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760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焕,系原告***女儿,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通,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民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产业集聚区安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浩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昊,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民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耀、杨行通,被告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暂定九级伤残,各项费用220,347.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被告民安公司从事安装玻璃工作,被告民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民安公司处工作时被砸伤,原告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857.76元。2020年8月12日,转至濮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2,630.74元,该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
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医疗费28,558.5元(已支付),住院期间务工费24,648.59元,护理费5,625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补助金136,803.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248,905.97元,医疗费已支付,尚剩余费用共计220,347.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第二天上班就发生了事故,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义务,工作中操作不当,造成了自己的伤害,原告应当自担部分责任;2.***是民安公司的员工,此次施工是民安公司承包的业务,也是民安公司授权***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具体工作,***作为带班人员,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自愿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57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4.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部分事项没有法律依据,比如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到5,000元计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1.***和民安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其受到的损害与民安公司无关;2.***受雇于***,其人身损害责任应当由***和***负担;3.***受伤原因不明,其称在民安公司安装玻璃时受伤不属实;4.民安公司和***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5.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让***临时顶替案外人常兆进去濮阳市开州路与卫都大街交叉口向北150米路西荣盛商业街25号地商业楼建筑工地安装人防门。次日,两人一起去安装人防门,***在工作过程中全天给***讲解安装人防门的操作规范,下午***表示想继续务工。2020年7月21日10时许,***和常兆进一起安装人防门,***用倒链拉人防门时倒链拉不动,***往回拉倒链,倒链滑落人防门砸在***的左脚四个脚趾上,当日***入住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8月11日,清丰县人民医院手术后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皮肤撕脱伤;2.左足1.2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1近节趾骨、第3中节趾骨骨折;3.左足1-4趾、足背皮肤坏死,***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为5,857.76元。2020年8月12日,***转院至濮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濮阳市中医院原诊断为:1.左足砸压开放伤;2.左足第1-4趾多发骨折伴趾体坏死;3.左足第5趾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为22,630.74元。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488.50元。
2021年1月2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应聘至民安公司成为该公司职工,民安公司为***交纳养老保险。2018年12月1日,民安公司和***、吕红武等五人签订《濮阳民安人防防护工程安装协议》,将民安公司的人防门安装承包给***等五人,其中第四条第1项约定“厂里负责为每个安装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民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提供《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证明民安公司为***交纳了养老保险,民安公司提供的《濮阳民安人防防护工程安装协议》证明民安公司为***交纳了工伤保险,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是民安公司的员工,《濮阳民安人防防护工程安装协议》是民安公司与其内部职工之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体现的是一种特定的生产经营方式,不能据此否定***系民安公司员工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为完成民安公司的人防门安装工作让***提供劳务,系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民安公司负担,本院据此认定,***系为民安公司提供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装人防门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有基本认知,并且在安装人防门工作前***已经对其进行了培训,但是***在安装人防门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应当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所受到的伤害***自负40%的责任,民安公司负担60%的赔偿责任。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对***请求的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的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如下:
1、误工费6,989.30元。参照2020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6,691元,住院误工时间45天,误工费为6,989.30元(56,691元÷365天×45天);
2、护理费5,625元。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858元,护理天数45天,***请求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
4、鉴定费840元;
5、残疾赔偿金60,655元。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赔偿系数0.2,***的残疾赔偿金为60,655元(15,163.75元×20年×0.2);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医疗费28,488.50元;
***的合法损失合计114,847.80元,被告民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8,908.68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民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908.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濮阳民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14元,由原告***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