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滩支行与刘晓娟、李旭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1707号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滩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东***街118号陇星大厦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3EAHA6H。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口**,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娟,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李旭明,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临洮县新添镇***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56135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900031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滩支行诉被告刘晓娟、李旭明、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滩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晓娟、李旭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晓娟、李旭明、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08333.29元;2.判令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娟、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年利率11.70%,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水泥,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等基本事实,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尚余借款利息1408333.29元未偿还。2020年8月30日,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挂息债务承接***》,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借款人刘晓娟的720万元个人贷款所欠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诺对所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旭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晓娟、李旭明共同辩称,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本案原告只能向三易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作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债务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案借款利息属于“私贷公用”产生的,被告刘晓娟只是三易公司的员工,是该笔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具备借款资格和能力,也从未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刘晓娟、李旭明不应该承担利息清偿责任。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借款主要是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刘晓娟、李旭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利息属于“私贷公用”产生的,三易房产公司、三易建设公司、三易水泥公司均是关联公司,借款由甘肃三易水泥公司实际使用,利息应当由甘肃水泥公司承担,与刘晓娟、李旭明等没有关系。在农商行授权操作下,刘晓娟、***是名义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具备借款资格和能力,实际借款人三易公司,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利息答辩人不认可,存在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利息过高,应当调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雁滩支行对刘晓娟、李旭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娟、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11.70%,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水泥,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5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滩信用社向刘晓娟指定账户发放借款72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李旭明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滩信用社出具共有人***,承诺的主要内容为:我李旭明与刘晓娟是夫妻,借款人刘晓娟因购买水泥需要向贵社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万元,小写(¥7200000.00),期限12个月。为确保按期偿还贵社债务,我李旭明现向贵社做如下承诺:若刘晓娟不按期偿还贵社债务,我李旭明与刘晓娟共同承担贷款债务,直至还清一切债务为止,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014年10月13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滩信用社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刘晓娟与贵社签订的编号为0104114103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720万元本金数额按期付息、还款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2020年8月30日,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挂息债务承接***,***载明:刘晓娟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城关联社雁滩信用社(现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雁滩支行营业部)申请720万元个人贷款,实际用款人为临洮三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号010411410300001。2015年10月24日到期后刘晓娟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逾期。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承担由原城关联社雁滩信用社(现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雁滩支行营业部)发放的借款合同号为010411410300001,借款人为刘晓娟的720万元个人贷款所欠息的还款责任。我公司及公司股东***、***、***,自愿为原城关联社雁滩信用社(现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雁滩支行营业部)发放的借款合同号为010411410300001,借款人为刘晓娟的720万元个人贷款所欠息(金额:1408333.2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限为2年,自本挂息债务承接***签署之日起计算。202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720万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1408333.29元未偿还,故酿成纠纷,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滩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5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滩支行,原临洮三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娟、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三易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挂息债务承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尚有1408333.29元的利息未予以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刘晓娟、李旭明主张权利,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情形,原告对被告刘晓娟、李旭明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晓娟、李旭明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娟、李旭明偿还案涉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挂息债务承接***》中自认其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对案涉借款利息作出还款承诺,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加入到刘晓娟对原告的债务中来,被告刘晓娟的还款责任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挂息债务承接***》的约定以实际用款人的身份直接承担案涉利息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案涉2020年8月30日的挂息债务承接***中***、***、***自愿承诺对被告刘晓娟720万元个人贷款所欠息1408333.2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签订之日起2年,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保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在挂息债务承接***中签字且在保证期间内未进行主张权利或催收,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对1408333.29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对1408333.29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滩支行借款利息1408333.29元; 二、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38元由被告甘肃三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滩支行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