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市城关区均家滩41号一楼。
负责人:王世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中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新添镇刘家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仁,该二公司股东。
上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复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易水泥公司)、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杨凯,被上诉人三易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复兴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2.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基础上,判令三易水泥公司增加承担2019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含罚息)3550377.99元;3.由三易水泥公司、三易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10日之前的罚息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围,但根据[12137-转001]《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可知,农商行复兴支行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一并受让了《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在内的全部权利,《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本意即是将全部债权及权利进行转让,故农商行复兴支行有权主张2019年9月10日之前的罚息且已在一审予以主张,但一审判决对此部分未予支持且对利息部分认定有误,同时,判令农商行复兴支行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亦不当。
三易水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商行复兴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案涉《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权益系三易水泥公司与信托公司所签,与农商行复兴支行没有法律关系。案涉【12137-转001】《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信托资金借款债权2019年9月10日之前已经偿还利息罚息23笔合计17816724.44元,清算后本金3000万元,尚欠利息(含罚息)14518800元,三易水泥公司已经偿还利息、罚息和尚欠利息罚息,现农商行复兴支行又要求增加利息、罚息缺乏事实依据。
农商行复兴支行以前述《信托转让协议》进一步确认转让之前的本息、罚息,三易公司无异议。该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9月10日后应付未付的利息、融资人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复利、罚息等依据《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即农商行复兴支行与三易水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债权转让之后,农商行复兴支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2019年9月10日前的罚息。
《信托转让协议》的本息、罚息来源于《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二者不可分割,互为因果,该本息、罚息已经农商行复兴支行与信托公司书面确认,不存在超出《信托转让协议》之外的罚息,农商行复兴支行将《信托转让协议》与《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予以分割,单独另行主张罚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转让之前的罚息不属于债权转让范围,而是对转让协议中农商行复兴支行与信托公司合理确认处分本息、罚息的认定。农商行复兴支行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起诉该部分罚息,二审提出该诉求属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利息、罚息数额偏差,也是当事人行使合法处分权,符合民法典自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明确将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金融审判的价值导向,提出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即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易水泥公司已归还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农商行复兴支行增加的利息罚息,远高于LPR年利率四倍,总计超过年利率24%,三易水泥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减。
三易建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农商行复兴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易水泥公司偿还农商行复兴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2762.920447万元(以年利率10.656%为基数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仍按此计算);2.判令农商行复兴支行对三易建设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南路280-342号两层商铺,总面积为2978.4m2,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易水泥公司、三易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4日,贷款人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信托公司)与借款人三易水泥公司签订编号为甘信计贷字[2012]146号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系依据甘信计信字[2012]165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由省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种类为项目贷款,贷款金额6000万元,贷款用途为“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贷款年利率10.656%,贷款期限3年,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实际计息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准;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担保以临洮三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三易建安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南路280-342号,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评估总价值101773440元,总面积2978.4m2的两层商铺的所有权提供抵押。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就利息收取时间和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争议的解决以及合同的效力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0日,省信托公司向三易水泥公司发放了该委托贷款6000万元。
2012年4月24日,省信托公司与临洮三易建安公司签订编号为甘信计抵字[2012]67号的《信托资金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三易水泥公司与省信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甘信计贷字[2012]146号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各方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实现,临洮三易建安公司愿意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南路280-342号,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评估总价值101773440元,总面积2978.4m2的两层商铺的房产所有权为省信托公司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双方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省信托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同年5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省信托公司取得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09979号、109980号他项权证。
2012年4月26日,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滩信用分社(以下简称红古农信社雁滩分社)作为委托人与省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编号为甘信计信字[2012]165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红古农信社雁滩分社基于对省信托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省信托公司,由省信托公司按红古农信社雁滩分社意愿,以省信托公司名义,用于向三易水泥公司发放“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贷款(借款合同为:甘信计贷字[2012]146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措施为:以临洮三易建安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南路280-342号,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评估总价值101773440元,总面积2978.45m2的房产所有权提供抵押(抵押合同为甘信计抵字[2012]67号《信托资金抵押合同》)。红古农信社雁滩分社对上述担保方式和操作方式予以充分认可,其基于对省信托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享有所有权的资金委托给省信托公司,由省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确定的权限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并将由此产生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本信托为指定管理资金的信托;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即受益人和委托人为同一人;信托资金为人民币6000万元,信托期限三年,自信托成立之日起计算,信托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合同还就信托财产的构成、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双方权利义务、信托账户、信托利益、信托财产费用、信托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机制等予以约定。
