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曾小东与江西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30民初4129号
原告:曾小东,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被告:江西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68号792创意园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55601181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曾小东与被告江西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曾小东诉称,2017年被告以8677850.99元中标宁都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项目——青塘镇、对坊乡片区一至五标段3栋工程。2017年12月1是原、被告签订《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1、被告将中标承建的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原告按照中标价(即8677850.99元)的3.5%支付被告管理费;3、该工程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原告承担;4、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人员的补贴费由原告承担;5、被告应及时拨付工程款,在业主工程款到帐,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后,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6、原告预交86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1日,原告将履约保证金86万元打入被告帐户。2018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工程造价为9177828.85元,宁都县财政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至被告帐户。经计算,原告应收工程款为:工程结算造价款9177828.85元,履约保证金86万元,合计10037828.85元。被告应扣款项为:管理费303724.78元,税费710159.3元,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人员的补贴费15000元,合计1028884.08元。被告已付款项为:付工程款6929809元,退履约保证金86万元,合计778980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9135.77(详见概算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可被告总是推诿搪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9135.7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至2019年11月30日暂计9143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办公室(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柴桑国际中心)签订的《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争议向甲方(申请人)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管辖权进行约定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申请人所在地为九江市浔阳区,合同签订地为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或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被告办公室(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柴桑国际中心)签订的《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11条第11.3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东瑞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