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

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4民初2828号
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刘家沙埠村。
法定代表人:贾来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韵博,该公司经理。
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与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7000元(质保金374000元、追加工程项目工程款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博翔公司承建车间一处,约定质保金为374000元,工程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博翔公司除车间工程之外又追加其他施工,工程款总数额为123000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为497000元。上述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博翔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圣迪公司与被告博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车间一处,工程总造价为3740000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2013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对工程事宜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份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100000元。关于两份合同对质保金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鲁0784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质保金应按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为374000元。
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建设方: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施工方: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就甲方所承建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另外追加的工程量及费用如下:1、钢结构车间顶部安装通风气楼部分,变更追加费用为98000元整。2、钢结构车间南跨两山墙及南墙变更为混凝土砖墙部分,变更追加费用为25000元整。甲方: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李建春2015.12.2乙方: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贾来才”。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中证明,双方签订的追加证明中的落款李建春系被告博翔公司的职工。
2015年12月30日,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2#、3#车间主体竣工验收证明。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质保金及欠付的追加工程款未果,2017年6月13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圣迪公司为被告博翔公司承建车间一处,原告在工程经竣工验收一年后主张工程质保金,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博翔公司又追加其他工程量,有双方签订的证明为证,于法有据,应予认定。原告追要质保金及追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74000元及工程款1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计4378元,由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妮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