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民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民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22民初425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民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韩村乡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580333046H。
法定代表人:唐浩杰,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江,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div>
原告***与被告濮阳民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姬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