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中铺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新添镇刘家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4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三易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临洮县新添镇刘家沟门村。
负责人:刘宗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宗仁,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审被告:师淑英,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审被告:刘宗义,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诉人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14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只有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的对诉讼管辖法院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对此进行说明,当属于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基于特定债权债务的转让、担保及偿还等签订,其中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条款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之情形,更非免除或限制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将争议提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8]13号《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甘肃省行政辖区且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鉴于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额为50202442.79元元,争议双方住所地均在本省辖区,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规定的情形,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约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伟平
审判员  魏淑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苏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