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02民初182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排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发回本院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建、姜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政排水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386,321.91元和逾期利息40,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市政排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市政排水公司雇佣为齐齐哈尔市内排水工程施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完工后的工程交付被告单位验收合格并使用,但386,321.91元人工费至今未给付。原告**利多次索要,被告单位拿出两张原告***署名的借据共计120,000.00元,称扣除120,000.00元后,只欠原告***266,321.91元。被告单位财务办公电脑上也体现欠原告**利人工费266,321.91元。两张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未收到120,000.00元人工费,故被告市政排水公司还欠原告**利人工费386,321.91元。原告***为维权,曾求助于劳动监察大队、齐齐哈尔日报社,但被告单位仅给付部分欠款,现仍欠386,321.91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排水公司辩称,1.被告单位不欠原告***的施工费,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雇佣其施工,而事实上双方是委托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3.原告***提出被告单位电脑上体现欠原告**利人工费266,321.91元,以此作为证据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被告单位没有该项内容,原告***应自行举证,证实欠款关系的存在;4.原告***应给被告单位开具594,204.00元的施工费发票;5.原告***应返还借用被告单位的材料和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单位财务电脑上拖欠员工账目明细照片一份,证实截止2016年8月,被告单位财务电脑上显示尚欠原告***266,321.91元人工费;被告市政排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前与单位核实,不存在该资料,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欠款关系,原告***应自行举证,根据财务的相关凭证来证实双方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数据储存于被告单位的电脑财务账目中,故本院限被告单位开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电子财务数据。由于被告单位未予以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6年1月14日齐齐哈尔日报第三版(三十多位农民工艰难讨薪),证实被告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属实,结合龙沙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结果,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及另案原告劳务费共计130余万元。被告市政排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款事实是记者采访原告**利时,其陈述内容,不能证实欠款关系存在。本院认为,因被告市政排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原告***名义出具的借据一张、收据一张,证明除证据1证明的26万余元欠款外,这两份证据所体现的12万元也是被告单位拖欠原告***的。被告市政排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后面被告排水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及庭后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该组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龙沙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卷宗,证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及另案原告***共计1,300,000.00元。被告市政排水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该组证据由劳动监察部门出具,劳动监察部门是对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监察的部门,有监察权,但对拖欠施工费没有审查权和认定权。130万元的来源没有任何依据,且130万元中还有“等其他人字样”,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130万元欠款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自行政机关卷宗,认定被告市政排水公司拖欠另案原告***和原告***等人的工资共计1,300,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单位的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承认2011年至2014年期间,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361,895.75元,与现辩称的应给付584,420.00元,并已给付910,000.00元,多给付30余万元的主张相矛盾,不符合事实。被告市政排水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原告***所述是发票数额,不是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位形成,并经法院向原告***送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市政排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单位的财务记账明细复印件、记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共计28张,证明原告***实际收取施工费909,939.00元,应付其施工费594,204.80元,多支付315,734.2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财务账不真实。2013年1月25日,原告***署名的50,000.00元借据及2013年1月31日,原告***署名的70,000.00元收据上的签名均是虚假的,不是本人所签;2013年12月31日的3,749,417.07元借据及2016年2月29日的记账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利未收到证据上体现的款项。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署名的50,000.00元借据及2013年1月31日,原告***署名的70,000.00元收据同原告***出示的证据3,结合庭后被告市政排水公司向本院所做陈述:两份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已履行完给付义务,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7.被告市政排水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欠被告单位设备材料的借条5份及自行打印的设备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单位材料设备未返还。原告***对2013年8月17日切割电线6米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线用于被告单位施工中,已经被消耗掉;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利所诉没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审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与另案原告***为被告市政排水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因原、被告双方人工费未结清,2015年9月17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调查核实,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做出责令整改审批表,责令被告市政排水公司在限期内支付拖欠***、***等人工资1,300,000.00元(原告***468,843.52元,另案原告***831,156.48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市政排水公司给付原告***150,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被告单位电脑财务账显示欠原告**利人工费266,321.9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等与被告市政排水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对此不予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市政排水公司拖欠人工费的事实。关于拖欠数额,应以被告单位电脑财务账显示的266,321.91元为准。另因被告单位未向法庭提供2016年8月份以后偿还原告**利人工费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市政排水公司应给付原告**利人工费266,321.91元。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市政排水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返还借用材料的请求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市政排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问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266,321.91元×5.25%÷12个月×24个月=27,963.80元。
综上所述,被告市政排水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利人工费266,321.91元,利息27,963.8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履行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利人工费266,321.91元,利息27,963.8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履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5.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14.00元,原告***承担1,9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红
人民陪审员*境
人民陪审员佘冬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