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

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745号
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刘家沙埠村。
法定代表人:贾来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静,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博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工业园。
破产管理人: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管理人工作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秀,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管理人工作组成员,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圣迪公司)与被告山东博翔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博翔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李芳静,被告博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破产债权中的497000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博翔公司破产清算中,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数额共计2468446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债权中的1667900元确认优先权,但将剩余800546元(工程款497000元、全部本金利息27778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5761元)确认为一般债权。原告认为497000元工程款应确认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一、被告博翔公司拖欠原告圣迪公司工程款497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圣迪公司与被告博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车间一处,工程造价为3740000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即质保金为374000元)。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的车间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另外追加的工程量及费用如下:1、钢结构车间顶部安装通风气楼部分,变更追加费用为98000元整。2、钢结构车间南跨两山墙及南墙变更为混凝土砖墙部分,变更追加费用为25000元整。上述事实经本院(2017)鲁0784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实际上是工程款的10%,名为质保金,实为工程款。即被告博翔公司欠原告圣迪公司工程款497000元。二、就该笔497000元工程款,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就该车间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博翔公司偿还工程款2448000元,并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中就包括了原告现请求确认优先权的497000元工程款。(一)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下达(2016)鲁0784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16679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被管理人确认优先权),同时该判决书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3740000元,被告实际以支付原告工程款1698100元,尚有工程款204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判决书确认的2041900元工程款包括已确认优先权的1667900元和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374000元。但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判决时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该笔质保金在(2016)鲁0784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得到支持。(二)就双方追加的123000元工程款,原告也在(2016)鲁0784民初804号案中提出了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后证据收集完整后异议人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这不能否认原告在法律法规的期限内就该笔123000元工程款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三)就该车间工程的保质金和追加工程款共497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鲁0784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决被告博翔公司支付给原告圣迪公司工程质保金374000元及工程款12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中497000元工程款应确认优先权事实清楚与法有据,在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原告对被告管理人制作的债权确认表提出了异议,并在会后向管理人提交了书面的破产债权确认异议书。管理人于2019年1月21日书面答复中,将原告主张确认优先权的497000元认定为一般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博翔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497000元为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497000元性质不是工程款,实为123000元的工程款及374000元的质保金,此已在2017年鲁07**民初2828号判决中确认,其次,质保金是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具有独立性,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若将其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则丧失了质保金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第二、原告主张该497000元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497000元原告在(2016)鲁0784民初804号案件中主张被告支付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123000元的工程款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欠付及374000元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未得到本院支持。其次,该497000元原告又在(2017)鲁0784民初2828号案中主张,但仅主张被告支付,未主张优先受偿,请求支付本院支持后也未再主张确认该497000元优先受偿。最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497000元优先受偿已过行使期限。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权利即为消灭。综上,原告不享有该497000元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圣迪公司承建博翔公司的2#车间,竣工后通过验收,2015年12月30日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证明,后博翔公司将该车间进行了房屋登记。2016年2月18日,因拖欠工程款圣迪公司诉至本院(2016鲁07**民初804号),要求博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480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74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23000元),并请求确认在诉请金额范围内对2#车间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质保金374000元支付条件现不成就,追加工程款12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未支持,判决博翔公司支付圣迪公司工程款1667900元,圣迪公司在1667900元范围内对本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年6月13日,圣迪公司再次诉至本院(2017鲁07**民初2828号),请求判令博翔公司支付工程款497000元(以上工程质保金374000元、追加工程款123000元),最终本院判决博翔公司支付圣迪公司工程质保金374000元及工程款123000元。
以上两份判决均已经生效。博翔公司现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已受理债权人对博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圣迪公司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圣迪公司的1667900元对博翔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剩余工程质保金374000元及工程款123000元为一般债权。
二、关于质保金的性质及优先权的期限。审理中原告主张,在承建该工程时原告未向建设单位缴纳质保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主张了374000元是工程款,因此该笔款项名为保证金实为工程款,只有在发生质量问题时该工程款才转化为质量保证金,否则只能是工程款。为什么在2017鲁07**民初2828号中未主张优先权,是因为原告已在2016鲁07**民初804号中主张了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6个月是除斥期间,是权利存在的期限,只要在6个月内主张了优先权,权利便一直存在。被告辩称,质保金的主要作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提供担保,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是否还需支付、支付多少需待保修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排除工程质保期满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已达到甚至超过预留的质保金的数额,质保金的性质不能随事实的发展而改变。其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质保金一般数额较小不纳入优先受偿范围。2016鲁07**民初804号判决并未认定原告对497000元享有实体权益,更未确认497000元的优先权,并不因原告主张过优先受偿权而肯定了优先受偿权得到延续。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质保金374000元的性质,因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另行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只是将合同价款的10%计374000元留作质量保证金,毫无疑问该款系工程款的一部分,至于该款以后担保什么、是否足够等均不能改变该款的性质、由来,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497000元均为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将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从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价款”规定,原告理应就497000元对自己承建的2#车间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行使优先权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期限为六个月,因本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前已经竣工,至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优先权显然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间。关于原被告争议的497000元在2016鲁07**民初804号中主张了优先权,该权利是否延续至今的问题。原被告均清楚六个月期间为除斥期间,没有法定事由会使之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也就是原告最迟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行使该权利。原告在2016鲁07**民初804号中主张了包括497000元工程款的优先权,该案未确认后原告没有在该期限内另行主张,那么原告的优先权灭失。原告“只要在6个月内主张了优先权,权利便一直存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现要求对破产债权中的497000元行使优先权,已超出法定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对破产债权中的497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潍坊圣迪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安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