原告人工费586,156.48元,以此作为证据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被告单位没有该项内容,原告应自行举证,证实欠款关系的存在;4、已给付的施工费1,164,544.33元原告没有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一份,证实:截止到2016年8月,被告单位尚欠原告586,156.48元人工费;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前与单位核实,不存在该资料,且原告提供的是拍照的复印资料,体现不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数据储存于被告单位的电脑财务账目中,本院限被告单位开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电子财务数据。由于被告单位未予以提供,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有效。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报纸一份,证实:被告单位拖欠农民工工程款,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报纸内容是记者形成的,内容来源是当事人自述的,是单方的陈述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及要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龙沙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卷宗,证实:经劳动监察调查核实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1,300,0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劳动监察部门是对劳动关系的合法与否进行监察的部门,不是审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认定的1,300,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上看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这一数据的存在,认定内容上明确写着是“***等人的130万”,并没有写本案的原告***的名字,***等人也同时存在其他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官方保留卷宗,卷宗中认定被告拖欠***和***等人的工资共计1,300,000.00元;在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截止到2016年2月公司记账凭证已经给付***1,722,458.00元,应给付1,191,195.80元;***签收施工费的收据和借据共58张,证实:应给付和实际给付之差为526,7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依然欠原告的人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位单方的记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派遣公司的材料明细表,后附收条及借条。证实:一共欠14项材料和设备。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有的字不是我签的,我跟单位借过东西,但是没有这么多,而且在退场的时候都已经偿还完毕了。且材料表中有很多都是消耗品,都在工程活动中现场消耗了。我们施工只出劳务,所有工具都是由被告出,且被告处有材料员和项目经理,材料都由他们负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给付人工费,至于原告与其派遣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谈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在本案原审的(2016)黑0202民初2242号案件的卷宗中,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承认在2009年至2014年之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拖欠的人工费数额,原告已提供在被告单位电脑上显示的数额及龙沙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责令改正审批表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该审批表中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和案外人***等人共计1,300,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数额中包含几人人工费,故本院认为该数额中只包含***与**利人工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拖欠原告人工费数额及已经偿还完毕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多次向被告借用物品至今未归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586,156.48元,故原告诉请的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586,156.48元×5.25%÷12个月×24个月=40,563.80元,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60,000.00元(此后利息顺延至给付时止),本院予以支持40,563.8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586,15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利息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56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586,156.48元,利息40,563.80元,此后利息顺延至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2.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昕
人民陪审员*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聪
书记员*天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