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

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4民初804号
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刘家沙埠村。
法定代表人贾来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韵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车间一个,工程面积约为6720平方米。在施工期间,被告追加了部分施工项目,价款约为123000元、资料费30000元、车间预埋件款15000元。工程款共计39080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60000元,剩余工程款2248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8000元及违约金、借款利息[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附加合同,内容为原告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工程施工需要负责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由被告承担2分,其中原告使用40万元,若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仍不能及时偿还该批款项,此后的全部利息(月息3分)由被告承担,因此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始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在诉请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院内2号车间工程(位于安丘市东山工业园内、双丰大道南侧,房产证号为01××17号)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合同有两个,第一个是去监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也是实际施工的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原告实际开工日为2013年4月份,但竣工日为2015年12月份;第二个是原告所称的2015年4月28日的合同,该工程合同并非招投标所签合同。本案的工程是按照第一个合同进行的,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个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追加的部分施工项目不认可;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36642元。因双方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而且工程还处于保修期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不具备条件,更不符合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三、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于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也无从谈起;四、根据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但原告实际竣工为2015年12月份,严重拖期20多个月。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延期损失500000元(实际数额待鉴定评估后确定)。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间一处,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98100元。
双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车间2、工程地点:双丰大道东段路南侧。…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日总日历天数360天;面积6720平方米;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立体完工付80%,验收合格付到85%,交付使用付到90%,余10%作为质保金。双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工程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工业园车间2、建设地点:安丘市兴安街办城南工业园4、工程面积:约6720㎡5、工程造价:总造价大写:叁佰柒拾肆万元整(3740000元)。一次性包死,不因材料价格上涨而涨价,但图纸以外追加按实结算。…三、工期:工程总工期120天。四、付款方式:见附加合同,质保金10万元,工程交付后1年内付清。发票开具形式:开具发票。…”。经质证,原告称: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于2015年为将本案车间进行验收并办理产权登记而到原告处加盖的印章,但双方是按照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的。
2015年12月30日,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证明,载明:“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3#车间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组织各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后被告将本案车间进行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载明:“房产证号为01××17,建成年代2015年,房屋坐落安丘市东山工业园、双丰大道南侧2#”。2016年2月18日,原告持2015年4月28日的《工程合同》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另被告主张于2014年2月18日还支付原告工程款15170元、2月25日支付23372元,共计38542元(1736642元-1698100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继续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工程竣工证明、支付工程款凭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车间一处,双方并签订建设合同对工程事宜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案工程已办理了房屋登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3740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98100元,尚有工程款204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两个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一致,而原告对两个建设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常理不符,因此质保金应按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为374000元,而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现不成就;所诉借款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诉违约金无约定;追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将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从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被告认可本案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所施工的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延期损失500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反诉受理费,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66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发票;
四、驳回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1元,被告负担2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砚荣
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
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