2020年5月,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兴陇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和转让方,与农商行复兴支行签订编号为[12137-转001]的《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指令,光大兴陇信托公司需对本项目以2019年9月10日为时点进行清算并以信托财产届时现状形式向农商行复兴支行进行现状分配。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光大兴陇信托公司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农商行复兴支行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截至2019年9月10日欠息人民币14518800元,合计44518800元。2019年9月10日后应付未付利息、融资人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复利、罚息等依据《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等确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光大兴陇信托公司将债权本金转让给农商行复兴支行,农商行复兴支行由此替代光大兴陇信托公司取得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权益和利益。相对应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转让方的其他权利及各项义务也随之一并转移至农商行复兴支行名下。协议签署之日起,视为光大兴陇信托公司在编号为甘信计信字[2012]165号《信托合同》及其展期、补充协议项下的信托利益分配义务及时、全面完成,信托关系终结,农商行复兴支行出具《信托事务清算报告》后,受托人解除信托责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农商行复兴支行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义务人独立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并自行承担债权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责任、风险和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债权转让由光大兴陇信托公司委托农商行复兴支行向融资人三易水泥公司及抵押人三易建设公司通知债权及担保权益转移和信托受益权分配之事项等。
2020年8月30日,三易水泥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易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农商行复兴支行出具《关于已知悉债权转让并承担还款责任的函》,载明:截止2020年7月21日,欠付本金3000万元,欠付利息21065537.99元,该笔借款由三易建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5月8日,农商行复兴支行与光大兴陇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光大兴陇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农商行复兴支行,由其行使所有权利义务。现借款人三易水泥公司、抵押人三易建设公司经债权人通知已知悉债权转让全部内容,并对债权转让事宜不持异议。借款人三易水泥公司将积极向农商行复兴支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抵押人三易建设公司承诺继续以甘信计抵字[2012]67号《信托资金抵押合同》及项下抵押登记为甘信计贷字[2012]146号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批准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兰州农商行指令其兰雁支行代行其在案涉信托项下的全部委托人职责,兰雁支行于2017年10月12日注销,并入雁西路支行。2019年9月,根据兰州农商行书面指令,案涉信托调整为授权其下属分行复兴支行代为管理。省信托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光大兴陇信托公司。临洮三易建安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变更名称为三易建设公司。
以上事实有农商行复兴支行提交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资金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已知悉债权转让并承担还款责任的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资金抵押合同》《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等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易水泥公司辩称信托贷款及《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有关规定,其有效性有待监管部门确认的辩解意见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省信托公司向三易水泥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三易水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三易水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三易水泥公司、三易建设公司向农商行复兴支行出具的《关于已知悉债权转让并承担还款责任的函》表明,光大兴陇信托公司与农商行复兴支行签订《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三易水泥公司、三易建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三易水泥公司、三易建设公司也明确承诺向农商行复兴支行履行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农商行复兴支行取得了案涉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权要求三易水泥公司、三易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农商行复兴支行请求判令该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9月10日后的罚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易水泥公司、三易建设公司所提兰州农商行与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没有关联的不同法律主体,该信托债权承继缺乏法律和事实证据以及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存在效力不确定的辩解与事实相悖;三易水泥公司、三易建设公司所提其不应承担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农商行复兴支行主张的2019年9月10日前的罚息,超出了其债权受让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农商行复兴支行提出的对三易建设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南路280-342号,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总面积2978.45m2的两层商铺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农商行复兴支行对于律师代理费未提出具体明确的主张,故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45188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98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二、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对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南路280-342号两层商铺[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总面积2978.45m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946元,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负担49946元,被告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农商行复兴支行未提交证据,三易水泥公司提交《信托公司借款及利息归还明细》一份,拟证明:2019年9月10日前其已偿还的利息、罚息17816724.44元,信托公司清算后转让本金3000万元,尚欠利息(含罚息)14518800元。三易水泥公司已偿还的利息、罚息和信托公司确认的欠息罚息是本案全部债权利息、罚息,农商行复兴支行增加2019年9月10日前的利息、罚息无事实依据。农商行复兴支行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三易水泥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三易水泥公司、三易建设公司系关联企业,名下贷款较多,2019年9月10前的利息、罚息应以农商行复兴支行的主张为准。经审查,三易水泥公司一审时即已提交该证据并经质证,不属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及判决主文第二项所涉三易建设公司用于案涉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南路280-342号第一层001室、第二层001室,总面积2978.4m2的两层商铺对应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8号应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49197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49198号,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农商行复兴支行对案涉借款2019年9月10日前的本金及利息享有权利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资金抵押合同》【12317-转001】《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农商行复兴支行对案涉贷款2019年9月10日前本金及利息享有权利的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农商行复兴支行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余额3000万元以及该金额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无异议,仅主张增加2019年9月10日前该借款的罚息。2020年5月,农商行复兴支行与光大兴陇信托公司签订案涉《信托财产分配及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鉴于”事项载明:根据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书面指令,光大银行需对本项目以2019年9月10日为时点进行清算并以信托财产届时现状形式向受让方复兴支行进行现状分配。该协议第2.1条载明: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转让方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受让方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截止2019年9月10日欠息人民币1451.88万元。该协议第4.3条“受让方的陈述与保证”载明:受让方确认,对拟受让的债权金额及债权的现状无保留的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债权现状进行接受。三易水泥公司亦于2020年8月30日向农商行复兴支行出具《关于已知悉债权转让并承担还款责任的函》,载明其知悉且认可该债权转让事宜,并表示愿意依据《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和《信托资金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表明,案涉借款进行债权转让时以2019年9月10日为时点,确定该日之前所欠利息为1451.88万元,农商行复兴支行作为受让方确认对债权金额及债权现状无保留地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债权现状进行接受。协议中对于利息1451.88万元的表述并未明确区分利息和罚息,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形下,农商行复兴支行另主张案涉借款2019年9月10日前的罚息不符合前述《信托财产分配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案审理中,两审法院均特别要求农商行复兴支行就其主张的2019年9月10日之前超出《信托财产分配及债权转让协议》所涉1451.88万元利息之外的罚息提交证据,农商行复兴支行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合以上,一审判决按照《信托财产分配及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截止2019年9月10日欠息1451.88万元计算此部分利息并无不当,农商行复兴支行主张增加2019年9月10日之前罚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3元,由上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恒
审 判 员     徐长飞
审 判 员     窦桂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昌
书 记 员     郑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