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馨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大唐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馨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132号

原告:安徽大唐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祁门路交口金汇商务中心G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41865F。

法定代表人:汪根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邓全,男,系该公司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馨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386号B-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576946130。

法定代表人:胡守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大唐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上海馨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邓全、张云,被告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8万元(迟延交付108天×1万元/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合肥市交口绿地中心G座的亚朵合肥南站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5天(不包含春节停工30天),合同价款为770万元。2018年8月11日,双方又签署了《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公区部分)》,原告将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公区部分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不包含春节停工30天),合同价款为190万元。2019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增加公区、客房改造等装饰工程追加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21.3条:“工程按约定分包后,并不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因疏忽导致工程损害,以及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明确部分项目由其他合作单位完成,被告亦同意。项目分包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工作,并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分包配合管理费用5万元,故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积极督促监督其它分包单位,并保证合同按期完工。双方签订的《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二第四条奖惩机制约定:“乙方承诺在2018年9月26日前竣工,且通过亚朵(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工程开业前验收检查,标准参照《亚朵生活-酒店竣工验收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表》等标准,每提前一天奖励一万元,每延迟一天罚款一万元。”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奖惩机制的约定,虽表述为“罚款”,但原告认为违约金的本质不因名称的不同而改变其性质,原、被告约定的罚款实质就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考虑到第一份合同客房部分装修施工中,在施工刚启动时有30间房屋图纸有变动,由原30间缩减为20间,此部分最多给被告造成10天的工期延误,为便于计算,原告将应竣工日期统一计算为2018年10月10日。现因被告原因,工程未能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被告延迟交付108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08万元。据原告不完全统计,亚朵酒店竣工投入正常使用后,同期每个月的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被告迟延交付三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仅房租每年即高达500万元,因此违约金108万元按常理来说已明显偏低。

被告馨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已由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且本案也已通过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506号案件调解结案,双方对工程价款不再有争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请;案涉工程工期的延长是因原告工程付款延期、图纸延期、工程项目变更等原因导致,责任并非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大唐公司(甲方)与馨筑公司(乙方)签订《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合肥市交口绿地中心G座的亚朵合肥南站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以甲方实际交付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5天(不包含春节停工30天);价款770万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前甲方预付备料款20%计154万元,装修进程墙体砌筑并粉刷结束支付进度款35%计2695000元,工程进程至隐蔽工程验收支付进度款30%计231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支付进度完工款12%计924000元,余款3%计231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完工满6个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在2018年9月26日前竣工,且通过亚朵(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工程开业前验收检查,标准参照《亚朵生活-酒店竣工验收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表》等标准,每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每延迟一天罚款1万元;施工方承诺在保证装饰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如期完成装修施工并竣工交付发包方验收,如由于施工原因延误工期或因验收不合格需要返工的,每逾期一天,施工方应向发包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承包人代表朱士付,发包人代表李邓全”。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付清首笔备料款154万元。

2018年8月11日,大唐公司(甲方)与馨筑公司(乙方)签订《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公区部分)》一份,载明:“甲方将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公区部分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现场已拆除完毕),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价款190万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前甲方预付备料款20%计38万元,装修进程墙体砌筑并粉刷结束支付进度款35%计665000元,工程进程至隐蔽工程验收支付进度款30%计57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支付进度完工款12%计228000元,余款3%计57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完工满6个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9年4月18日,大唐公司与馨筑公司就现场增减公区、客房改造等装修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合同工程量增加公区、客房改造等装饰工程,该追加工程款双方确认为4万元,原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定价960万元现变更为964万元,另已付总包协调费5万元,合计合同总价变更为969万元”。

庭审中,大唐公司陈述:案涉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馨筑公司陈述:前述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馨筑公司提供的与大唐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载明:案涉装修工程施工中存在变更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施工图纸于2018年10月30日向馨筑公司交齐及配套的大唐公司外购家具于2019年1月15日方才安装完毕。

另查:2019年10月17日,馨筑公司以大唐公司欠付案涉装修工程款14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2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大唐公司欠付馨筑公司工程款148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48万元;二、若大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则馨筑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大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本院据此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9)皖0111民初18506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唐公司提供的《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公区部分)》、《补充协议》、转帐回单,被告馨筑公司提供的转帐回单、电子邮件、安装竣工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大唐公司与被告馨筑公司签订的《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亚朵酒店合肥南站店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公区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查,大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首笔备料款,且在装修工程施工中存在变更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施工图纸于2018年10月30日向馨筑公司交齐及配套的大唐公司外购家具于2019年1月15日方才安装完毕的情况;此外,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在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大唐公司不仅没有就其诉称的已发生的严重施工超期的情况及所造成损失状况在补充协议中有任何提及,相反还同意追加工程款,加之在馨筑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以大唐公司欠付案涉装修工程款14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时,大唐公司在确认欠付包含工程进度款计148万元的基础上亦未提出馨筑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状况,且同意支付欠付装修工程款,以上所述均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装修工程在履行中存在工期实际发生变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大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馨筑公司存在不作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大唐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0元,保全费5000元,计12260元,由原告安徽大唐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文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