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1962号
原告:***,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馨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馨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馨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礼义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4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表示原告工作表现不好,告知原告交接完工作之后无需继续上班,故原告认为被告系于2017年10月14日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系于2016年6月1日入职,但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虽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勤,但原告周末以及节假日均无休,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但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00元;2、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8,400元;3、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472.64元。
被告上海馨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的工地上与其他工作人员产生了冲突,被告不希望冲突加剧故欲将原告调回被告本部工作,但从未做出过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的决定不置可否并自行于2017年10月14日后就擅自不到岗上班,被告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的方式均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直至原告申请仲裁,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9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勤,也从未安排过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在仲裁裁决做出后,被告已经履行了裁决的全部款项。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工地吃住,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勤管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宝山区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8,4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3,92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7,403.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9.20元、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报销款7,256.9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3,828.79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9,143.90元、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报销款6,879.90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做出过解除的行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申请调解,故2016年10月19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143.90元。原告主张工作中存在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双方均确认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勤,故原告应当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其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3,818.78元以及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报销款6,879.90元并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亦未起诉并自述已经支付完毕,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馨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3,828.78元;
二、被告上海馨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9,143.90元;
三、被告上海馨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报销款6,879.90元;
四、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