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56号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41号1楼。
负责人:王世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中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新添镇刘家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复兴支行)诉被告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易水泥公司)、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建设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复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杨凯,被告三易水泥公司、三易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易水泥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27629204.47元(利息以年10.656%为基数加收50%利息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并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仍按此计算);2、原告对被告三易建设工程公司名下城关区,总面积2978.45平方米,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房屋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24日,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现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受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滩分社委托,与被告三易水泥公司签订《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甘信计贷字[2012]146号),贷款金额600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执行年利率10.656%,逾期未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三易建设工程公司与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托资金抵押合同》(甘信计抵字[2012]67号),以被告名下位于城关区,总面积2978.45平方米,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作为抵押。截止2020年10月22日,被告三易水泥公司仍欠本金3000万元,欠息27629204.47元,本息合计57629204.47元。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滩分社终止后,2020年5月8日,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经法定承继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137-转001]《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剩余债务向原告履行。现因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债务,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易水泥公司、三易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农商行复兴支行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贷款及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有关规定,有效性有待于监管部门确认,《信托资金借款合同》效力待定,合规性、有效性依据不足。本案信托贷款不属于作为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方式,也不属于运用信托公司资本金的业务。二、从委托信托贷款主体变更上看,存在法律瑕疵。信托贷款委托方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销,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没有关联的不同法律主体,该信托债权承继缺乏法律和事实上证据。三、信托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给农商行复兴支行的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债权债务又一次转让,应当有信托公司书面通知。答辩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债权转让存在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四、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信托贷款,债权转让后,利息、贷款期限等没有约定,没有约定不存在延续原信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等合同内容,本案信托贷款不良后债权转让给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和信托贷款的债权主体不同,原告起诉所谓利息、罚息等均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前的利息是14518800(截止2019年9月10日)。五、保全费及律师费不能成立,保全费没有发生,债权转让后律师费没有约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及债权转让、农商行复兴支行承继债权存在法律瑕疵,债权转让后利息没有约定,不再延续信托贷款利息、罚息约定;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甲方,以下简称省信托公司)与三易水泥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甘信计贷字[2012]146号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系依据甘信计信字[2012]165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由甲方发放的贷款。贷款种类为项目贷款,贷款金额60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贷款年利率为10.656%,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实际计息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准;贷款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借款担保以临洮三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三易建安公司)拥有的位于城关区,总面积2978.4平方米,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评估总价值为101773440元的房产所有权提供抵押(抵押合同为:《信托资金抵押合同》甘信计抵字[2012]67号)等。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就利息的收取时间和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争议的解决,合同的效力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0日,省信托公司向三易水泥公司发放了该委托贷款6000万元。
2012年4月24日,省信托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临洮三易建安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甘信计抵字[2012]67号的《信托资金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三易水泥公司与省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甘信计贷字[2012]146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各方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将其拥有的位于城关区,总面积2978.4平方米,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评估总价值为101773440元的房产所有权为甲方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双方依据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同年5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省信托公司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09979号、109980号)]。
2012年4月26日,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滩信用分社(委托人,以下简称红古农信社雁滩分社)与省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编号为甘信计信字[2012]165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用于向三易水泥公司(借款人)发放“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贷款(借款合同为:《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甘信计贷字[2012]146号)。担保措施为:以临洮三易建安公司拥有的位于城关区,总面积2978.45平方米,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评估总价值为101773440元的房产所有权提供抵押(抵押合同为:《信托资金抵押合同》甘信计抵字[2012]67号)。委托人对上述担保方式和操作方式予以充分认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享有所有权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信托文件确定的权限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并将由此产生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本信托为指定管理资金的信托;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即受益人和委托人为同一人;信托资金为人民币6000万元;信托期限为三年,自信托成立之日起计算,信托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合同还就信托财产的构成、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双方的权利义务、信托账户、信托利益、信托财产费用、信托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信托受托人、转让方,以下简称光大兴陇信托公司)与农商行复兴支行(乙方,信托受益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12137-转001]《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指令,光大兴陇信托公司需对本项目以2019年9月10日为时点进行清算并以信托财产届时现状形式向受让方进行现状分配。截止本协议签署日,转让方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受让方的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截至2019年9月10日欠息人民币14518800元,合计44518800元。2019年9月10日后应付未付利息、融资人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复利、罚息等依据《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等确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方将债权本金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取得债权项下所有权利、义务、权益和利益。相对应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转让方的其他权利及各项义务也随之一并转移至受让方名下。协议签署之日起,视为受托人(转让方)在编号为甘信计信字[2012]165号《信托合同》及其展期、补充协议项下的信托利益分配义务及时、全面完成,信托关系终结,受托人(转让方)向委托人(受让方)出具信托事务清算报告后,受托人解除信托责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受让方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义务人独立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并自行承担债权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责任、风险和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次债权转让由转让人委托受让人向融资人三易水泥公司及抵押人三易建设工程公司通知债权及担保权益转移和信托受益权分配之事项等。
2020年8月30日,三易水泥公司(借款人)、三易建设工程公司(担保人)等向农商行复兴支行出具《关于已知悉债权转让并承担还款责任的函》,载明:截止2020年7月21日,欠付本金3000万元,欠付利息21065537.99元。该笔借款由三易建设工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5月8日,贵行与光大兴陇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光大兴陇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贵行,由贵行行使所有权利义务。现借款人三易水泥公司、抵押人三易建设工程公司经债权人通知已知悉债权转让全部内容,并对债权转让事宜不持异议。借款人三易水泥公司将积极向贵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抵押人三易建设工程公司承诺继续以甘信计抵字[2012]67号的《信托资金抵押合同》及项下抵押登记为编号为甘信计贷字[2012]146号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5年11月,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批准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兰州农商行指令其兰雁支行代行其在案涉信托项下委托人全部职责,兰雁支行于2017年10月12日注销,业务并入雁西路支行。2019年9月,根据兰州农商行书面指令,案涉信托调整为授权其下属分行复兴支行代为管理。省信托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光大兴陇信托公司。临洮三易建安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变更名称为三易建设工程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复兴支行提交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资金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已知悉债权转让并承担还款责任的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资金抵押合同》、《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等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信托贷款及《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有关规定,有效性待于监管部门确认的辩解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省信托公司向被告三易水泥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三易水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三易水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三易水泥公司(借款人)、三易建设工程公司(抵押人)向原告农商行复兴支行出具的《关于已知悉债权转让并承担还款责任的函》表明,光大兴陇信托公司与原告农商行复兴支行签订《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二被告也明确承诺向农商行复兴支行履行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复兴支行取得了案涉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农商行复兴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2019年9月10日后)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的兰州农商行与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没有关联的不同法律主体,该信托债权承继缺乏法律和事实上证据及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存在效力不确定的辩解主张,与事实相悖;二被告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农商行复兴支行主张的2019年9月10日前的罚息,超出了其债权受让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农商行复兴支行提出的对被告三易建设工程公司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总面积2978.45平方米。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农商行复兴支行对于律师代理费未提出具体明确的主张,故本案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45188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98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
二、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对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兰房(城关区)产字第249197、249198号,总面积2978.45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46元,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负担49946元,被告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克辉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罗建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陶生莲
书 记 员  蒋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